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2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乙○○有債務糾紛,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林建智得知乙○○與其友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12包廂(下稱系爭KTV包廂)聚會,遂與戊○○、鄭韋丞、張詠翔(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葉子暘(原名葉子賑)、廖郁玟、王朝正、仲昱丞、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一同進入系爭KTV包廂,欲向乙○○催討債務。詎林建智、戊○○、鄭韋丞與穿著白色上衣(背後印有橫條紋)之某成年男子(下稱B男)進入後,竟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乙○○圍住,再出手毆打乙○○,強迫乙○○處理債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之友人林洋璋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在場之乙○○胞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此部分不成立妨害自由犯行,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嗣林建智等人發現乙○○身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要求乙○○交付該2萬元以償還債務,乙○○因擔心再遭毆打,遂將上開款項交付戊○○,戊○○再轉交林建智,林建智、戊○○、鄭韋丞、B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林建智、戊○○因擔心在系爭KTV包廂內會遭警察臨檢,乃藉人多勢眾,且乙○○前已遭其等暴力相向,心生恐懼之狀態,要求乙○○與其等轉往位於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茶香水舍人文茶館(下稱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乙○○雖不願隨同林建智、戊○○前往系爭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林建智、戊○○之安排;自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張詠翔受林建智之指示開車,張詠翔即基於與林建智、鄭韋丞、戊○○、B男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智、戊○○先將乙○○帶離系爭KTV包廂,張詠翔再駕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智、戊○○、乙○○、林洋樟,鄭韋丞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男則搭乘不詳車輛,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一同將乙○○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內繼續處理債務。嗣員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302包廂,當場查獲張詠翔、鄭韋丞等人,乙○○始重獲自由,嗣員警再循線查獲林建智、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卷【下稱訴緝卷】第50、1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84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9、61至65、67至70、289至290、293至294、361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逕稱乙○○)、告訴人甲○○(以下逕稱甲○○)、證人林洋樟、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張沛璇、王朝正、林O恩、仲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89至91、105至107、121至122、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323至327、345至354、365至367頁,偵20150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111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本案時序表、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照護摘要、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建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8張、111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135至137、141至145、149至177頁,偵20150號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至142頁),復有現金2萬元扣案為證,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175至1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林建智、鄭韋丞、B男在系爭KTV包廂內均有親自下手毆打乙○○,強迫乙○○當場償還2萬元之債務,致使乙○○不敢反抗,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遭拘禁相當時間,且被告及林建智、鄭韋丞、B男亦有一同前往系爭茶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第185頁),其等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張詠翔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未動手毆打乙○○,尚難認其有參與前階段對乙○○強制之行為,然其在場見聞乙○○遭被告林建智等人暴力相向,顯然知悉乙○○不可能出於自願前往系爭茶館,卻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系爭茶館,參與後階段私行拘禁乙○○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林建智、鄭韋丞、B男同負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等人基於處理林建智與乙○○間債務糾紛之目的,在系爭KTV包廂內,先對乙○○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強迫其清償2萬元,嗣又利用乙○○擔心繼續遭受毆打之心理,及其等人數上之優勢,使乙○○被迫前往系爭茶館而繼續相當一段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毋庸再論以強制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B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恩未滿18歲,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恩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然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丞,我進去系爭KYV包廂內坐在旁邊椅子上以為要唱歌,感覺他們沒有要唱歌就離開包廂去樓下點餐,吃完餐點後包廂內全部都下來了,又聽說他們要吃飯,我就跟去系爭茶館,我沒有發現包廂內有人被毆打,我玩我的手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28頁),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未見林○恩有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已難認其為被告林建智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共犯。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林○恩,他不是我找來KTV的,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林○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只認識仲昱丞,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林○恩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林○恩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林建智與乙○○間之債務糾紛,竟對乙○○為前述私行拘禁行為,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緝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但業與乙○○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和解書為證(見訴字卷第94頁、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違反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林建智因本案犯行而自乙○○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林建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核與被告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對甲○○所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建智、鄭韋丞、張詠翔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乙○○解決債務過程中,林洋樟見狀,為避免乙○○遭受進一步傷害,乃請亦在場之乙○○妹妹甲○○撥打電話予其2人之母親張沛璇、尋求協助,因甲○○無法撥通電話,林建智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致甲○○背部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林建智等人又要求甲○○與其等轉往系爭茶館,以待張沛璇籌錢前來解決乙○○之債務,甲○○雖不願隨同林建智等人前往上開茶館,然迫於形勢,也僅能遵從林建智等人之安排,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林建智等人即將甲○○帶離上開系爭KTV,並由張詠翔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智、乙○○、林洋樟;由葉子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郁玟、甲○○,將甲○○帶至系爭茶館302包廂,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警接獲張沛璇報案,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趕往系爭茶館包廂,救出甲○○,因認被告對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甲○○講話、接觸,是甲○○自己說要去系爭茶館等語。經查:
1.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建智一行人於系爭KTV包廂內,係針對乙○○催討債務,甲○○係坐在乙○○友人林洋璋身旁,並非遭針對之對象。而甲○○在系爭KTV包廂內雖有撥打電話之行為,然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是我哥的朋友林洋璋叫我打電話的(見偵卷第351頁),核與證人林洋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提議打電話給乙○○的媽媽,我叫甲○○打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5頁),堪認林建智等人確未強迫甲○○撥打電話。是起訴書認林建智等人有強迫甲○○撥打電話之強制行為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
2.又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21時48分8秒起,林建智突然起身,用手推開甲○○,並從甲○○之身體右側強行穿過,以手毆打乙○○之頭部,甲○○於21時48分12秒跌倒,葉子暘、廖郁玟將甲○○扶起,廖郁玟再將甲○○帶到沙發右方處坐下安慰(見訴字卷第177頁),參以證人林建智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小心推到甲○○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突然被一個人不小心推倒,被人扶到旁邊,我沒有要告那個人傷害,因為我覺得那個人是不小心推倒的等語(見偵卷第349至351頁),足見林建智係為毆打乙○○,始在穿過甲○○身旁時,將甲○○推開,因此不慎造成甲○○跌倒,其並非基於對甲○○妨害自由之犯意,刻意將甲○○推倒甚明。
起訴意旨認因甲○○無法撥通電話,林建智即憤而將甲○○推倒在地云云,亦有所誤。
3.案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葉子暘、廖郁玟將甲○○帶離系爭KTV包廂,葉子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廖郁玟前往系爭茶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子暘、廖郁玟、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
53、55至58、89至91、290至293、350至3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3、167頁),固堪認定。惟關於甲○○前往系爭茶館之緣由,證人葉子暘、廖郁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陳稱:當時是甲○○說要去找乙○○,我們叫她回家,她不要,要我們載她去系爭茶館,當天沒有人指示我們把甲○○帶到系爭茶館(見偵卷第52、57頁,訴字卷第93至94、319頁),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遭林建智不慎推倒而哭泣後,葉子暘、廖郁玟不斷安慰甲○○,嗣葉子暘、廖郁玟將甲○○帶往系爭茶館過程中,係攙扶或摟著甲○○,自始至終態度親切,未見其等有對甲○○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見訴字卷第177至181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一對情侶帶上車,他們沒有對我施加暴力,但我心裡怕的要死,我不敢跟他們說可不可以不去,因為我當時嚇到了等語(見偵8463號卷第351至352頁),則葉子暘、廖郁玟在客觀上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應可認定,而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指示葉子暘、廖郁玟強行將甲○○帶往系爭茶館,自難認被告有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至於甲○○雖稱其怕的要死,不敢說可不可以不去云云,然其應係目睹被告、林建智等人對乙○○施以暴力,以致心生恐懼,惟此究非被告、林建智等人故意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所造成,自不能對被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第32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