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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安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同月20日間,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因有另案未判,懇請另案結束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執字第14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