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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榮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榮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榮隆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業於108年12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辦理九豪公司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明知其本身與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竟與蔡淑敏(改名為蔡詠瑜,以下仍稱之蔡淑敏,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榮隆於102年10月7日,以謝榮隆及九豪公司名義,向合庫逢甲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簡稱為謝榮隆帳戶、九豪公司帳戶),再由蔡淑敏利用不知情之胞弟蔡福仁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合庫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而自A帳戶提領2000萬元匯入謝榮隆帳戶內,隨即再轉匯至九豪公司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股東謝榮隆、謝佩真、謝逢峻、林金桂、謝佩恩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連同九豪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均交予不知情、擔任會計師之施文墩,致使受委託之施文墩因認增資股款2000萬元業已收取,遂依公司法規定,查核簽證並出具製作日期為102年10月7日之九豪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內有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款繳納之存摺證明);再於102年10月11日,由蔡淑敏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九豪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有關資本額之要件已具備,而核准變更登記,並將公司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九豪公司據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之2000萬元,在施文墩完成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2年10月8日,由蔡淑敏以轉帳之方式,將其先前轉入九豪公司帳戶內之2000萬元,依序先轉匯回謝榮隆帳戶後,再轉入A帳戶,而以此方式將九豪公司辦理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之資金2000萬元,返還予蔡淑敏,使得九豪公司之股東可以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榮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榮隆對於102年10月7日時係九豪公司之負責人即

董事長,並委託證人蔡淑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流程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是請專業人士辦理,我沒有錢,是透過借貸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施文墩於偵查中、蔡淑敏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九豪公司變更登記表、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九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謝榮隆帳戶交易明細表與A帳戶、謝榮隆帳戶、九豪公司帳戶存、取款憑條在卷可證;故九豪公司未實際增資,但辦理不實資本增加變更登記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犯意故意,但證人蔡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問:妳有建議被告應請股東實際增資?)有。被告說他目前沒有資金等語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公司增資應由自己或股東增加出資額,或尋求現有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出資參與投資知之甚明;況被告溯自80年間起,曾投資星榮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股東資格;也曾擔任逢城工程有限公司、順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偉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九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並曾擔任九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參與公司經營,實務經驗豐富,對於公司辦理增資需由股東實際出資,知之甚明,豈能以「委託專業人士辦理」一詞搪塞推諉,故被告確有參與辦理九豪公司不實增資登記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果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淑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或其餘股東均無力籌資繳納增資登記

時所需之股款,竟委由蔡淑敏採取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變更不實增資的金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