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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簡復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9日、5月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月12日至112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號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