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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宗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己字第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仁於民國113年3月6日收受113年度執更己字第740號定應執行刑指揮書,然因聲明異議人還有案件未判,將致判決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將短刑期案件與不能報假釋之刑案件合併定刑,均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40號指揮執行,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本院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對於前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該裁定所包含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就全部犯罪另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待全部犯罪判決確定,即就部分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另定應執行刑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嗣後聲明異議人另案確定,檢察官仍得依循上開基準聲請法院就合於定刑要件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待全部犯罪判決確定,即就部分犯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違法,亦無從由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挑選罪刑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所指,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