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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珠慧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包珠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之印文共參枚、「李貴香」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珠慧為包珠慧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事務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年4月7日,受楊齊華之委託,辦理楊齊華出售其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45之建物暨土地予買家王麗玉之過戶登記,並為楊齊華辦理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之事務。嗣楊齊華於110年6月16日某時,將新臺幣(下同)25萬3114元存入包珠慧所管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25萬114元為委託包珠慧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稅,3000元則為代書之報酬。

詎包珠慧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犯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各1顆,再透過網路連線至財政部稅務網站,列印楊齊華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於110年6月30日9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已有繳納上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稅,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稅額繳款書,並於110年6月30日9時41分許,將上開偽造之稅額繳款書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齊華過目。其後,包珠慧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楊齊華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連同上開偽造之稅額繳款書寄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齊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承辦人蕭伃茵發覺有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詢有無此筆稅款存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齊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110年4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證明聯、收款機構留存聯及收據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包珠慧地政士事務所信封影本、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00465134號函、111年1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10450109號函、送達簽收回執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9278號函附收受稅款交易之查覆情形、111年1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自動補稅額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收款證明、被害人委託被告之說明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個人房屋土地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民權分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大台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受楊齊華委託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之事務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且為掩飾罪行,竟偽造之前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文書之公信力、主管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111年1月25日繳清本案之稅款及滯金共計25萬1263元乙情,業經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明(見交查卷第53頁),並有111年1月2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自動補稅額繳款書、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收款證明、被害人委託被告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49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稅額繳款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附卷作為本案之證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5枚,及偽刻「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之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繳清本案之稅款及滯金共計25萬1263元乙情,有如前述,被告所繳納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證明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印文1枚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收款機構留存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印文各1枚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收據聯) 「日期為110年6月17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代理業務收款專用章㈢」、「李貴香」印文各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