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謝明辰
蕭敦愷葉宏義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朱坤茂律師被 告 吳家登
劉弘德
杜祥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潘祐霖律師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8號駁回再議後,自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自訴人並據此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登、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下合稱被告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由被告吳家登率領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工程機具毀損自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等所住居之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大樓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下合稱自訴人3人)及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家登於案發時,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
為28/35,另被告吳家登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劉弘德、杜祥偉、王志豪前往上址,以工程機具切割或拔除本案土地上之地磚、植栽等情,業經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148、403-412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謝明辰、蕭敦愷、葉宏義、證人趙張淑品、林月美、林松虎、蕭景順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9493卷第97-103、105-113、115-123、125-135、137-143、145-15
3、155-163、215-219、463-466、487-489、539-545、547-5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及估價單、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偵19493卷第93-95、257-267、557-657頁、本院卷一第17-32、177-179、315-321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自訴人3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大樓,下稱自訴人建物)及其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自訴人土地)之共有人,但自始未曾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自訴人建物、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51頁),此情亦足認定。
㈡本案就自訴人3人所主張毀損之標的,為本案土地上之地磚及
植栽,地磚是有幾塊被敲破,上有一排被割裂,植栽部分是直接種在本案土地裡面,不是種在盆栽裡,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本案所涉及之地磚及植栽,均不在自訴人建物、或自訴人土地之範圍內,則自訴人3人對之是否具有所有權,已非無疑問。復觀前開現場照片(見偵19493卷第257-267頁、本院卷一第17-32、315-321頁),可見自訴人所主張為毀損標的之植栽,確係直接種植於本案土地上,在與本案土地分離前,尚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應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另就地磚而言,若要將之刨除,尚需以工程機具等物始能為之,顯見本案土地與地磚之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要經毀損始可與土地分離,亦或分離需費甚鉅,且將因分離而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地磚與本案土地間之結合狀態,應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有本條之適用,自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一部。自訴人3人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固主張地磚、植栽應為自訴人建物之附屬建物,故自訴人3人對之具有所有權等語,然單就地磚、植栽本身,究非屬建物之概念,自與附屬建物之概念不符,又觀之前開現場照片(見偵19493卷第257-267頁、本院卷一第17-32、315-321頁),就上開地磚、植栽所在之位置而言,係鋪設或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並非附於自訴人土地或自訴人建物上,就經濟目的而言,上開地磚亦為供他人在通行本案土地時所使用,與自訴人土地或自訴人建物之聯繫因素較遠,無從僅憑地磚外觀顏色與自訴人建物相同,即認為其屬於自訴人建物或自訴人土地所有權之一部,故自訴人3人並非本案之地磚、植栽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㈢自訴人3人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另陳稱林貴幸(當時廣三帝王天
廈公寓大廈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與本案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是其等對於本案土地仍有租賃關係等語。然查,林貴幸前於87年10月12日向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曾正仁承租本案土地,並約定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嗣因曾正仁破產,由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並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以台北世貿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通知林貴幸:「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時整即行終止」等語。嗣曾正仁因破產進行財產拍賣,袁震天律師遂於111年8月25日刊登第59次財產拍賣公告,並在拍賣公告上將系爭土地備註為「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被告吳家登並因參加該次拍賣而拍得本案土地,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向法院對林貴幸、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故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社區大樓外觀照片、支出(收入)憑證黏存單、廠商請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拍賣公告及得標證明影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19493卷第281-2
91、299、301-329、559-571頁、本院卷一第55-57、59、61-63、65-69、71-73、169-175頁),足認本案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自訴人3人於斯時起,對於本案土地(含磁磚、植栽)即無從主張租賃關係。
㈣自訴人3人及其等自訴代理人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
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亦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至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準此可見,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並非毫無限制至明。而被告吳家登雖因買賣關係而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然因未點交,無法為使用收益等語,然自訴人3人從未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土地之出賣人(本案土地之出賣人應為曾正仁破產財團),因此被告吳家登縱因未點交而未取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之權限,所有權能固應有受限,然因前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自亦無法認為本案土地之收益、或管領權限即應歸於自訴人3人。
㈤基此,依自訴人3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4人於為毀損本
案土地上之地磚及植栽行為時,自訴人3人既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無法主張租賃關係或有管領權限,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3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劉弘德、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㈥至於自訴代理人林松虎律師請求本院併案審酌關於被告4人對
其涉犯強制、侵入住居等犯行部分,因自訴人3人上開所提起自訴部分,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