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 請 人 馮思賢被 告 應澤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應澤揚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限制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思賢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及其上同段13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房屋(下合稱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應澤揚名下。為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日趨複雜,聲請人前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房地予聲請人,該案目前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惟因上開房地遭法院查扣而無從移轉,請考量聲請人確實係實際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上開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請撤銷上開房地之刑事查封,解除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21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在案。而該案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以為利保全犯罪所得,依法對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扣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裁定扣押上開房地,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2日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完畢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及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案件卷宗無訛。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0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扣押之上開房地將來是否沒收,即有隨本案訴訟程序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難謂無保全之必要,則上開房地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本院即難逕為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