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瑜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第155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5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瑜庭(下稱聲請人)於出國前並未被法院限制,也都一直與律師保持聯絡,在家裡人突然上網查到我被通緝,我也立馬回來想了解原因及案件進度,也在回國前問律師為什麼我被通緝,律師說只收到以前的公文,本人也在海關前先表達我是通緝身份(按應為分),我並為(按應為未)有逃亡事實,出國前法院並未有任何限制通知,是在正常情況下出國,也是突然知道自己被通緝就馬上回國了解,在案件進行之間也都把所有知道的內容如實表達,也有指認上頭,並且自白,決(按應為絕)無逃亡動機,請求法院收回羈押處份(應為按分),可改為限制出境,也可以天天到警局報到,請求法官可以給我機會允許交保,把羈押處份(按應為分)撤銷或變更,以上所訴(按應為述)都是事實,請法官明查(按應為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7號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示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同法第227條第1 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於113 年2 月

5 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業如前述,是其準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13 年2 月7 日即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及所載日期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第查,聲請人於113 年2 月5 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

七、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㈠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如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有該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原受命法官於112 年11月6 日行準備程序而諭知候核辦後,原合議庭於112 年11月7 日傳喚聲請人於112 年12月28日至本院第10法庭行審理程序,而聲請人於112 年11月22日以在花蓮工地工作,故無法請假出庭為由,請求另訂庭期於113 年1 月,然於112 年11月24日遭否准等情,有112年11月7 日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請求改期狀(含其上原受命法官於112 年11月24日批示之諭知內容)等在卷可考;迨原合議庭於112 年12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聲請人並未到庭,其辯護人則表示有提醒聲請人要到庭,但聲請人說要工作無法來開庭等語,嗣因聲請人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113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113 年2 月5 日因搭機入境始經緝獲到案等節,亦有本院112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為憑,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顯然知悉該案於112 年12月28日行審理程序,卻無故未到庭,已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舉。且觀聲請人未到庭之理由乃其聲稱在花蓮工作、無法請假云云,此與其於原受命法官於113 年2 月5 日訊問時所稱:當時人在國外,因為我在菲律賓交了一名台籍女友,過去找女友等語,及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斯時出國乙情均屬有別,此參本院

113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即明,難認聲請人先前表示之請假理由係屬真實;況且,聲請人經警方緝獲時表示其於000 年00月出境等語,佐以卷附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後,旋於翌日即000 年00月0 日出境,直至113 年2 月5 日始搭機入境,益證聲請人所述當時在花蓮工作,而無法於11

2 年12月28日到庭行審理程序一節並不實在。是以,聲請人既於準備程序後之翌日立即出境,復以不實事由請求改期,且遭否准後仍拒不到庭,倘任令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非無可能恐因前述犯行遭判處重刑,而行逃亡之舉。

㈡基此,聲請人所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嫌疑既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全案情節、該案定於113 年3 月7 日行審理程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有無指認上手、自白等,實與其有無逃亡之事實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必要,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