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王伯生自訴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林格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林格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