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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豪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第40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又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298頁、第3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遺棄致人於死之罪,形式上雖該當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惟仍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佳妮為情侶關係,本應互相扶助、照

顧,詎被告於被害人因飲酒過量而陷入泥醉、意識不清之際,明知其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危險狀態,竟未採取任何求助或送醫救治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而將被害人隻身留置於現場;其雖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仍漠然置之、未予施救,終致被害人因急性酒精中毒而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回之生命流逝,帶給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至慟,所生危害至深且巨,行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故不到庭,嗣經二度通緝到案,最後因另案入監服刑,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情節(案發時因顧慮自己當時為通緝犯之身分而不願報警或叫救護車),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被告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手機2支,及被害人手機1支,並非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取回被害人之手機遺物,此部分待案件確定後得向地檢署執行處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⑴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77號

被 告 鄭又豪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楊宇頡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5之處所,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被告見楊宇頡飲酒後倒臥臥室床上呈現睡姿,床上另有楊宇頡之嘔吐物,鄭又豪見狀即以徒手搖喚楊宇頡仍未清醒,鄭又豪此時主觀上雖無致楊宇頡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斯時楊宇頡已因酒醉嘔吐陷於無自救力之處境,且當時僅有鄭又豪能即時施以救護,竟因顧忌己身通緝犯之身分,未立即撥打119或報警,僅透過友人聯繫楊宇頡之姐楊佳妮後,即將住處磁扣交付管理室後逃逸,將楊宇頡遺棄屋內,致使楊宇頡因緊急救護時機之延遲而死亡,案經楊佳妮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楊宇頡倒臥屋內床上而隨即報案後,現場經119救護人員到場評估,確認楊宇頡已明顯當場死亡,並經法醫解剖後,認定楊宇頡因急性酒精中毒,引起嘔吐、昏迷而中毒休克,併有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又豪之供述 坦承伊與被害人楊宇頡自111年6月28日即開始飲酒,至29日中午12時許,伊發現被害人一直睡並叫不醒,但擔心伊報案或叫救護車會曝光通緝身份,僅透過友人聯繫被害人之姐楊佳妮,聯繫後發現被害人仍係躺在床上一動也不動,於29日下午3時許,在楊佳妮尚未回覆、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之情況下,即先離開被害人上址處所等事實。 2 證人楊佳妮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有與伊通電話,說被害人身體狀況不好一直吐,但被告仍因擔心通緝身份曝光所以未及時報警或通報110救護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831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及111年9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62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665號函暨鑑定書及111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10079752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畫面(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54分,被告與楊佳妮之通話記錄)、被告手機之儲存照片及其與被害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以其手機撥打分局交通分隊之發話紀錄(111年6月29日晚間8時12分) 1.證明被害人係因急性酒精中毒,引起嘔吐、昏迷而中毒休克,併有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死亡。 2.佐證被告可預見於111年6月29日,被害人已因酒醉嘔吐陷於無自救力之處境,且當時僅有被告能即時施以救護,惟仍棄被害人不顧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在目擊被害人因酒醉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下,仍因擔心自己通緝身份曝光,未為即時救護而發生憾事,其罪行非輕,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