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扣押人即 被 告 史鎮康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鎮康所有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認聲請人主張受扣押人持用之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洪文忠、劉宗奇、楊錦泓等人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可為證據之物」,且檢察官並將之列入本案起訴書所憑之證據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扣押上開手機,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