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東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2158號、97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東平(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158號)。上開定應執行刑顯對受刑人不利,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得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
7年度聲減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該案於民國97年7月2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該案於100年6月7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158號);上開2案接續執行即乙案自97年2月21日起至126年9月13日止、甲案自126年9月14日起至127年1月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4、119至127頁頁)。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先請求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故未收到地方檢察署否准之函文。我是直接寫信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聲明異議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存在。基上,前揭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執助字第2080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158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又聲明異議人並未循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之途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逕以聲明異議方式向本院表示不服暨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以,聲明異議人如認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所處之刑,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暨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