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尚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號、第20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素不相識,竟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的錢櫃KTV之707包廂內,持該處塑膠碗敲打丙○○頭部,並徒手揮擊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併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丁○○與羅隋潔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為男女朋友,丁○○明知羅隋潔馨並無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亦無因此獲得任何薪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羅隋潔馨、「呂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由丁○○與羅隋潔馨共同使用LINE暱稱「IcE」之帳號,向羅隋潔馨先前性交易認識之友人乙○○以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等方式,佯稱掛名當公司負責人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這是正當的工作很好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0日2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等交給丁○○,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渠等再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後續貸款會由丁○○支付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辦理貸款48萬元,交付予中古車商陳慶城36萬元(另有過戶費1萬2000元、設定費3500元),嗣由丁○○取走超額之貸款10萬4500元,另將A車以權利車方式,以12萬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尤俊凱以涂祐政名義簽立讓渡書(尤俊凱再以14萬元將A車出售予莊議翔),後丁○○繳交第1期貸款1萬800元後即未再繳款。
㈡、明知無負擔信用卡費用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增加信用積分,丁○○會支付信用卡費用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時代珠寶銀樓」,分別以其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8萬8600元金飾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11萬元金飾,嗣由丁○○取走金飾後再售出,丁○○則僅代繳交9694元之信用卡費用即未再繳費。
㈢、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佯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積分,後續貸款會由丁○○償還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前某時,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再於109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與丁○○介紹之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辦理貸款23萬元,嗣由丁○○將該貸款支付購賣B車費用後,丁○○再將B車以權利車方式,以8萬5000元轉售予方耀賢(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丁○○卻未支付貸款。
㈣、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佯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積分,後續貸款會由丁○○償還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丁○○介紹自稱為元大銀行業務之易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柯崴捷(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待同年月15日款項撥付至乙○○帳戶中,丁○○隨即指示乙○○領出並交付49萬5000元,丁○○再交付予「呂先生」後得款10萬元,惟後續丁○○未償還信用貸款。
㈤、明知並無洗金流增加貸款之情形,卻佯以要洗金流,以提升信用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12時52分至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自其帳戶中提領41萬元交付給丁○○,丁○○再交付給「呂先生」,得款10萬元,惟嗣後丁○○均未將任何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從事所謂之洗金流。
㈥、明知無負擔貸款之真意,以掛名負責人須辦理貸款以增加信用,後續貸款會由丁○○支付等話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其名義購買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向乙○○收現金7萬元、匯款3萬元,C車再由丁○○轉售予他人,得款21萬元,支付車款共計28萬元,丁○○則取得3萬元。
㈦、明知業已將A車、C車轉讓與他人,於109年8月6日,偕同「呂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佯稱乙○○先前購買之A車、C車被扣住了,須結清車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將48萬元現金交付給丁○○,丁○○再轉交給「呂先生」40萬元後,得款8萬元。
嗣因乙○○收到上開貸款、信用卡費催繳通知,始知丁○○等人並無繳納之真意,因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隋潔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2088號卷第51至55頁、第127至129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方耀賢、柯崴捷、易城宏、林弘毅、黃致霖、尤俊凱、陳慶城、沈學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48號卷第77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21至123頁、第223至225頁、第251至253頁、第195至196頁、第185至187頁、第215至2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088號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088號卷第57至6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088號卷第63頁)、慧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088號卷第65、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088號卷第67至69頁)、慧雯眼科診所110年2月8日病情說明(偵字第2088號卷第143頁)、臉書暱稱「簡峰壽」於「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之貼文(偵字第1248號卷第81至82頁)、臉書暱稱「簡峰壽」「董子堯」個人頁面資訊(偵字第1248號卷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臉書暱稱「簡峰壽」「董子堯」「莊議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85至90頁、第105至119頁、第201至205頁)、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偵字第1248號卷第91至92頁)、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照片(偵字第1248號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99至102頁、第139至145頁、第189至192頁、第197至200頁、第255至258頁)、信用貸款契約書(偵字第1248號卷第1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151頁、第159至18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偵字第1248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至213頁)、買賣契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偵字第1248號卷第227頁)、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1248號卷第228至229頁)、暱稱 「楊 介紹買忍400」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8號卷第230至250頁)、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偵字第1248號卷第267至26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48號卷第271至2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1248號卷第277至2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偵字第1248號卷第2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原訴字卷第267至44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傷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丙○○於密接時間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丙○○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及同案被告羅隋潔馨、「呂先生」對告訴人乙○○於密接時間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乙○○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隋潔馨及另一名成員「呂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嗣雖於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以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是此時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補充理由書仍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1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僅因細故即在錢櫃KTV之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以上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為主要詐術執行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強(本院訴緝字卷第1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另案已入監服刑,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丙○○、乙○○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21萬3700元(12萬元+10萬4500元-1萬8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㈡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18萬8906元(8萬8600元+11萬元-9694元);於犯罪事實二㈢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8萬50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㈣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㈤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10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㈥實際取得不法財物為3萬元;於犯罪事實二㈦實際分得不法財物為8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