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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靖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0號),聲請抄錄卷證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靖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或轉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3780號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警詢光碟【涉及吳靖芳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除姓名外),應予隱匿】,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靖芳(下逕稱「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3780號傷害案件,聲請付與下列卷證影本:①警詢卷全部、②地院卷全部、③警詢光碟;又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聲請准予交付④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標的①至③部分:㈠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80號審理

中,被告具狀聲請付與上述卷證影本及轉拷警詢光碟,本院經核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其餘卷宗內容(如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審理

單、送達證書等),本院認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應予駁回。

三、聲請標的④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㈡經查,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就本院

開庭情況,均有當日筆錄為證,而本院並已准予付與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暨與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關連性,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被告吳靖芳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影本及警詢錄音光碟檔案 2 告訴人蔡添福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影本(經隱匿吳靖芳以外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4 本院113年2月29日審判筆錄影本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等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