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承(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4時許,指示己○○(通緝中,另行審結)、洪清國(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戊○○(前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己○○等4人),前往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彼時,乙○○及百威公司員工丁○○、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祥瀚等人(下稱乙○○等6人;除丁○○外,其餘5人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案判決確定)均在場,雙方協調未果,己○○等4人先分別持球棒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乙○○等6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對方攜至現場)、椅子(現場櫃檯之高腳椅)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己○○、丙○○及戊○○等人,相互鬥毆過程中,導致己○○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戊○○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共同傷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183至185、195至204、230至231頁,偵卷二第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114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第29256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一第169至171、351至403、405、409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至30、33至1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己○○、丙○○2人,而侵害告訴人己○○、丙○○2人之個人法益,顯係以1行為觸犯2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孟祥瀚等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事項,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縱因同案被告林建承、乙○○間有債務糾紛,且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己○○等4人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協調未果而爆發肢體衝突,惟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勸阻衝突,反於衝突激化之際,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其係因對方出手在先,始予以反擊,衝突時間不長,所造成告訴人己○○、丙○○之傷勢亦非嚴重,故惡性並非重大。而本案告訴人己○○因通緝而未到庭,惟同案被告林建承陳稱:「剛開始開庭時,我有與己○○聯絡上,他有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72頁),告訴人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對方願意撤回告訴,我也願意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原訴字卷一第507頁),顯見告訴人等均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且同案被告乙○○業已撤回對同案被告己○○等4人及林建辰之傷害告訴(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72、479頁),僅係因告訴人己○○、丙○○均在通緝中而無法對本案被告為撤回告訴之表示,致被告傷害部分案件自案發迄今尚未撤回告訴;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兄弟姐妹,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字卷第13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被告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部分,另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嫌,並主張就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暨擷圖,與卷內同案被告乙○○、陳家宏、吳錝錟、許丞嘉及孟祥瀚等5人、同案被告己○○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後,可知被告雖有肢體暴力之行為,惟本案起因係同案被告林建承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而同案被告己○○等4人主動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協調未果,雙方臨時爆發肢體衝突,被告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亦屬特定,衝突之時間短暫,且爆發肢體衝突地點為百威公司內部,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並未漫延至百威公司外部,現場既係被告任職之公司,且當時並無其他客戶在場,衡情被告理應無殃及無辜之公司其他同事或刻意毀損公司之財物等情,復參酌告訴人己○○僅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僅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戊○○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可見傷勢並不嚴重,被告既係因同案被告己○○等4人侵門踏戶前來其工作之場所且先出手對同案被告乙○○施暴,被告才因一時氣憤加入鬥毆。本院綜合研判後,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己○○、丙○○、被害人戊○○等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既僅因被動地加入鬥毆之行列,雙方衝突之時間非長,地點又係在其任職之公司內部,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意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而認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檢察官起訴意旨徒執上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之條文字面解釋,忽略該罪規範之目的、保護法益,誤認行為人有聚眾之事實,並實行強暴或脅迫行為,即應成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是被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傷害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