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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DINH HUAN(中文名:梁庭訓 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8、8142、18550、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DINH HUAN(梁庭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阮仲黃(越南國人,Nguyen Trong Soanc)係阮仲越(越南國人,Nguyen Trong Viet)之胞兄,曾擔保阮克福(越南國人,Nguyen Khac Phuc)積欠吳文權(越南國人,Ngo

Van Quyen,已審結)新臺幣2萬元之債務,因阮克福無力償還,阮仲黃復已返回越南,吳文權遂邀同黃玉映(越南國人,Hoang Ngoc Anh,已審結)、范文進(越南國人,Pham V

an Tien,檢察官通緝中)與梁庭訓(越南國人,Luong Din

h Huan)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上11時21分許,先推由黃玉映以佯稱要找阮仲越為由,使阮仲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搭乘梁庭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1名,後再由黃玉映指示阮仲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嗣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抵達上址後,梁庭訓遂持刀子跟電擊棒,喝令阮仲越交出車輛鑰匙,再用手打阮仲越的臉,命其上至該址二樓房間,並以腳鐐銬住阮仲越之雙腿,而剝奪阮仲越之行動自由。其後,梁庭訓自阮仲越之行動電話搜尋其胞兄及阮克福聯繫方式,於電話中持續要求阮克福還錢給吳文權,始願意釋放阮仲越;迨於110年12月26日傍晚6時許,梁庭訓以阮仲越之MESSENGER要求阮克福以網路匯款越南盾2500萬(折合約新臺幣3萬1000元)到梁庭訓指定之越南銀行帳號後,梁庭訓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共犯始於110年12月26日聯繫阮文公(越南國人,Nguyen Van Cong)到場,迄翌日(27日)接走阮仲越,阮仲越獲釋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又梁庭訓於上址二樓,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阮仲越面前使用電擊棒,致阮仲越處於驚恐、心生畏懼之狀態,而令其交出身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梁庭訓。

三、案經阮仲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阮仲越、楊明明、蕭瑞平、阮文公、阮克福、范氏緣、林昆霖等,及同案被告吳文權、黃玉映、陳譽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阮仲越、阮克福、林昆霖、阮文公、陳譽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證物,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3512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81至18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案發現場,也不認識告訴人及其他共犯,整件事情均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仲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阮克福、陳譽升、林昆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案發現場經鑑識人員前往蒐證,

於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房間內床邊地面上,所採集到之菸蒂(編號1-1),經以人類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前揭市警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一第261至293頁),倘被告確實未到過現場,亦均不認識相關共犯及告訴人等,則何人究有何動機,事先取得有被告DNA之菸蒂,而刻意丟置在該處以構陷被告?何況,現場遺留物品眾多,尚有多枚菸蒂、及便當、泡麵、麥香奶茶、左岸咖啡、毒品吸食器等物,如係有人蓄意陷害,何須遺留如此多之物品以供查緝?然竟僅有1枚菸蒂檢出被告DNA?衡情均與事理有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其次,證人阮仲越於111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在

單面鏡看到的在庭被告「梁為勳」,就是110年12月23日晚上搭伊的車到清水區海風二街的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二第163頁);徵諸,證人阮仲越案發後第一時間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稱:臉書名稱「Tram Trieu KhongBan」就是坐後座的男子,到了案發地點打伊巴掌,拿電擊棒在伊面前按,並且要伊把金項鍊拿下來給他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13頁);其後於111年2月7日警詢中證稱:臉書名稱「Tram Trieu Khong Ban」的名字叫「梁勳」,臉書名稱「Trai Ho Hoang(晃玉映)」是打電話叫伊車子的人,臉書名稱「Quyen Kevin」是借阮克福錢的人,「Pham Van Tien」中文名字是范文進,是在案發地點顧伊的人等語,並有臉書擷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104至107、45至67頁);復於111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是阮克福請越南的人幫忙匯款2500萬越南幣至梁勳提供的帳戶,這樣梁勳的名字應該是「梁文勳」等語(111年度聲同調字第77號卷第23頁);再於111年3月7日警詢中明確指認:編號一是范文進,是他顧伊的、編號二是阮文公、編號四、五是現場另外兩個台灣人,編號六是黃玉映、編號七是臉書帳號「Quyen Kevin」的人、編號八是梁文勳,是他抓伊、打伊的,把伊關在清水,拿刀子跟電擊棒威脅伊,叫伊把黃金項鍊及手機、皮包將給他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211至219頁)。顯見,證人阮仲越迭於警偵訊,隨著辦案進度與案情明朗化,均前後一致、明確指認控制其行動自由,持電擊棒向其恐嚇取財之人,就是臉書名稱「Tram Trieu Khong Ban」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八所示之人,復對於相關共犯之人別、各自所為犯行、彼此分工等犯罪歷程與情節,均詳述明確,亦無何等認知錯誤或瑕疵可指,其所為之證述實堪採信,是被告之中文譯名究為「梁勳」、「梁為勳」、「梁文勳」,或「梁庭訓」,自均無礙於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甚明。

㈣再者,證人阮克福於111年2月27日警詢中證稱:阮仲黃用臉

書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救阮仲越出來,要伊跟「HUAN」阿訓聯絡;後來,「HUAN」阿訓用阮仲越的臉書打電話給伊,說要伊還錢才會放阮仲越走,本來說要新臺幣30萬元,伊說沒有錢要跟越南的朋友借,之後談妥2500萬越南幣,阿訓就給伊一個越南聯越銀行的帳號照片,伊再請越南朋友幫忙匯款;阮仲黃認識阿訓,阿訓的臉書帳號是「Tram Trieu Kho

ng Ban」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190至191頁)。又於111年3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一是阿進,就是有出現阮仲越被關起來的地方的人;編號六是黃玉映,就是他打電話叫阮仲越到台中載黃玉映回去;編號七是吳文權,是伊跟他借錢;編號八是梁文勳,就是他拿阮仲越手機聯絡伊,要伊還錢才要放阮仲越走,也是他給伊越南銀行帳戶,伊匯款2500萬越南幣給他後,他才放阮仲越走的,伊都是叫他阿訓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236至241、252頁)。足見,證人阮仲越、阮克福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LUONG DINH HUAN(梁庭訓)即臉書帳號「Tram Trieu Khong Ban」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臉書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辯均要無可採。

㈤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譽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項鍊給伊的人,就是警詢中所稱叫「阿俊」的人,經伊當庭確定,不是在庭的被告,拿項鍊給伊的人,是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第217頁編號一所示之人,他就是「阿俊」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270頁);然對照證人陳譽升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臉書暱稱「Tr

am Trieu Khong Ban」顯示照片之人就是「阿俊」,並再次確認其於111年4月6日警詢中所述是實在的,黃金項鍊是「阿俊」拿給伊的,要他拿去賣,抵他欠伊的錢;「Tram Tri

eu Khong Ban」就是綽號「阿俊」之越南籍男子,「阿俊」LINE的名稱是「Lao Tam」,伊與「阿俊」是朋友關係,「阿俊」常常叫伊的車,應該住在亞洲大學附近,伊常常去那邊載他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一第119至129頁)。是證人陳譽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初已與偵查中之證詞迥異,本難以盡信,且證人陳譽升於同日同次警詢筆錄中又供稱:「(問:在現場有無看見范文進?何時看見?在做何事?)我有在現場看見他,我忘記是哪一次去現場看到他,我和林昆霖到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時,他有來幫我們開門,帶我們上二樓。」、「(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紀錄表內,紀錄表內之照片是否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紀錄表內)編號一是幫我們開門,帶我們上二樓的那個人,編號四是林昆霖,他跟我一起去現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一第126、129、130頁)。顯見,證人陳譽升於案發之初,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明確指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一所示之范文進,是在案發現場開門讓證人陳譽升及林昆霖上樓的人,與經常叫車,欠伊錢,在現場拿黃金項鍊給伊抵債,綽號「阿俊」的人,並非同一人,而證人陳譽升復在場向「阿俊」勸說這跟阮仲越沒有關係,先讓阮仲越回去,其後賣掉黃金項鍊換成金戒指,再把差額新臺幣8千元拿給「阿俊」等情以觀,足見其等關係之熟稔,倘編號一之范文進就是「阿俊」,何不當場指認,卻稱其為幫忙開門之人?㈥參以,與證人陳譽升一同到達案發現場之證人林昆霖亦於111

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是陪陳譽升到清水區海風街那邊,到了現場有看到阮仲越、綽號「阿奔」之越南籍男子及其他3名不認識的越南籍男子;其中一名越南籍男子幫渠等開門,綽號「阿奔」跟另一名越南籍男子跟陳譽升聊天;伊與陳譽升怕阮仲越被欺負,就跟「阿奔」還有其他越南籍男子溝通,請他們不要為難阮仲越,「阿奔」有說不會為難他、也不會傷害他,只是要他哥哥還錢而已;伊在現場有看到陳譽升拿一條黃金項鍊,陳譽升說是「阿奔」欠伊錢,拿給伊抵債的;臉書帳號名稱「Tram Trieu Khong Ban」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八就是綽號「阿奔」之男子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一第152至162、235至239頁);核與證人陳譽升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凡此,均適足以證明,證人陳譽升於本院審理時,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一所示之范文進才是其所稱之「阿俊」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第75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受同案被告吳文權、黃玉映等人之邀約,欲脅迫阮仲黃履行擔保阮克福積欠吳文權款項之義務,即其等之目的乃在索討欠款,主觀上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搶奪及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被告等以將告訴人之雙腳銬上腳鐐即拘禁以外之非法方式,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以迫使阮克福匯款2500萬越南盾至梁庭訓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復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非被告行搶而得,乃係告訴人因心中恐懼而交付予被告,斯時告訴人尚未被上腳銬乙節,業據證人阮仲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62、263頁),是其所受威嚇或自由意志遭壓抑之程度,尚未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一切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有施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及305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恐嚇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妨害自由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容有未洽。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權、黃玉映、范文進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權、黃玉映動輒糾眾,強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復趁機利用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竟以恐嚇他人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同類型之妨害自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一犯再犯,犯後猶圖僥倖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用之電擊棒,既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未盡相符,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末,證人陳譽升於本院具結作證時偽證乙節,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 111年度保管字第3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二 刀子1支 111年度保管字第3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金項鍊1條 二 皮包1只 三 手機1支 四 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TRONG VIET(中文名阮仲越)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1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4日、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10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他卷三第49頁至第55頁、聲同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至第41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7頁) ㈡證人楊明明110年12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證人蕭瑞平110年12月28日於訪談紀錄表之證述(他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 ㈣證人阮文公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4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他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他卷二第343頁至第351頁) ㈤證人阮克福111年2月27日、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他卷一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1頁至第255頁、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㈥證人范氏緣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 ㈦證人林昆霖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2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他卷二第187頁至第198頁、第333頁至第339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譽升111年4月6日、111年6月24日、111年9月18日、111年11月7日、114年3月24日(具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他卷二第205頁至第218頁、他卷三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97頁至第302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255至287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Hoang Ngoc Anh(中文名黃玉映)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6月14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7958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41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NGO VAN QUYEN(中文名吳文權)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4日、111年7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6月14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8142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第351頁至第3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41頁) 二書證: ㈠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一(他卷一) 1、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一第7頁至第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阮仲越指認阮文公等人〉(他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2)〈阮文公指認范文進等人〉(他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 (3)〈阮克福指認范文進等人〉(他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4)〈阮仲越指認范文進等人〉(他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 (5)〈阮克福指認范文進等人〉(他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偵22728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 ◎執行時間:110年12月27日19時30分至20時00分 ◎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受執行人:阮仲越 4、阮仲越指認照片、珠成銀樓收據照片、林昆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珠成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31頁至第43頁)(他卷二第235頁至第242頁)(偵7958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8142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偵22728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 5、阮仲越指認梁庭訓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吳文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范文進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黃玉映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45頁至第61頁) (偵22728卷一第405頁至第437頁) 6、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一第63頁至第70頁)(他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偵22728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7、居留資料查詢表 (1)阮克福、阮文公、阮仲越(他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2)范文進(他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3)梁庭訓(他卷一第221頁)(他卷二第139頁) 8、阮仲越指認黃玉映、阮文公住處GOOGLE Map照片(他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偵22728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范文進〉(他卷一第113頁) 10、阮文公與被告梁庭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157頁至第171頁)(偵22728卷一第367頁至第379頁) 11、阮文公與阮仲黃(被害人哥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偵7958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22728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 12、阮克福與仲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03頁)(偵22728卷一第365頁) 13、阮克福與梁庭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他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偵7958卷第77頁至第82頁)(偵22728卷一第359頁至第363頁) 14、阮克福指認梁庭訓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偵22728卷一第383頁至第387頁) 15、梁庭訓(梁文勳)臉書頁面擷圖及照片(他卷一第263頁至第269頁)(他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 16、范氏緣與梁庭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偵22728卷一第401頁至第403頁) 1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77頁至第281頁)(他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18、被害人阮仲越持有之手機序號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過被害人手機〉(他卷一第283頁至第288頁) 19、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他卷一第291頁至第306頁) 20、梁庭訓之臉書好友與受款帳戶戶名相同截圖照片(他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他卷二第93頁) ㈡110年度他字第9564號卷二(他卷二) 1、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同第233頁至第234頁)(聲同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7958卷第85頁至第86頁)(偵8142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22728卷一第327頁至第328頁) 2、阮文公與梁庭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二第65頁至第77頁) 3、臉書暱稱「Pham Van Tien」、「Jung Kook」首頁截圖照片及其照片、文章(他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4、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被告范文進所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害人手機序號之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22728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偵22728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2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他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偵22728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偵22728卷二第11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他卷二第149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169-3頁) 9、111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他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林昆霖指認梁文勳、陳譽升(他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 (2)陳譽升指認范文進、林昆霖(他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11、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他卷二第225頁至第232頁) 12、陳譽升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通聯記錄查詢單(他卷二第243頁至第259頁) 13、林昆霖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通聯記錄查詢單(他卷二第261頁至第270頁) 1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通聯記錄查詢單(他卷二第271頁至第286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111年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他卷二第291頁至第328頁) ㈢111年度聲同調字第77號卷(聲同調卷) 1、111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聲同調卷第5頁至第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阮仲越指認阮文公等人(聲同調卷第25頁至第28頁) (2)阮仲越指認范文進等人(聲同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聲同調卷第37頁至第45頁) 4、居留資料查詢表 (1)黃玉映(聲同調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7958卷第93頁)(偵8142卷第127頁) (2)范文進(聲同調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卷(偵7958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阮仲越指認吳文權等人(偵7958卷第41頁至第45頁) (2)阮仲越指認阮文公等人(偵7958卷第47頁至第50頁) (3)阮仲越指認范文進等人(偵7958卷第51頁至第54頁) 2、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58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22728卷一第311頁至第317頁) ◎執行時間:111年2月22日13時55分至14時00分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受執行人:黃玉映 3、同案被告黃玉映與告訴人阮仲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958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814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22728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 ㈤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偵8142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吳文權指認阮文公等人〉(偵8142卷第59頁至第63頁) (2)〈黃玉映指認吳文權等人〉(偵8142卷第65頁至第69頁) (3)〈阮仲越指認阮文公等人〉(偵8142卷第71頁至第74頁) (4)〈阮仲越指認范文進等人〉(偵8142卷第75頁至第7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吳文權〉(偵8142卷第91頁)(偵22728卷一第3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42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22728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 ◎執行時間:111年2月24日10時35分至10時50分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98 ◎受執行人:吳文權 4、同案被告吳文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好友截圖照片(偵8142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5、同案被告吳文權與同案被告黃玉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8142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偵22728卷一第345頁至第351頁) 6、同案被告吳文權指認照片(偵8142卷第123頁) 7、外國人名冊〈吳文權〉(偵8142卷第125頁) 8、居留資料查詢表〈吳文權〉(偵8142卷第137頁) 9、借據照片(偵8142卷第155頁)(偵22728卷一第343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一(偵22728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728卷一第193頁至第2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111年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22728卷一第259頁至第299頁) 3、范氏緣指認梁庭訓臉書個人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照片(偵22728卷一第389頁至第399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偵22728卷二) 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0/12/23至110/12/27之雙向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15頁) (2)111/02/10至111/02/13之雙向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2、梁庭訓遭查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 3、梁庭訓遭查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35頁) 4、吳文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5、阮文公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6、吳文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0/12/20至111/02/24)雙向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7、黃玉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記錄(111/12/23至110/12/27)(偵22728卷二第51頁至第61頁) 8、黃玉映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10/12/20至111/02/24)(偵22728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9、陳譽升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通聯記錄 (1)110/12/23至110/12/27之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67頁至第85頁) (2)111/02/10至111/02/13之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87頁至第100頁) 10、林昆霖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IP通聯記錄(偵22728卷二第101頁至第110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22728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 12、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偵22728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22728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 14、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名冊〈梁庭訓等人〉(偵22728卷二第143頁至第157頁) 15、111年6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之111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22728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 16、111年5月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22728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038號〉(偵22728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㈧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一(本院訴字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2、扣押物品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3、扣押物品清單 (1)〈111年度院保字第1079號〉(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2)〈111年度院保字第1201號〉(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4、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 ㈨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二(本院訴字卷二) 1、匯款2500萬越南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 2、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已收到10萬元和解金】(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㈩113年度訴緝字第223號卷一(本院訴緝字卷一) 1、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訴緝字卷一第75頁至第89頁) 2、【陳譽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 3、【阮克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4、【吳文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5、【黃玉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6、【阮仲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訴緝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7、本院114年4月22日電話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一第303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LUONG DINH HUAN(梁庭訓)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5日、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24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他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69之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他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偵18550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聲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訴緝字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55至287頁) 四物證 ㈠被告梁庭訓 1.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仲越 1.刀子壹支 2.9N-7476號車牌貳面 3.珠成銀樓收據壹張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映 1.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權 1.空白借據壹份 2.借據參張 3.筆記本貳本 4.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