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大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理由補充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不得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效,不因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但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得以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係法院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調取受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且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因其在工場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8年8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與其所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等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覆否准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先於上開函文二說明關於不得以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後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後續於函文三說明本件前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是檢察官已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本件受刑人已有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情,進而認定受刑人仍有執行原判決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再者,是否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與是否得以免除刑罰之執行,本屬二事,縱認受刑人有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事由,亦非等同其即有免除刑之執行事由。換言之,免除強制工作並不必然推導出應當免除受刑人之刑罰,仍應回歸執行刑罰之目的,綜合評斷有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能否單憑聲明異議人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無其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即判斷受刑人已幡然悔悟,故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非無疑。準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未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其指揮或執行方法自無違法不當。是以受刑人任意指陳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