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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瑞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9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吳瑞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5日 拘役3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6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9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