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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歐子偉被 告 謝弘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15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謝弘國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而原裁定僅囑警至被告原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執行拘提,難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裁定將具保人歐子偉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遷移其戶籍地為彰化縣○○市○○路0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前既已遷移其戶籍,而本院未就被告最新之戶籍地拘提前,尚難遽認被告即有逃匿之情,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而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