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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智軒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周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智軒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五晚上十時之前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許可被告停止羈押時,曾命聲請人即被告許智軒(下稱被告)應於每週一、五晚上10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茲因被告以現在幫忙家中種植水果,希望可以減少報到的時間以利採收工作等語,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其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次數及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自112年7月18日停止羈押後迄今,未曾經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回報被告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復經本院歷次傳訊出庭,被告均有遵期到庭,又被告業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