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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沁安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沁安已於訊問中陳明先前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被告無逃亡之意,且被告女友現懷有身孕7月,被告無棄妻子不顧逕自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未洽。且本案歷經近4個月之偵查期間,相關證人及證物均經檢察官充分保全,雖因詐欺屬集團性犯罪而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然此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難認有羈押原因,原處分容有違誤。縱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亦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請准予具保或解除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緝獲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尚有共犯「張正祥」、「阿熊」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緝獲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張正祥」、「阿熊」未到案,相關犯罪分工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稱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云云,惟倘被告確係因上開事由未能到庭,檢具相關憑據具狀或致電請假並無困難,亦不致因此遭到通緝;且若被告僅因上開偶發性事故而未到庭,豈會一再因案通緝?再被告所陳上揭家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惟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