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廖文勇
廖志斌
廖燕樟共 同自訴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廖本賢
廖本福
廖本慶
廖學正
廖學亨
廖憲椿
藍廖淑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賢、廖本福、廖本慶、廖學正、廖學亨、廖憲椿、藍廖淑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本賢、廖本福、廖本慶、廖學正、廖學亨、廖憲椿、藍廖淑齊(下合稱被告7人)均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共有基地(下稱本案基地)之共有人,明知沒有收租之正當權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廖文勇、廖志斌、廖燕樟(下合稱自訴人3人)佯稱被告廖本賢為本案基地正代表人,被告廖本福為副代表人,且本案基地共有人已於民國86年間成立「西屯區西屯段93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理委員會),推選被告廖本慶、廖學正、藍廖淑齊為委員,被告廖學亨、廖憲椿為監察委員,以本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致自訴人3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管理委員會確實存在,且被告7人均為本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於民國85年間由自訴人廖文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9,796元繳納3期租金,自訴人廖志斌及廖燕樟之父即廖水堂於86年間各繳納7,644元、1萬7,640元予被告廖本賢。於85年左右又提出要漲價,自訴人3人不同意漲價轉而提存在本院提存所,被告7人復稱不繳租金即要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自訴人3人自86年起提存至104年,且被告7人已領取104年前提存之租金共189萬4,375元,被告7人因此詐取總計200萬9,455元。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事項㈠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案自訴人3人認被告7人之犯行,行為時間應自自訴人廖文勇於85年1月繳付租金,自訴人廖志斌及自訴人廖燕樟之父廖水堂於86年1月繳付租金,後持續提存至104年為止,是被告7人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應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又刑法第80條第1項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7人之本案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已橫跨95年7月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7人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本案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先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3人認被告7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歷次提存金額統計表、繳納租金收訖證明、提存案號資料【領取提存金證明文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西屯區西屯段93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86年10月16日之公告函、西屯區西屯段93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監事會議簽到表、提存書32份、領取取回案號資料等(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339頁、第385頁至第418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7人固不否認均為本案管理委員會成員,及收取前開租金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本賢辯稱:從我父輩、祖父輩、甚至日治時期祖先輩就開始在收租了,我們是一代一代收下來,我父親過世之後我才知道有這些土地,收租是基於使用者付費,要跟哪些人收收租是從上一輩就傳下來等語。被告廖本福辯稱:我們都是共有人,從我們祖先開始就已經在收租金,我們只是沿襲祖先的收租方式繼續收租,收到的租金給十二部共有人的代表發放等語。被告廖本慶辯稱:從我祖父、父親時代就是本案基地共有人,我們有權利收租金等語。被告廖學亨辯稱:我們每個地號都是共有土地,是祖先一代一代留下來,自訴人等有在土地上蓋房子,土地稅是我們在繳,所以他們要給我們租金,這是祖先講好延續下來的等語。被告廖學正辯稱:係因繼承祖上本案基地等數筆土地,而成為本案管理委員會之會員及被選任為委員,本案管理委員會並未使用詐術或虛偽手段謀取不法所得等語。被告廖憲椿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藍廖淑齊辯稱:我否認犯罪,我們是有所有權狀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第457頁、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4-1頁、第141頁)。經查:
㈠被告廖本賢曾任本案基地代表人,被告廖本福曾任副代表人
;又本案基地共有人於86年間成立本案管理委員會,被告廖本福為副主任委員,被告廖本慶、廖學正、藍廖淑齊為委員,被告廖學亨、廖憲椿為監察委員,以本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於85年自訴人廖文勇繳納3期租金8萬9,796元,自訴人廖志斌及廖燕樟之父即廖水堂於86年間各繳納7,644元、1萬7,640元。嗣自86年起至104年,自訴人3人將租金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共189萬4,375元,款項並經被告7人領取等情,有歷次提存金額統計表、繳納租金收訖證明、提存案號資料【領取提存金證明文件】、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西屯區西屯段930地號等62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86年10月16日之公告函、本案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監事會議簽到表、提存書32份、領取取回案號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佯稱」被告廖本賢為本案基地正代表
人,被告廖本福為副代表人,且本案基地共有人已於86年間成立本案管理委員會,推選被告廖本慶、廖學正、藍廖淑齊為委員,被告廖學亨、廖憲椿為監察委員,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致自訴人3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管理委員會確實存在,且被告7人均為本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因此支付租金等語。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共有土地(基地)推選代表人同意書、台中市○○區○○段○○○地號等六十二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86年10月16日之公告函、本案管理委員會召開委員監事會議簽到表,可認被告7人均為本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故難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被告7人「佯稱」具有上開身分,致自訴人3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管理委員會確實存在之情事,換言之,無從認為被告7人有自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客觀犯行。
㈣又自訴人3人雖另認被告7人「明知」沒有收租之正當權源卻
為收取租金行為而涉及詐欺取財,然就此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依據為何。況依被告廖本賢、廖本福、廖學正等人之陳述,被告7人之祖先輩即為本案基地共有人,且收租是沿襲其等祖先收租方式,廖氏火房是其等祖先輩時候的稱呼,後來才成立本案管理委員會等情,並有台中市○○區○○段○○○地號等六十二筆共有基地共有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第13條9.提及本案管理委員會設有「廖家西屯火房共有基金」專戶,可以佐證。是以,足認被告7人擔任本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持續向自訴人3人收取租金,係由其等上一輩、祖先輩即沿襲傳承而來,更難認被告7人有何「明知」沒有收租之正當權源之情事,遑論認為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3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7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7人犯罪,依首揭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