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瀛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己字第3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郭瀛豪前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字第2086號指揮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4號、第14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07號指揮執行,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己字第37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第2點記載「臺中地檢110執更緝307號拘役80日(已執畢)與本件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於本件折抵刑期」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己字第3710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認為執行檢察官不應將甲案中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易科罰金逕行折抵乙案刑期,而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乙案之執行有所不服,則受刑人應向諭知乙案裁判之法院,即諭知112年度聲字第3403裁定之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從而,受刑人逕向本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