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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宏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定期報到時間及機關,變更為每週五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再者,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勝宏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經法官訊問後,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五向其戶籍地所在管轄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到。茲因被告於113年9月2日電話告知及113年9月4日具狀表示因居所搬遷,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定期報到部分,則聲請變更為每週五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到(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