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1號、313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㈤㈥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已自白,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部分,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以

前揭手段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之健保卡1張,被告稱非其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並無音響可供販售,亦無自己支付購買手機費用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張志偉、江宜臻、阮文權及被害人蘇英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張志偉、阮文權分別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江宜臻、被害人蘇英政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志偉、江宜臻、阮文權及被害人蘇英政(下稱告訴人張志偉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告訴人張志偉、阮文權分別匯款4萬元至告訴人江宜臻、被害人蘇英政提供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偵字131號、111年偵緝字554號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於114年2月7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偵緝字828、830、831號提起公訴後,於111年9月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再就被告對告訴人張志偉等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刑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犯行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即告訴人石育州、被害人吳佳州部分】 iPhone 12 64G手機壹支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即告訴人金品菘及被害人徐慧如部分】 手機壹支、 新臺幣陸仟元 楊勝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即告訴人謝東憲、蔣妙筠部分】 Samsung A52S 128G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即告訴人謝易騏、蔣妙筠部分】 小米 11T PRO 256G手機壹支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㈦【即告訴人章祐嘉、黃雅萍部分】 iPhone SE3 128G手機壹支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㈧【即告訴人初振江、盧濬紘部分】 iPhone 13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佰元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華樂公司部分】 iPhone 13 PRO 512G手機壹支 楊勝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1號111年度偵字第31388號被 告 楊勝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1年度偵字第32351號部分:楊勝智明知其並無音響、擴大機或耳機可供販售,亦無自己支付購買手機費用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㈠、110年5月30日,在Andaudio.com二手交易平台上,發現石育州刊登購買擴大機之訊息後,即透過LINE,以「偉德」之暱稱與石育州連繫,向石育州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擴大機;同時並透過LINE,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吉吉通訊行之店長吳佳州,表示要以2萬5000元購買IPh

one 12 64G手機,以此詐術,使石育州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擴大機可供販賣、吳佳州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吳佳州乃將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石育州依楊勝智指示,於110年6月1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日20時58分許,前往吉吉通訊行,向吳佳州拿取其詐欺石育州付款所購買之手機,嗣石育州因遲未收到楊勝智寄交之擴大機,始悉受騙。

㈡、110年11月中旬,在臉書「台灣耳機、隨身發燒品交流」社團貼文下方留言,對公眾散布販售耳機擴大機之廣告,以此詐術,使金品菘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上網瀏覽發現楊勝智刊登之廣告後,誤以為真,乃透過臉書,與暱稱「王一發」之楊勝智連繫,約定以1萬7000元購買上開耳機擴大機;楊勝智則同時透過臉書,以「王一發」之暱稱,向於苗栗縣○○市○○路00號經營通訊行之徐慧如表示要購買手機,以此詐術,使金品菘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擴大機可供販賣、徐慧如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徐慧如乃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金品菘依楊勝智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19時5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徐慧如所經營之通訊行,向徐慧如拿取其詐欺金品菘付款所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手機,並要求徐慧如退還其差價6000元,嗣金品菘發現楊勝智寄送之物品與其訂購之物品不符,且收貨人資料亦有誤,無法取貨,始悉受騙。

㈢、110年11月13日,在臉書「音響硬體買賣徵求區」社團內,發現謝東憲刊登購買音響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王一發」之暱稱與謝東憲連繫,向謝東憲佯稱願以1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音響;並同時透過臉書,以「林賢」之暱稱,向新竹市○○路000號妙妙通訊行之負責人蔣妙筠表示要以1萬6000元購買三星A52S及紅米NOTE9T手機,以此詐術,使謝東憲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音響可供販賣、蔣妙筠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蔣妙筠乃將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謝東憲依楊勝智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日20時10分許許,前往妙妙通訊行,向蔣妙筠拿其詐欺謝東憲付款所購買之三星A52S手機,並向蔣妙筠表示其不想購買紅米手機,而由蔣妙筠退還其4500元,嗣謝東憲發現楊勝智寄送之物品與其訂購之物品不符,且收貨人資料亦有誤,無法取貨,始悉受騙。

㈣、110年11月25日,在臉書「台灣耳機、隨身發燒用品交易交流」社團內,發現謝易騏刊登購買耳機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王一發」之暱稱與謝易騏連繫,向謝易騏佯稱願以1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並同時透過臉書,以「林賢」之暱稱,向上開妙妙通訊行之蔣妙筠表示要以1萬7000元購買小米11T PRO手機,以此詐術,使謝易騏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耳機可供販賣、蔣妙筠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蔣妙筠乃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供予楊勝智,待謝易騏依楊勝智指示,於110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日18時54分許許,前往妙妙通訊行,向蔣妙筠拿其詐欺謝易騏付款所購買之手機,嗣謝易騏發現楊勝智寄送之物品與其訂購之物品不符,且收貨人資料亦有誤,無法取貨,始悉受騙。

㈤、110年12月7日,在音響交流網站「MyAV」社團內,發現張志偉刊登購買喇叭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楊安」之暱稱與張志偉連繫,向張志偉佯稱願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喇叭;並同時透過臉書,以「楊安」之暱稱,向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毅安通訊行之負責人江宜臻表示要以4萬元購IPHONE1

3 PRO MAX 256G手機,以此詐術,使張志偉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喇叭可供販賣、江宜臻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江宜臻乃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張志偉依楊勝智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6時54至57分間,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毅安通訊行,向江宜臻拿取其詐欺張志偉付款所購買之手機,嗣張志偉遲未再獲楊勝智回應,始悉受騙。

㈥、111年1月上旬,在臉書社團內,以「林賢」之暱稱,對公眾散布販售音響之貼文,以此詐術,使阮文權於111年1月4日15時3分許,上網瀏覽發現楊勝智之貼文後,誤以為真,乃透過臉書,與楊勝智連繫,約定以4萬元購買上開音響;楊勝智則同時透過臉書,以「林賢」之暱稱,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世樺通訊行負責人黃嘉君之配偶蘇英政表示要以3萬8900元購買IPHONE13 PRO MAX 256G手機,以此詐術,使阮文權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音響可供販賣、蘇英政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蘇英政乃將黃嘉君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32968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阮文權依楊勝智指示,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月5日13時50分許,前往世樺通訊行,向蘇英政拿取其詐欺阮文權付款所購買之手機,並由蘇英政退還其差價1100元,嗣阮文權遲未收到楊勝智所寄送之音響,始悉受騙。

㈦、111年5月24日,在臉書「二手家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社團內,發現章祐嘉刊登購買擴大機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羅奕章」之暱稱與章祐嘉連繫,向章祐嘉佯稱願以1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擴大機;並同時透過臉書,以「羅奕章」之暱稱,向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經營「AN 3C」通訊行之負責人黃雅萍表示要以1萬4500元購買IPHONE SE3 128G手機,以此詐術,使章祐嘉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擴大機可供販賣、黃雅萍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黃雅萍乃將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章祐嘉依楊勝智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16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向黃雅萍拿取其詐欺章祐嘉付款所購買之手機,嗣章祐嘉遲未收到楊勝智寄交之擴大機,始悉受騙。

㈧、111年5月31日,在臉書社團內,發現初振江刊登購買音響器材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徐文明」之暱稱與初振江連繫,向初振江佯稱願以2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音響器材;並同時透過臉書,以「徐文明」之暱稱,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妃殿通訊行之負責人盧濬紘表示要以2萬3800元購買IPHONE 13手機,以此詐術,使初振江誤以為楊勝智有上開音響器材可供販賣、盧濬紘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盧濬紘乃將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號(資料詳卷)提供予楊勝智,待初振江依楊勝智指示,於111年5月31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該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年6月1日13時3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向盧濬紘拿取其詐欺初振江付款所購買之手機,並獲找200元,嗣初振江卻收獲楊勝智寄交之衣服,始悉受騙。

二、111年度偵字第31388號部分:楊勝智於110年11月1日14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華樂展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樂公司)所經營之向東電信行,欲申辦0元手機及門號,因其國民身分證之住址為戶政事務所,無法申辦,向東電信之門市人員乃請其去變更住址,詎楊勝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向東電信之人員忙於處理工作而疏於注意之機會,竊取櫃枱上華樂公司所有IPHONE13 PRO 512G之天峰藍手機1支,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33分許,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路00號聯翔通訊行,以3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成銘(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經為華樂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石育洲、金品菘、謝東憲、謝易騏、蔣妙筠、張志偉、江宜臻、阮文權、黃嘉君、章祐嘉、黃雅萍、初振江、盧濬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華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111年度偵字第32351號部分:

㈠、被告楊勝智於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石育州及被害人吳佳州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石育州於警詢之陳述。

2、被害人即證人張佳州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石育州於網路上刊登之徵求擴大機訊息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金品菘及被害人徐慧如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金品菘於警詢之陳述。

2、被害人即證人徐慧如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金品菘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寄送之商品包裹照片、匯款證明各1份。

4、被告前往被害人徐慧如所經營之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㈣、告訴人謝東憲、蔣妙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謝東憲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蔣妙筠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謝東憲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寄送之商品包裹照片、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蔣妙筠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被詐騙之三星A52S手耭照片及出貨單各1份。

㈤、告訴人謝易騏、蔣妙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謝易騏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蔣妙筠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謝易騏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寄送之商品包裹照片、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蔣妙筠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被詐騙之小米11T PRO手耭照片及出貨單各1份。

㈥、告訴人張志偉、江宜臻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江宜臻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張志偉所提供於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江宜臻所提供其帳戶往來明細、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至毅安通訊行拿取手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㈦、告訴人阮文權、被害人蘇英政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阮文權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即被害人蘇英政之配偶黃嘉君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阮文權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4、告訴人黃嘉君所提供之手機提領確認單及發票各1份。

㈧、告訴人章祐嘉、黃雅萍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章祐嘉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黃雅萍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㈨、告訴人初振江、盧濬紘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初振江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盧濬紘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初振江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被告寄交之包裹照片各1份。

4、告訴人盧濬紘所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至妃殿通訊行拿取手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二、111年度偵字第31388號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即向東電信副店長劉怡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即聯翔通訊行負責人張成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警員陳琪丰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㈤、被告變賣上開手機時,於聯翔通訊行所簽立之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及所提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簽名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8次犯行,各均係以一詐欺計劃,同時詐騙告告訴人石育州及被害人吳佳州、告訴人金品菘及被害人徐慧如、告訴人謝東憲及蔣妙筠、告訴人謝易騏及蔣妙筠、告訴人張志偉及江宜臻、告訴人阮文權及被害人蘇英政、告訴人章祐嘉及黃雅萍、告訴人初振江及盧濬紘,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㈦㈧所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㈥所係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手機9支及現金1萬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在臉書「二手家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社團內,發現章祐嘉刊登購買擴大機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以「羅奕章」之暱稱與章祐嘉連繫,向章祐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價格出售擴大機;並同時透過臉書,以「羅奕章」之暱稱,向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經營「AN 3C」通訊行之負責人黃雅萍表示要以1萬4500元購買IPHONE SE3 128G手機,以此詐術,使黃雅萍誤以為楊勝智要支付之貨款來源無疑,因而陷於錯誤,黃雅萍乃將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楊勝智,待章祐嘉依楊勝智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1時16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後,楊勝智旋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向黃雅萍拿取其詐欺章祐嘉付款所購買之手機,嗣黃雅萍發覺其玉山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案經黃雅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現場及被告沿途監視器擷取畫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楊勝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51、31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