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6號聲 請 人 張婷婷被 告 林士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士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第41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士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第4166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確有扣押聲請人張婷婷所有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然該案目前尚未審結,日後實有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審結或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