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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萍(原名林香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湯建軒律師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萍與第三人李文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文俊受僱於臺中市○○區○○○○○○○○○○○000○號漁船船長,大部分時間均生活於海上從事魚撈工作,僅偶而回陸地上休假數日。而被告則在梧棲觀光漁市擺攤販賣海鮮乾貨,李文俊返回陸地休假時,即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高美路住所)。李文俊為供日後從事漁貨買賣使用,以自己名義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05年11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惟認時機尚未成熟,從未開立支票使用,而將所請領之支票簿及用以開立支票所需之印章均放在高美路住所。詎被告因經營魚貨生意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初,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用李文俊之印章盜蓋「李文俊」之印文各1枚、填具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支票11紙後,在忠信國小(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廊街(過五權路改稱五權三街)側門外持之向告訴人黃哲夫(已歿)行使,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接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屆期無法還款並避不見面,附表一編號4至8、

10、11所示支票亦陸續跳票(附表一編號1至3、9之支票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交換,並未提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適用之,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接續以盜蓋李

文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留存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共34紙,並交付與第三人鄭漢通(已歿)而行使;另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後,交付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因此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9偵38302卷第313-321頁,本院113訴緝149卷第57-59頁),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與李文俊先前同居在高美路住所,李文俊於同居期間申

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有申請空白支票,並存放在高美路住所。被告於108年間某日,持上開2帳戶所留存「李文俊」印章,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最終由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5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甲案)之言詞與書面指述(見109偵38302卷第35-44頁、第98-100頁,本院資料卷第6-13頁、第48-55頁)、證人李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訴緝149卷第385-411頁)相符,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437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票據申請單、領取單與交易明細、李文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1年4月25日彰清字第0000000A000070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銀行114年3月24日彰清字第1140048號函與所附支票領取證明及簽收單、同銀行109年5月12日彰清字第1090125號函附開戶資料與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附卷可稽(見109偵38302卷第73-80頁、第151-206頁、第339-342頁、第353-357頁,本院113訴緝149卷第183-253頁,本院資料卷第317-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漢通有向告訴人換600、700萬元的票

,我也有向告訴人借款600、700萬元,沒有告訴人說的2773萬元這麼多,我跟告訴人換票,107年的利息是10萬元1個月3000元,108年的利息漲到7000元,告訴人於107、108年都有提示兌現過,直到108年6月10日後才跳票。當時因為鄭漢通要調錢,我以李文俊名義簽發的支票是給鄭漢通,也有帶鄭漢通去文心南三路的全家超商和告訴人見面,雙方見面約5次,告訴人提出的手寫借款紀錄,鄭漢通也在場,說他要開他的票,我才開我的本票給告訴人。李文俊不知道這件事,我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109偵38302卷第99-101頁,本院資料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文俊授權我只能做生意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票及彰化銀行帳戶支票,例如開票給我的貨主。鄭漢通從105、106年起即因用票回籠率不足、生意較差而周轉不過來,因此向我借用支票,我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都是交給鄭漢通,鄭漢通向告訴人借款,和李文俊答應讓我開票做生意、賣漁貨一事無關,我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前,沒有跟李文俊說我要開票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49卷第427-432頁),與卷附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初審查核記載事項」欄記載「客戶從事海產批發,因業務需要擬申請支票,請准予開戶」等文字相吻合,有前揭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資料卷第270頁),足認被告坦承李文俊僅授權其於海產販賣生意範圍內,得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票及彰化銀行帳戶支票等語為真,且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用途,與海產販賣生意無涉。

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李文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從事近海漁業,被告從事海產販賣。我想要造船,所以被告帶我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印章及領用支票都放在高美路住所內化妝檯下的椅子裡,但後續我自己沒有簽發過支票,都是被告未經我同意簽發,被告事前、事後都沒有跟我說,我都不知道,是詹家珍後來跟我說我的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49卷第385-41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詹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票或彰化銀行帳戶支票給我,我知道被告和李文俊是同居男女朋友,所以我沒有特別過問原因,也沒有向李文俊確認。李文俊知道被告的生意上小額需要用票,所以2人一起去申辦票據,但李文俊應該沒想到被告開這麼多支票、簍子這麼大。嗣後我得知臺中有人因為跳票要抓李文俊,才趕快通知李文俊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49卷第316-330頁)亦屬相符,益徵李文俊允許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票、彰化銀行帳戶支票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經營之海產販賣生意範圍內,並非概括授權。若被告欲將上開2家銀行之支票用於海產販賣以外之目的,即應再行取得李文俊之同意或授權,乃當然之理,然被告未重新獲得李文俊之同意或授權,越權擅自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⒊又被告明知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用途,與海產販賣生意

完全無關,顯已逾越李文俊之授權範圍,仍執意為之,並交付與他人而行使,導致李文俊須承擔其授權外之票據責任,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泛言否認其未盜開支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文俊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2家銀行支票等語,洵無可採。

㈣然而,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對象係告訴人或鄭漢通不

明,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持之向鄭漢通行使,鄭漢通再自行轉讓與告訴人之可能: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本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於甲案及本案中所為指述容有不符之處,自應視其指述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內容之真實性以為判斷:

⑴告訴人僅以被告、李文俊為被告,提起甲案民事訴訟,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其利息,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包含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有甲案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6-26頁)。告訴人於甲案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度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鄭漢通?)認識。林秋萍介紹給我認識的。李文俊要買船,李文俊的支票拿給林秋萍開票跟我借錢等語。」復改稱:「(法官請通譯以臺語翻譯上開問題,請當事人回答。)我不認識。」、「(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告另外一個人,後來他死亡了?)他要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跟林秋萍借50萬元,我不認識他,他和林秋萍一起的。」(見本院資料卷第48-53頁)就其是否認識鄭漢通一事所為說詞,已然相異,且認鄭漢通與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無涉,而是鄭漢通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⑵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卻以言詞或書面指稱:被告與李文俊、鄭

漢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向我佯稱欲購買漁貨,需資金周轉云云,並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鄭漢通所簽發之支票給我。李文俊也有以買船為由向我借款。渠等尚欠我本金2773萬元等語(見109偵38302卷第35-44頁、第98-100頁),並提出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以鄭漢通名義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票據號碼TUA0000000號支票及該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9偵38302卷第67頁、第73-80頁),嗣於偵查中就被告當庭所為如理由貳、二、㈢、⒈所載之供述未置可否,僅就被告同時稱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才是其個人欠款等語反駁稱:被告之前跟我換支票,但本票都沒有寫日期,無法提示,被告蓄意欺騙我等語(見109偵38302卷第100頁),似未否認其曾經與被告、鄭漢通聚首談論資金調度事宜、其與鄭漢通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認為鄭漢通亦有參與被告之犯罪計畫而應共同負責,與其於甲案中所為主張及陳述顯然兩歧,則告訴人究竟有無與鄭漢通見過面、雙方有無互動及財務往來關係,以及鄭漢通是否確實與附表一所示支票全然無涉,均有疑問。

⒉鄭漢通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清償債務案件中,具狀

向本院陳稱:我於104年中旬,因從事海產生意,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借票跟吳書文換資金,持續換3年餘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285-288頁),佐參被告所犯前案即係其盜用李文俊之印章,簽發多張支票交付與鄭漢通而行使;被告本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記載之金額,顯然有2種完全不同筆跡,進一步與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相互對照,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支票上金額之書寫字跡,與被告自書本票之字跡差異尤其明顯,但該2張支票背面卻只有被告之背書,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109偵38302卷第69-80頁);告訴人提出之手寫借款紀錄上載有「5/31借 借票 6/00 000000」等文字,附表一編號1、2、9所示支票影本下方,亦有註記「6/2拿3張票借這3張票」,有手寫借款紀錄及前揭支票影本可參(見109偵38302卷第63頁、第79頁),依其文義及常見借票情形,尚難解為「以票換票」行為。整體觀之,堪認鄭漢通確有長期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後,自行移轉與他人之行為,被告、鄭漢通及告訴人間可能互相存在不同票據關係,告訴人所取得之支票可能非僅由被告1人填載,且告訴人確曾取得鄭漢通交付之支票,則被告辯稱鄭漢通會向其借票以向他人借款,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其交付與鄭漢通,鄭漢通再交付與告訴人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尚非不可採信。

⒊綜合以上情狀,告訴人雖始終指訴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取自於

被告等語,然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究否與鄭漢通有關、其與鄭漢通間有無財務往來關係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未盡明確之情形,依據卷內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係交付與鄭漢通而行使,鄭漢通再自行轉讓與告訴人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復因告訴人與鄭漢通均已死亡,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以回復之,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已獲補強,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係於108年3月25日申領彰化商業銀行票據號碼MN00000

00至MN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三編號2、

3、5至7、11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均在此區間)、於108年5月9日申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據號碼WP0000000至WP0000000號支票(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三編號24至26、28至34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均在此區間),此有彰化銀行帳戶票據領取證明及簽收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領取單可資佐證(見109偵38302卷第170頁,本院113訴緝149卷第251頁),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亦高度重疊,堪認被告係於相近期間簽發前揭支票,且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之行使對象均係鄭漢通,其於密切接近時間,盜用李文俊之印章以偽造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並交付與同一人而行使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切割,且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所涉支票雖相異,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會議決議㈨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取365萬元,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案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三、告訴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108年6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向我借款,我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或保險箱內取出現金,交付與被告等語(見109偵38302卷第37頁);於甲案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文俊都有出面跟我借錢,被告的部分都是給付現金。他們最初是簽發支票向我借款,之後因為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無法領用支票,才改成簽發本票,每次借款都有按照我交付的借款金額簽發票據給我。我忘記發票日和實際借款日是否相同,但我都是現場交付票面金額所載金額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48-49頁)。惟就告訴人所為指述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手寫借款紀錄(見109偵38302卷第61-65頁)相互對照,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6月間,僅有1筆108年6月10日提領90萬元之交易紀錄,手寫借款紀錄上所載借款日期均為5月,此與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指訴之借款日期係108年6月間已經不同,且該紀錄上記載相同金額者不在少數,非全部均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可相呼應,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每次借款,均有按其交付之借款金額簽發同額之票據,交付與告訴人等語尚有未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尚難僅憑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及手寫借款紀錄,推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

四、告訴人另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指稱:被告以自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和我換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支票等語(見109偵38302卷第37-38頁、第100頁、第118頁),並提出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見109偵38302卷第69-71頁),惟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25萬元,與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67萬元相差懸殊,卻未見其就被告為何以總價值多42萬元之本票,交換總價值較低之支票有何說明,二者是否確實相關,而為被告以上開對應方式向告訴人交換之本票,洵非無疑,併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言其對被告有高達數千萬元債權乙情,無法排除告訴人因其對被告具有高額債權而混淆之可能,尚難以被告曾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告訴人,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商借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金額之款項。

五、本案依據全部卷證,尚難排除被告實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對象係鄭漢通之可能乙節,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果若如此,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其簽發、交付與鄭漢通後,鄭漢通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即非無稽之談,於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法僅因告訴人一致指稱其於108年6月間,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告等語,逕認被告有以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且依首揭說明,應與免訴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見本院111訴1306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支票除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支票背面所為真正簽名背書部分(見109偵38302卷第76頁),應予排除以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支票固未扣案,然刑法第20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禁絕該偽造有價證券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替代物之追徵對於前開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用李文俊之印章所生發票人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獲有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沒收排除範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6月18日 WP0000000 30萬元 2 108年6月21日 WP0000000 30萬元 3 108年6月23日 WP0000000 35萬元 4 108年6月3日 WP0000000 32萬元 5 108年6月5日 WP0000000 30萬元 6 108年6月7日 WP0000000 28萬元 7 108年6月9日 WP0000000 30萬元 8 108年6月11日 WP0000000 21萬元 9 108年6月28日 WP0000000 30萬元 10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6月13日 MN0000000 53萬元 「林香君」簽名 11 108年6月4日 MN0000000 46萬元 「林香君」簽名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林香君 未填載 未填載 108年6月14日 CH624829號 29萬元 2 108年6月18日 CH624830號 30萬元 3 108年6月13日 CH624831號 30萬元 4 108年6月20日 CH624832號 23萬元 5 108年6月25日 CH624833號 25萬元 6 108年6月23日 CH624834號 30萬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1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5月24日 NN0000000 110萬元 鄭漢通 2 108年5月29日 MN0000000 108萬元 3 108年5月30日 MN0000000 60萬元 4 108年6月4日 NN0000000 65萬元 5 108年6月8日 MN0000000 25萬元 6 108年6月10日 MN0000000 49萬元 7 108年6月11日 MN0000000 21萬元 8 108年6月11日 NN0000000 25萬元 9 108年6月12日 NN0000000 30萬元 10 108年6月12日 NN0000000 27萬元 11 108年6月12日 MN0000000 49萬元 12 108年6月13日 NN0000000 110萬元 13 108年6月14日 NN0000000 115萬元 14 108年6月14日 NN0000000 35萬元 15 108年6月18日 NN0000000 45萬元 16 108年6月25日 NN0000000 30萬元 17 108年6月27日 NN0000000 23萬5000元 18 108年6月28日 NN0000000 35萬元 19 108年6月30日 NN0000000 30萬元 20 108年6月30日 NN0000000 26萬元 21 108年6月30日 MN0000000 400萬元 22 108年7月2日 NN0000000 15萬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5月9日 WP0000000 72萬元 24 108年6月7日 WP0000000 20萬元 25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30萬5900元 26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105萬元 27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25萬元 28 108年6月13日 WP0000000 25萬元 29 108年6月19日 WP0000000 22萬元 30 108年6月20日 WP0000000 56萬元 31 108年6月22日 WP0000000 38萬元 32 108年6月26日 WP0000000 25萬元 33 108年6月27日 WP0000000 20萬元 34 108年6月29日 WP0000000 34萬元附表四:民國/新臺幣編號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交付對象 1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6月25日 MN0000000 2萬6208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