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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似,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1所處之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但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文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651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941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日期:202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