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強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強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聲請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附表編號5至7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B裁定)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可佐。嗣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依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31年,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認確屬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本件檢察官爰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查。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7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確定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即本件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本件附表編號5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25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27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1月5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說明A、B裁定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形。又
A、B裁定接續執行,縱使對於受刑人客觀上可能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所述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之後,依上開說明,應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亦不構成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拆分重組之前提。況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陳強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9月(3次) 犯罪日期 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9日 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14日、100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5日 103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4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46號(編號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編號1至4前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脫逃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0年9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26日 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4日 102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15日 102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83號(編號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7號 編號1至4前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編號5至7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編號 6 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8年4月(2次)、7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11月、7月 犯罪日期 102年7月初某日、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初某日、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13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編號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78號(編號7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5至7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