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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珅德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珅德(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遭扣押iPhone14手機1支,該手機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犯罪所得,並無扣押必要;另扣案之勞力士手錶(含透明盒子)1個,起訴書認係被害人吳玟璇所有,然被告業與吳玟璇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聲請發還、領回該手錶。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手錶,或將該手錶暫行發還被告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另警於同日對同案被告柯鴻文執行搜索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勞力士手錶(含透明盒子)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9679卷二第267頁、偵19679卷一第119頁)。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強盜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審理,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而被告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手機,尚待釐清該扣案物之性質及來源;又上開扣案手錶,依起訴書所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鴻文、郭昱言、李杰翔等人強盜之標的,均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不宜由被告保管扣案手錶。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手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