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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霆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發起3人以上,以「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則自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月間、壬○○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丑○○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張祐瑄自111年11月底起、周姿妤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陳昀儀自112年6月初起(陳昀儀原名為陳佳妘;戊○○、壬○○、丑○○、張祐瑄、周姿妤、曾可芳、陳昀儀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即主持前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事宜,指揮戊○○、壬○○、丑○○等人擔任CALL客人員、刊登廣告,及指揮張祐瑄、周姿妤、曾可芳、陳昀儀等如附表二所示女子從事按摩服務而假意佯以約定性交易,寅○○遂與戊○○、壬○○、丑○○、張祐瑄、周姿妤、曾可芳、陳昀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羽婕」、「陳依,小鳥依人的依」、「瑀棠」之人(下稱「羽婕」、「陳依,小鳥依人的依」、「瑀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及戊○○(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即附表二編號1-3)、丑○○(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即附表二編號1-3)、壬○○(11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即附表二編號2、4、5)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妤瑄」、「雯」、「芯」或「溫」等不同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上開等廣告後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設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再由如附表二所示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等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分拆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而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癸○○、辰○○、子○○、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全部犯行(詳見下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未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丑○○、張祐瑄、周姿妤、曾可芳、陳昀儀、張雅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告訴人己○○、癸○○、辰○○、子○○、庚○○、丁○○、卯○○、證人楊綉莉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此次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別擔任CALL客人員、按摩服

務人員等不同工作並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以,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自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2至8(即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為「操縱」犯罪之犯行,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指揮者,並未隱身幕後操縱,依據上開說明,屬主持、指揮犯罪之行為範疇,而非操縱之行為,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並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其他上述等共犯於犯罪組織分工情形之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丑○○、張

祐瑄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丑○○、壬○○、張祐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丑○○、周姿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壬○○、曾可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壬○○、陳昀儀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與「羽婕」及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與「陳依,小鳥依人的依」及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與「瑀棠」及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就發起犯罪組織罪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偵查中為自白之認定,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其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附卷可查,然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已依法減輕其刑,與其所犯情節、犯罪次數、對象、犯罪期間長短等因素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核心角色,主持、指揮分工事項,以上述組織性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相對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同一,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因素,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等語,因卷內並無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分潤獲利多寡等書面資料,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參酌其上開陳述與其他前述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陳之款項金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獲利即為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完畢等情,有前述本院款項通知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同案被告戊○○、

壬○○、丑○○、陳昀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簡稱前案】卷一第118頁、卷二第81-82頁),並有扣案物及手機內翻拍聯繫訊息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48-150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290頁),是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情況、聯繫男客與上班聯繫使用、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屬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以外之物品,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同案被告張祐瑄、周姿妤、曾可芳、陳昀儀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雅雯(張雅雯所涉對庚○○、丁○○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張雅雯曾於警詢時自承因小姐不夠,經被告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等情,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張雅雯於偵查中否認有以假意性交易為真

詐財之手法對男客為詐騙等犯行(見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17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丑○○於前案之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否認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有為加重詐欺犯行等語,則被告是否有指揮張雅雯、戊○○、丑○○為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

㈡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前案本院卷二第33-46頁),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其該次係指認張雅雯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張雅雯,她剛剛回答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張雅雯與證人丙○○併列。(問:現場張雅雯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張雅雯比較嬌小。(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張雅雯如此嬌小?)對。」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其明確指稱經當庭比對張雅雯身高、聲音,張雅雯並非案發接待之女子,是證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上開等證詞認定如附表五所示時地出面接待之人確為張雅雯。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無法辨識張雅雯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張雅雯,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張雅雯使用該等帳號;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對。

(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聯繫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張雅雯招攬丙○○而實行詐欺犯行,則戊○○、丑○○自無可能與張雅雯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遑論被告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指揮戊○○、丑○○、張雅雯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開證

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有與張雅雯、戊○○、丑○○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寅○○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張祐瑄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辛○○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寅○○始退還1000元(張祐瑄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己○○(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張祐瑄報酬為800元) 3 周姿妤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癸○○(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周姿妤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陳昀儀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子○○(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陳昀儀報酬為1200元) 6 「羽婕」 112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提告) 收取3500元後,僅提供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500元。 7 「陳依,小鳥依人的依」 112年6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丁○○(提告) 收取3000元後,僅提供按摩服務。 8 「瑀棠」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僅提供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3000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戊○○、寅○○、周姿妤)(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辛○○指認張祐瑄、寅○○)(他4944號卷第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己○○指認張祐瑄)(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子○○指認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8、告訴人辰○○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張雅雯、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庚○○指認張雅雯)(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丁○○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丁○○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辛○○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癸○○、被告戊○○)(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戊○○電腦內之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捷克論壇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妤瑄」及「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 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己○○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辰○○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一(偵53063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戊○○)(偵53063號卷一 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戊○○)(偵53063號卷一 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戊○○)(偵53063號卷 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戊○○)(偵53063號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戊○○)(偵53063號卷一第 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戊○○。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戊○○指認壬○○、寅○○)(偵53063號卷一第 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戊○○指認張祐瑄、周姿妤)(偵53063號卷一 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一第 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辰○○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戊○○、丑○○、寅○○)(偵5306 3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周姿妤、張雅雯、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壬○○)(偵53063號卷 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壬○○)(偵53063號 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辛○○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辛○○提出之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3063號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癸○○、戊○○)(偵53063號卷一第189至240頁) 30、戊○○電腦內之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一第205頁) 32、告訴人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一第207頁) 33、戊○○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一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張雅雯)(偵53063號卷一第 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張雅雯)(偵53063號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張雅雯)(偵53063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 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雅雯。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雅雯指認張祐瑄、周姿妤、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雅雯指認戊○○、丑○○、壬○○、寅○○) (偵53063號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三(偵53063號 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戊○○指認證人癸○○)(偵53063號卷三第13至16)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癸○○指認戊○○)(偵53063號卷三第25至2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癸○○指認周姿妤)(偵53063號卷三第29至3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周姿妤指認證人癸○○)(偵53063號卷三第37至40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祐瑄指認證人癸○○、周姿妤)(偵53063號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戊○○)(偵53063號卷 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戊○○)(偵53063 號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何 東樺。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三第 73頁) 10、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三第75頁) 11、癸○○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三第77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三 第79至80頁) 13、戊○○及證人癸○○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三第81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三第94頁) 17、癸○○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1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偵53063號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戊○○)(偵53063號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丁○○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張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三第193至194頁 )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張雅雯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三第281至29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04號卷(偵5820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844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8204號卷第15至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訪表(偵58204號卷 第31頁) 3、告訴人卯○○提出之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棠」 頁面(偵58204號卷第39至41頁) 4、住宅租賃契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偵5820 4號卷第43至59頁) 5、證人楊綉莉提出與被告寅○○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偵58204號卷第61至87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卯○○)(偵58204號卷第91至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癸○○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二第289至2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告訴人己○○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告訴人子○○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告訴人辰○○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卷二第375至381頁) 六、告訴人丙○○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91至98頁、偵53063號 卷二第331至338頁) 七、告訴人庚○○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103至107頁、偵53063 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八、告訴人丁○○ 1、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113至118頁、偵53063 號卷二第351至356頁) 2、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167至171頁) 九、告訴人卯○○ 1、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58204號卷第33至37頁) 十、證人楊綉莉 1、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58204號卷第27至29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戊○○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卷【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5、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本院訴547號卷】第90至92頁) 二、丑○○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4、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0至92頁) 三、壬○○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5、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0至92頁) 四、張祐瑄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9至129頁) 五、周姿妤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9至129頁) 六、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9至129頁) 七、陳昀儀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訴547號卷第99至129頁) 八、張雅雯 1、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一第401至406頁) 2、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三第167至171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608號卷第53至66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寶慶街扣得)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寶慶街扣得)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戊○○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丑○○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壬○○所有) 6 IPHONE14 pro工作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