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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IEM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下稱杜光謙)及VU VAN

TAN(中文名:武文晉,下稱武文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2人(下合稱杜光謙等4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工寮,由杜光謙要求NGUYEN TIEN CUONG(中文名:阮進強,下稱阮進強)一同搭乘黑色白牌計程車並取走阮進強所有OPPO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已發還),將阮進強帶至杜光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復由杜光謙等4人挾人數優勢使阮進強無法離去,再由武文晉對阮進強恫稱:因阮進強工資給不夠,要阮進強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補償工作損失,及以把其抓回來之工本費名義,且逼迫阮進強交付15萬元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阮進強,致阮進強心生畏懼,因此同意交付7,000元及15萬元,但因身上金錢不足,未當場交付,嗣於同日23時許,杜光謙等4人復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阮進強交付2,000元,致阮進強心生畏懼交付2,000元予杜光謙。後杜光謙等4人欲將阮進強帶至另一不詳處所,阮進強趁杜光謙疏於注意時逃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杜光謙、武文晉發現系爭手機內有阮進強與其女友LU QUYEN

TRUNG(中文名:呂權徵,下稱呂權徵)之性愛影片及呂權徵裸照,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武文晉於110年9月29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呂權徵,向呂權徵恫稱:手上有系爭手機,若呂權徵不交付8,000元,將散布上開性愛影片及照片並追殺呂權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呂權徵,致呂權徵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同學NGUYEN THI KIM TIEN(中文名:阮氏金仙,下稱阮氏金仙)於110年9月2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8,000元予武文晉。杜光謙、武文晉復於同年月30日5時36分許,接續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呂權徵交付10萬元,否則將散布上開性愛影片及照片,呂權徵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底之勤科大舊校門口逮捕杜光謙,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進強、呂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光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武文晉等4人至南投縣○○鄉○○

巷00○0號附近工寮,由其要求告訴人阮進強一同搭乘黑色白牌計程車,將告訴人帶至其租屋處,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00元等事實,並坦承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持有系爭手機,但是因為阮進強忘記拿走,留在我的租屋處,不是我強行拿走的;阮進強在我的租屋處待了3個小時,阮進強自願拿2,000元給我,是要去買一些東西還有飲料,給大家一起吃;武文晉有要求阮進強給他工資7,000元,另外還要交付15萬元,但15萬元與我無關,7000元的部分,我有跟阮進強講趕快還武文晉工錢等語。

⒉經查,被告、武文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2

人,於11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自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工寮,命告訴人一同搭乘黑色計程車,將告訴人帶至杜光謙之租屋處,並挾人數優勢使告訴人無法離去,復由武文晉對告訴人恫稱:因告訴人工資給不夠,要告訴人交付7,000元補償工作損失,及逼迫告訴人交付15萬元等語,嗣告訴人交付2,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進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恐嚇方式取走系爭手機之行為:

①證人阮進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及其他3人帶我上一

台黑色白牌計程車,上車後沒有經過我同意,直接從我的褲子口袋內把我的手機拿走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身上有1支手機跟2,000元被被告等人拿走,後來手機在警察抓到他們時有拿回來等語。是證人阮進強就其遭被告、武文晉等人強行拿走手機之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且與被告自承取走系爭手機等語相符。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問阮進強手機可不可以借我

,阮進強自己帶在身上,來到我的房間,後來阮進強騙我帶他去7-11提款拿錢,結果一下車就逃跑,手機就忘記拿走放在房間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警方現場發現的手機是誰的,手機不是我的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阮進強的手機忘記放在我家,我要拿手機去還那個女孩子等語,可知被告起初於警詢時稱不知道手機為何人所有,於偵訊中方改稱是告訴人將手機遺忘在其住處,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所辯尚難憑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阮進強之手機有密碼等語,既系爭手機設有密碼,被告豈能輕易瀏覽系爭手機之聯絡人資訊、相簿內之私密影片?且證人阮進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被抓的時候,被告有拿我的手機傳訊息跟我女朋友說我明天早上就回去等語,更可證被告將證人阮進強帶往臺中時,即已控制系爭手機,並用該手機傳訊息予證人阮進強之女友,足認被告係以恫嚇方式取走系爭手機。

⒋被告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命阮進強交付2,000元現金之恐嚇取財既遂行為:

①證人阮進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23時許,因為對方肚子

餓,逼迫我交付2,000元給他們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叫我給他2,000元,他們要我拿錢給他們買東西吃,就不用花他們自己的錢等語。互核證人阮進強對於當日案發經過,前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之情形,且與被告自承取得證人阮進強交付之2,000元等語相符。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脅迫阮進強給我2,000元,

是阮進強來我房間,自己拿出來叫我弟去買一些東西還有飲料給大家一起吃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阮進強在我的租屋處待了3個小時,後來阮進強有拿2,000元給我,拜託我幫他買便當跟飲料,是阮進強自願交給我的,我買的便當跟飲料都是阮進強自己吃掉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我沒有脅迫阮進強交付2,000元,是阮進強來我房間,自己拿出來叫我弟去買一些東西還有飲料給大家一起吃等語,衡以證人阮進強係被告等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阮進強有何理由主動交付2,000元供被告等人購買餐點,被告所辯情節顯不合理,亦與證人阮進強之證述內容相違,難以採信。

⒌被告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命證人阮進強

交付7,000元工作損失,及額外支付15萬元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阮進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被告等人的逼迫

下,我就同意他們的條件要交付7,000元及15萬元給他們,但是當時我身上金錢不足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武文晉有要求阮進強給他工資,但是阮進強當時沒有錢,我不知道阮進強當時有無同意交付7,000元及15萬元等語,就被告於武文晉要求證人阮進強交付7,000元及15萬元在場乙節所述相符,是被告明知武文晉有要求證人阮進強交付7,000元及15萬元之行為,而證人阮進強係遭被告、武文晉及其他2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並未因何人對證人阮進強恫嚇而有差異,故在場之被告與武文晉彼此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就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

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

②經查,證人阮進強於偵訊中證稱:武文晉認為我給他的工資

太少等語,可見武文晉僅係因主觀上認為證人阮進強給付薪資不足,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武文晉都叫我大哥,他跟我說阮進強欠他錢,我才會陪他去南投要錢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單從武文晉之說法即認證人阮進強積欠工資前來討債,客觀上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武文晉與阮進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衡諸證人阮進強是否有積欠工資一事,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竟捨此不為,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對待證人阮進強,更利用人數優勢等手段壓迫證人阮進強,使其心生畏懼,交付系爭手機、2,000元,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呂權徴聯繫,且武文晉於110年9月29日8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senger聯繫呂權徵,告知手上有系爭手機,並脅迫呂權徴交付8,000元,否則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照片散布及追殺呂權徴,並稱這些錢是阮進強欠他們的工資及車資,致呂權徴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發現武文晉跟呂權徴聯繫,用呂權徴的性愛影片要呂權徴拿錢出來,但是我沒有參與要錢的部分,當時是因為阮進強把手機忘在我的租屋處,武文晉把阮進強手機影片傳到武文晉自己手機,用武文晉手機打電話聯絡的等語。

⒉經查,武文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

esssenger聯繫呂權徵,告知其有系爭手機,脅迫呂權徴交付8,000元,否則將上開性愛影片及照片散布及追殺呂權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呂權徵,致呂權徵心生畏懼,遂委託其同學阮氏金仙於110年9月29日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8,000元予武文晉,嗣經警於110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底之勤科大舊校門口逮捕被告,當場扣得系爭手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權徴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阮氏金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現場畫面照片、通聯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武文晉有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①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確實有持有系爭手機,

我本來要搭計程車拿手機還給呂權徴,我有發現武文晉有跟呂權徴聯繫,用呂權徴的性愛影片要呂權徴拿錢出來,但是武文晉要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要錢的部分,我也沒有收到8,000元等語,顯然系爭手機係由被告持有。而觀諸告訴人呂權徴所提供與武文晉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詳見偵34079號卷第89至至104頁),內容含有「你想一想那支手機我拿出去賣隨便也能賣7,000元」、「沒理由我為何要拿手機給你」、「你看那段影片出現在照片裡面你就知道了」、「你不要告訴老闆是我去跟你拿錢,然後給你手機」等訊息,顯然武文晉係以系爭手機內性愛影片及照片恐嚇呂權徴;及告訴人呂權徴所提供之內文「這是臺灣的帳號,可以把錢匯到這個戶頭,我從來沒有為難到誰,數字是100000新臺幣,如果沒有的話會追殺到底」、「如果沒有打給我,你們會後悔,拿我的弟弟來開玩笑,你們會付出很貴的代價。你們恩愛的影片看起來很棒喔」、「就算跑掉了我還是追殺到底,阿強是很聰明的人,得到老闆的疼愛,我想十萬的數字對他來說很容易」、「你們如果想報警,確定沒人能救你。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訊息,係使用系爭手機內證人阮進強通訊軟體ZALO帳號,有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詳見偵34079號卷第89至97頁)附卷可佐,顯見武文晉係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證人呂權徴,系爭手機既由被告持有保管,若被告與武文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武文晉卻可取得系爭手機內私密影片檔案,並藉此恐嚇證人呂權徴交付8,000元?況武文晉係於110年9月29日8時39分許,以武文晉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聯繫證人呂權徵,倘若被告未參與武文晉恐嚇證人呂權徴交付8,000元乙節,則被告豈會知悉武文晉有跟證人呂權徴聯繫乙事?足證被告明知武文晉聯繫並脅迫告訴人呂權徵交付8,000元,其情至明。

③被告嗣後辯稱我沒有參與要錢等語,然被告既將證人呂權徴

私密影片內容告知武文晉,且明知武文晉出面恐嚇證人呂權徴,仍分擔於110年9月30日,搭乘白牌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巷底之勤科大舊校門口前取款之行為,並經警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可徵被告明確知悉證人呂權徴會依訊息內容前來取回系爭手機,綜上,被告、武文晉間上開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參與恫稱告訴人阮進強交付

系爭手機、2,000元及7,000元及15萬元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參與恫稱告訴人呂權徴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

財等犯行,均係為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武文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2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武文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及危害,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前科素行,及斟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因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阮進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呂權徵委託阮氏金仙交付8,000元予武文晉部分(犯

罪事實欄二),按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8,000元這部分,後來我不知道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武文晉有將8,000元交付或分予被告,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DO QUANG KHIEM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DO QUANG KHIEM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