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政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周政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侵占 ①傷害 ②強制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①拘役45日 ②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5月15日 110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34222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4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3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5月9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1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已執畢)。 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