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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蕙貞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何江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江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凱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相識緣起:

㈠、民國74年期間,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配偶楊文政(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同時任職案外人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處長,因負責購買案外人康泰科技公司代理美國GGT的AM-5/MM-5成衣馬克排版系統及培訓,故長時間進出康泰公司,因而認識康泰公司負責CADKEY 3D 英文軟體技術與業務的專職人員即同案被告姚堯(經本院另為管轄錯誤判決)。

㈡、87年底楊文政同時在新加坡美通集團擔任執行董事,在康泰公司董事長即案外人潘美滿女士盛邀合作,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收購康泰公司51%經營權,並兼任康泰公司總經理。

統籌公司所有業務。故而再次在康泰公司辦公室與同案被告姚堯見面。僅聽說同案被告姚堯繼續在推動CADKEY業務;嗣因雙方對於財務動支運用問題思索方向分歧,故與康泰公司合作未到三個月的蜜月期,即因理念不同,宣佈終止合作關係,退出資金。

㈢、其後同案被告姚堯基於其十多年的CADKEY英文軟體技術背景,乃由其邀集同為CADKEY技術專職人員之被告何江標、案外人陳文魁二人,並尋求自訴人公司一起從事代理電腦工程輔助設計的三維軟體銷售營運之合作,接續於88年3月5日眾人因自訴人公司召開“合作協定會議”而聚合,自此同案被告姚堯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CADKEY英文軟體的業務、行銷、技術及統籌執行該軟體中文版繁體與簡體兩系統開發職務(嗣受聘兼任北區經銷商);被告何江標擔任經理及共同辦理開發作業(嗣受聘兼任中區經銷商);並由楊文政負責與CADKEY公司取得聯繫,爭取口頭授權由自訴人公司作為CADKEY軟體代理商;嗣因美國CADKEY公司總裁RobertW.Bean提供CADKEY英文軟體開發原始碼Deve1opment Kit(SDK)交付給楊文政收受,並親自推薦由德國AGS GMBH以2萬元美金為代價,協助自訴人公司作業中文開發轉換軟體,作成「語言轉換工具包,LANGUAGE TRANSLATION T00LIT」;以及由美國芝加哥印度裔Chicagoinfoteck公司也以2萬元美金為代價負責開發解決CADKEY英文軟體轉換中文之解決中文單線體制的亂碼(Bugs)問題方案軟體程式工具包。另外由楊文政洽詢新竹高工陳世程校長在三重工商擔任教務主任時,主動提供其所接觸由CADKEY97翻譯的操作手冊中英文對照CAD/CAM專有名詞,並以職校專業用語協助開發中文版軟體的重要用語。

二、被告二人涉案經過:

㈠、自訴人公司分別在88年9月底起,陸續委任同案被告姚堯及被告何江標共同開發CADKEY(CK)98/2000/2001/2004 等國際中文版;以及在93年4月底將KeyCreator 3由英文版軟體開發中文版,以利業務推展之需要(美國CADKEY公司於92年11月間因訴訟遭法院判決高額美金賠償確定而宣告破產,由日本久保美國公司(KubotekCo)併購,將CADKEY軟體名稱於93年

2 月間交接後收受改名為KeyCreator) ,兩度經由楊文政將上述4 套軟體分別以E-mail與作成光碟方式交付給同案被告姚堯收受保管,以資統籌執行CADKEY(KeyCreator) 轉換為繁體與簡體中文版系統。同案被告姚堯隨即轉知被告何江標,並共同進行中文版軟體之開發作業。

㈡、90年至91年間,同案被告姚堯涉嫌盜賣CADKEY中文版軟體45套(總金額351萬餘元),嗣因雙方仍希冀繼續合作發展為緣由,故自訴人公司與同案被告姚堯達成和解撤告,和解書約款清楚載明“凱順公司代理CADKEY期間,姚堯不得離開”之約定。至93年4月間被告二人均前來要求自訴人公司與日本久保美國公司接洽,繼續銷售CADKEY中文版軟體,與進行KeyCreator英文軟體之中文化作業,因而有上開93年4 月底之4套語言轉換相關軟體交付保管之事實。並且於93年5月,經由同案被告姚堯與日本久保公司聯繫後,由楊文政與被告何江標二人代表於93年6 月18日在日本大阪與日本久保公司簽立協議書,其第1條即清楚載明自訴人公司得繼續銷售CADKEY軟體。

㈢、被告何江標陸續有如下涉案行為事實:被告何江標自93年、94年即積極私下與日本久保公司聯繫,並於95年協助該公司作出號稱「多國(中、韓)語言版」(主要為軟體中文化),並於108年與日本久保公司簽訂KeyCreator(中文版軟體)代理銷售合約,截斷自訴人公司業務,且於108年底終止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經銷關係,顯然為自訴人公司處理語言轉換事務以推展業務而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並為被告自己不法利益,致自訴人公司受損害,而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背信行為。

㈣、因認被告何江標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何江標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借據、股東名冊、RobertW.Bean在美國公證之函件、2004年6月18日協議書譯文、2004年6月18日簽約人合照、日本久保公司業務主管黑山裕美子112年9月22日函、本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之110年1月21日筆錄影本、88年3月5日合作「會議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何江標88年至90年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何江標於91年7月12日簽署之「契約書」與「經銷契約書」影本、日本久保公司108年1月25日郵件等為主要論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江標固不否認與自訴人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且其之後為久保公司經銷商開鉅公司的員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公司雖有業務往來,但是有業務往來不代表我就會犯本案。自訴人公司沒有給我職稱、薪資,也無委任關係,且我與久保公司簽約,無須自訴人公司之授權等語。

四、被告何江標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文政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42-2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日本久保公司業務主管黑山裕美子112年9月22日函(本院卷第47-48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15-116頁)、被告何江標88年至90年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17-119頁)、被告何江標於91年7月12日簽署之「契約書」與「經銷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36頁)在卷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首先,觀諸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被告何江標於91年7月12日簽署之「契約書」與「經銷契約書」(本院卷第125-136頁),其等簽訂之時間為91年7月12日,又「契約書」內容中提及被告何江標自91年8月1日起為自訴人公司之中部經銷商、「經銷契約書」記載授權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等節,顯示不論簽訂契約時間、授權期間,均為91年、92年間,年代久遠,距離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何江標背信之時間(108年底),相隔16-17年之久,且上開雙方之授權期間早已過期,故被告何江標於108年底是否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已有可議之處。

六、另者,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合作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3-114頁),其時間為88年3月5日,距離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背信時間點更為遙遠,無從為對被告何江標不利之認定。又針對被告何江標88年至90年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17-119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15-116頁),該等文件之年代均久遠,即便當時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何江標有相關金錢往來,亦無從驟認18餘年後之108年間,被告何江標仍屬「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者,證人楊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江標任期時間從88年3月5日起,任職至105年12月。被告何江標有辦理離職手續等節(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何江標已於105年12月從自訴人公司辦理離職,並未受自訴人公司委任、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如此益證何江標於108年底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者等節明確。

七、細諸日本久保公司業務主管黑山裕美子112年9月22日函(本院卷第47-48頁),該電子郵件乃黑山裕美子寄信給Robert Bean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係黑山裕美子欲告知「我們不知道何江標(Kenny)是否盜用的中文版語言轉換程式或不在公司內部,我們不參與」。又其中其所陳述之「2016年,何江標(Kenny)【開鉅公司(CAX)】從凱順公司(Hismart)獨立出來,並於2019年與Kubotek簽署經銷商協議。2020年4月,凱順公司(Hismart)起訴開鉅公司(CAX)。2020年12月,姚堯(Hector)從凱順公司(Hismart)獨立出來,成為三澤企業(SAMSOEnterprise),並與Kubotek簽署了分銷協議」,僅為黑山裕美子單方之陳述,未見有進一步說明、主張關於被告何江標有何背信之舉,亦無提出任何書證、物證供參,無從為對被告何江標不利之認定。又即便被告何江標於十餘年前曾為自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亦無法就此逕認被告何江標日後與久保公司簽約,即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情。是以,上開書證無法作為自訴人公司指述之補強證據,尚難對被告何江標以背信罪責相繩。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自訴人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甘錫宏、Robert,以證明被告何江標有背信犯行等節。惟本院前已傳喚證人楊文政到庭作證,且其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對於上開案情應較甘錫宏明瞭,故就甘錫宏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至於Robert部分,根據自訴人公司提出之RobertW.Bean在美國公證之函件(本院卷第17-30頁)等相關資料,僅能知悉Robert有確認自1998年至2004年相關協議等節,然此等文件距離自訴人公司主張之被告何江標背信時間相距甚遠,難認Robert就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何江標於108年間之事務有所參與、知悉,故本院認此部分亦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肆、綜上所述,被告何江標部分,依自訴人公司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江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江標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