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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A01(其中7公克為陳麗玲與A01合資購買),A01於上開交易時僅先交付5,000元予被告,餘款2萬3000元,分別由A01於同年1月27日5時3分及2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便利商店、陳麗玲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分別匯款1萬3985元、5,985元及2,000元,合計2萬1970元至A03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1,000元為被告補貼A01交通費,30元為手續費)。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另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之行為,辯稱:我當時做警詢筆錄時,是員警先拿A01的筆錄給我看,並要求我按照A01的筆錄回答,如果我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要多辦我其他案件;A01匯款給我是因為他當時有積欠我女朋友詹玉詩債務,我幫詹玉詩向A01催債,所以A01才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在本案發生前,A01就有匯了好幾次款項給我等語。

㈠A01有於110年1月26日下午至被告之高雄市美濃區租屋處,且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27日有1萬3985元、5,985元及2,000元共計2萬1970元匯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3、157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卷第51至5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員警是拿A01的筆錄給我看,並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多辦我其他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同時打字,且均以開放式問題提問,且被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亦有思考後才回答,足見員警並未先將預設內容繕打顯示在電腦螢幕,且過程中亦無見員警有提示證人A01筆錄要求被告照本宣科回答,亦無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回答,即要多辦被告其他案件,顯見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並未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緝卷二第15至40頁),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自白供述,應可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

㈢被告之警詢時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經查,被告

前於警詢時固供稱:A01於110年1月26日乘坐高鐵至高鐵左營站,我到高鐵站載A01到我位於高雄市美濃區租屋處,當時應該是下午,我有拿五錢(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A01,交易金額是2萬8000元,A01現場先拿5,000元給我,A01回去後再隔一、兩天才把剩下的款項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更易其詞,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1,A01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是因為我有跟他催討其積欠詹玉詩的債務等語(訴緝卷一第210至211頁;訴緝卷二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就被訴犯行前後供述顯有重大歧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A01雖有於110年1月27日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此祇能有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證人A01係為給付購毒價金而為給付,則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證人A01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記得我1月26日南下高雄時,A

03開一台深色的車子載我,先去載他女朋友兒子放學,再去他美濃區租屋處,A03給我半兩的安非他命,辦兩安非他命交易的金額是2萬8000元,我現場先給他5,000元,我在1月27日時有分別再匯款1萬3985元跟5,985元給A03等語(偵卷第55至58頁);嗣於偵訊中復結證稱:當天是詹玉詩開車來高鐵接我,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名年輕人,我們去A03家中跟A03買的;我跟A03拿了半兩安非他命,價格是2萬8000元,我當場有交付6、7,000元給A03,剩下的金額就用轉帳,加起來的金額大概2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153至159頁)。惟證人A01後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結證稱:110年1月26日我坐高鐵到高雄,我先見到詹玉詩跟她兒子,見完面後有去逛一下再去她們的住處,一開始只是先試用毒品,後來A03回來後,我跟詹玉詩才有毒品交易,如果認真算,我應該是跟詹玉詩為毒品交易,當天交付5,000元是逛街時我先拿出來的錢,我是交給詹玉詩;我跟詹玉詩有因為買賣毒品有債務問題等語(訴緝卷二第406至430頁)。觀諸證人A01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於110年1月26日南下高雄時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有無交付價金,分別有①被告先去高鐵站接A01,接完A01後去接被告女朋友兒子放學,再回到被告美濃區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並有當場給付5,000元給被告。②詹玉詩跟另一年輕人去接A01,接完A01後去被告家中購買安非他命,當場有交付6、7,000元給被告。③詹玉詩跟他兒子去接A01,接到A01後有先去逛一下,是跟詹玉詩為毒品交易,當天交付5,000元是逛街的錢,是交給詹玉詩。等3段相歧異之記述內容,個別記述本身已難採認。即使各自屬實亦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10年1月26日有到被告高雄市美濃區租屋處之事實,惟對於其所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究竟係被告還是跟詹玉詩及其當時究竟先交付多少現金,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實難憑採,更不能作為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再觀諸證人陳麗玲警詢、偵查之證述:我知道A01是去高雄購

買安非他命,A01比較常聯絡的是女生,我有看過女生來台中拿安非他命給A01,A01沒有跟我說毒品是跟A03還是跟他女友買的;是A01叫我把錢匯到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等語(偵卷第65至67、191至192頁),足見證人陳麗玲僅係聽從A01的指示,將2,000元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其未目睹交易過程,更不知悉A01係向誰購買安非他命;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固於110年1月27日確有1萬3985元、5,985元及2,000元共計2萬1970元匯款紀錄等情,然上開匯款紀錄僅得佐證證人A01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且金錢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匯款紀錄認定係販毒對價。且被告就上開匯款紀錄亦辯稱此係其幫詹玉詩向證人A01催討債務後,證人A01匯入其本案郵局帳戶,此有證人A01證稱其與詹玉詩有因買賣毒品有債務問題,A03也有幫詹玉詩向我要債等語(訴緝卷二第42

2、42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曾替詹玉詩向證人A01催討債務之情節相符,無從排除證人A01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其與詹玉詩間之債務,尚難僅以此匯款紀錄,作為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01之證據。從而,綜上,本案證人A01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A01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白有向證人A01販售安非他命,然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證人A01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本案證人陳麗玲之證述及本案書證,亦難作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永政、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