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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嘉誠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誠於偵查及送審中均坦承犯罪,其餘同案亦均坦承自身犯行,且本案相關證據及電子設備均經檢警機關扣押在案,被告與集團上游當無任何聯繫管道,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羈押原因,受命法官逕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容有違誤。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妻兒需要扶養及照顧,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代替羈押之機會,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或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間尚有不一,另有「阿東」、「四季」、「寶哥」、「阿忠」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共犯分工及報酬取得之情節等與同案被告之供述間容有不盡相符之情形,本案亦尚有「阿東」、「四季」、「寶哥」、「阿忠」等共犯在逃,相關犯罪分工及報酬取得等細節,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當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惟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