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A03自訴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林景贊律師洪家駿律師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不滿A03與其分手,明知A03及不特定之公眾均可瀏覽A05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所發布之貼文與限時動態,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jawu870920」帳號在Instagram公開發布:「有拿就有拿,少在事後本來不想要本來要還,住我家半年就承認,還怕別人知道你被我幹爛」之限時動態,並標註A03之Instagram帳號(@POCH173),又接續前揭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名稱「A05」在Facebook社團「暈船勒戒所」公開發布:「他一直不公開我,說什麼怕別人知道被我幹爛,拎北今天被他搞到,我就讓全世界都知道他就是被我幹爛」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A03,足生損害於A03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A05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A03之書面同意,非法蒐集而拍攝A03拔牙之影片,因此取得A03醫療之個人資料。嗣A05因不滿A03對外表示其父親未經過A03同意而拔牙乙事,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名稱「A05」在Facebook社團「暈船勒戒所」公開發布張貼上開A03之醫療影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3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利益。
三、案經A03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自訴代理人、被告A0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8頁),核與自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Facebook留言截圖(見本院卷第48、51頁)、被告Facebook發布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9至163頁)、本院114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278至279頁),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貼犯罪事實一內容之貼文,既涉及自訴人性生活隱私之具體事實而非為抽象謾罵,客觀上確有使自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自訴人個人名譽,係屬誹謗,非屬公然侮辱,自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數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僅因與自訴人發生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含有前述內容之貼文,而詆毀自訴人之聲譽,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又非法蒐集、利用自訴人之醫療影像,而侵犯自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時許,因故與自訴人於二人住處(地址
詳卷)發生爭執,自訴人欲離開,被告竟基於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拉扯自訴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自訴人離去,並致自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自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㈡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6
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沒有要跟我和好了是嗎」、「那你等著收傳票」、「沒救了,我會請律師,把你送進去」、「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確認,你要跟我和好,還是背兩條進去10年」、「我告訴你,你在騙,我一定讓你在霸社起飛,你要不要試試看」、「我可以讓你一路事業順遂甚至把你捧上神壇,但我也可以把你弄的生不如死,單看你怎麼對待我」、「如果真有哪個男的敢接近妳,我說過會處理掉我也一定說到做到,花點錢的事情而已」、「不要逼我開大絕,這麼愛抽公司害怕別人知道嗎」、「我是說哪個男的接近你我一定讓他變篩子,不是你」、「我跟你講,有錢之後我一定把你身邊這些講屁話的弄的生不如死,之前妳說他們辦喪事你才借錢事吧,那你接下來可以多借一些了」等文字訊息予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亦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上開自訴意旨㈠部分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語音訊息檔案為其主要論據;另前開自訴意旨㈡部分則認被告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意旨㈠所載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及有於自訴意旨㈡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自訴人等情,惟就自訴意旨㈠部分否認有何強制、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自訴人有發生爭執,但我們只是互罵,自訴人想要出去,但自訴人當時只穿著內衣、內褲,我就對自訴人說你穿這樣出去能看嗎?但自訴人還是趁隙自己開啟玻璃門跑出去了,我也沒有去找她等語;就自訴意旨㈡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會傳上開訊息予自訴人,是因為自訴人先傳訊息說要開車撞死我、要拿刀砍我,還要把我的裸照印成傳單在臺中發,並貼在我家診所,所以我才發上開訊息反擊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對自
訴人大吼你等一下好不好,我叫你,他媽的,先冷靜跟你講話,你現在在那邊跟我大哭小叫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63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自訴人確有發生爭執,但上開手機錄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阻擋自訴人離開或傷害自訴人之行為。
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即112年4月23日)與證人楊晴
之對話紀錄,自訴人向證人楊晴稱:「他沒有打我只是很可怕不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無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證人楊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被告好像有推或打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但亦證稱:但我不確定,我有點忘記了,因為事情很久了,也不是我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是證人楊晴雖證稱被告疑似有打或推自訴人,但證人楊晴並無法肯認確有其事,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矛盾,顯見證人楊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綜上,自訴人指述被告有強制、私行拘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楊晴之證述有前述所載瑕疵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私行拘禁之犯行,則自訴人陳述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難以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私行拘禁犯行。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
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⒉經查,被告雖有傳「所以你沒有要跟我和好了是嗎」、「那
你等著收傳票」、「沒救了,我會請律師,把你送進去」、「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確認,你要跟我和好,還是背兩條進去10年」、「我告訴你,你在騙,我一定讓你在霸社起飛,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訊息予自訴人,然此言論內容僅為被告向自訴人求復合或是向自訴人告知要提告自訴人等情,而被告另有向自訴人提告涉犯恐嚇安全罪嫌,雖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依被告傳訊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之目的極有可能係以「提告」之方式要挾自訴人以求復合,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雖此部分言論措詞強烈、激動,然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姑且不論被告欲對自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舉縱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再查,被告雖有傳「不要逼我開大絕,這麼愛抽公司害怕別
人知道嗎」、「如果真有哪個男的敢接近妳,我說過會處理掉我也一定說到做到,花點錢的事情而已」、「不要逼我開大絕,這麼愛抽公司害怕別人知道嗎」、「我是說哪個男的接近你我一定讓他變篩子,不是你」、「我跟你講,有錢之後我一定把你身邊這些講屁話的弄的生不如死,之前妳說他們辦喪事你才借錢事吧,那你接下來可以多借一些了」等訊息予自訴人,然此部分言論並未具體告以所欲採取之行動為何,亦即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生何種不利,自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語帶保留而具有警示意味之陳述屬「惡害通知」,難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
⒋另被告有向自訴人提告涉犯恐嚇安全罪嫌,而檢察官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而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自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因分手乙事而彼此心生怨懟,雙方均有口出惡言之詞,是本案應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因感情糾紛互生口角衝突,而一時情緒激動所為,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為不該當強制、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有據。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