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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000-K113004A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嗣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手機是否為被告為前揭妨害秘密等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仍待釐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