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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立華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均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之宮廟土地基地相鄰。A06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在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太公司)為浩天宮進行工程時,指示不知情長太公司之營造工程人員拆除A05所有、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鋼筋混凝土頂磚造平房、黑瓦頂磚造平房及鐵皮頂欄柵圍籬(下合稱本案建物),使本案建物建築結構均遭拆除破壞,足生損害於A05。

二、案經A05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辯護人表示證人A05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關於「指控稱被告A06指示長太公司工程人員拆除本案房屋」等情之證述,係聽自證人A01、A03、A02等人,及證人A01、葉憬昌之警詢,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證人A05於113年6月5日偵訊中,由檢察官問:「證人A0

3、A02並稱,被告會勘現場後,長太公司有跟被告報價,但因為價錢太高所以沒拆除,後來因被告借用土地讓廟方擺放文物,所以第2次到現場時,被告就說能否幫他整地,長太公司基於人情,就幫他拆屋,有無意見」,證人A05回答:

「有意見,是被告想要拆房子,因為我跟被告有土地分割案件,他想要房屋拆除後比較容易變價分割,他不可能認識吳昭貴(應為桂之誤載),他應該先去找廟方A02,A02在111年1月25日的證詞就說當時廟宇興建的時候,被告就有託他詢問拆除的報價」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就證人A05上開證述關於「A02在111年1月25日的證詞就說當時廟宇興建的時候,被告就有託他詢問拆除的報價」部分,為聽聞自證人A02,以及證人A01、葉憬昌之警詢,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上開陳述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05(除上開傳聞證據部分外)、A02、A03、A01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認長太公司108年7月12日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報價單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特信性,以及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114)長浩修字第1140207號函均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224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2日向長太公司詢價舊屋拆除運棄,且本案建物係由長太公司所拆除,惟矢口否認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在108年4月2日之詢價內容是要清除與本案土地相鄰之525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非針對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拆除工程詢價,我也沒有向A03、A01、A02指示或討論要拆除本案建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對本案建物並無利害關係,沒有拆除之動機,本案土地在進行分割,共有物分割的結果不管是變價分割或是原物分割,本案建物都必須拆除,況且本案建物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不能認定為建築物,本件係因長太公司人員和A03、A01、A02等人誤解被告本意,才造成失誤而拆除本案建物,且A

03、A01、A02之證述前後說法不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拆除本案建物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於建築物在物理上加以破壞,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25年上字第2009號、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亦即,毀壞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建物具有屋面,周有門壁之外觀,定著於土地,為我國社會常見一樓平房,顯適於人之起居出入,本案建物為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所指之建築物無疑,先予敘明。

2.本案建物為告訴人A05所有,本案土地則為告訴人、被告所共有,被告有於108年4月2日向長太公司詢價,且本案建物經長太公司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拆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A02、A03、A01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05部分見他卷第45至48、71、73至76頁、偵續卷第103至11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9至49頁;證人A02部分見他卷第77至78、83至87頁、偵續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81至109頁;證人A03部分見他卷第73至76、83至87頁、偵續卷第63至68、211至215頁、本院卷第81至109頁;證人A01部分見他卷第73至76、83至87、103至110頁、本院卷第155至173頁),並有告訴人A05112年6月30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暨所附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9至13頁)、GoogleMap街景圖及房屋被拆後拍攝照片(見他卷第15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清地資字第1120010924號函檢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電子檔(見他卷第31至41頁)、告訴人A05113年2月1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卷第15至23頁)暨所附之Google Map於103年11月及108年4月之街景圖(見偵續卷第25頁)、長太公司108年4月2日工程報價單(見偵續卷第95頁)、告訴人A05110年2月20日刑事告訴狀(見偵續卷第127至129頁)暨所附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續卷第130至1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8年9月24日所攝本案建物航照圖(見偵續卷第133頁)、Google Map於103年11月及108年4月之街景圖(見偵續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續卷第137頁)、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14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套繪圖(見偵續卷第143頁)、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續卷第145頁)、浩天宮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偵續卷第147頁)、告訴人A05110年7月16日提供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套繪圖(見偵續卷第151至155頁)、證人A01110年8月6日提供之施工照片(見偵續卷第169至20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我們動工時,有請浩天宮的總務A02找我們跟營造廠的A01,說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是他的,請營造廠幫忙拆除,當時有我、A01、A

02、被告在場,被告第一次請營造廠協助時,營造廠有跟他說這要費用,營造廠報拆除費用給他,報價內容就是108年7月12日這張報價單,他認為拆除費用過高就沒有下文,後來是因為我們重建工程過程中,需要地方放置浩天宮拆除下來的物品,被告也很熱心,跟童綜合醫院的高層協商,把童綜合醫院緊鄰浩天宮的土地旁邊空地借給營造廠堆放這些物料,而且醫院不收費用,我們在大約108年10月左右基礎工程快完成時,被告又請A02帶他來找我們,說是否能夠幫他處理,那時候是在現場看,去廢墟的旁邊,因為那時整地的範圍已經接近他的廢墟,營造廠認為他已經幫忙處理物料的堆放問題,所以後續就用無償的方式,幫他拆除那兩個廢墟即本案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93、95至96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在浩天宮擔任總務職務,當時浩天宮因為進行重建工程,委託長太營造施作,本案土地就緊鄰浩天宮,我們在整地時,被告有說順便叫我們營造廠估一下多少錢,整理就是把地整平,我轉告給營造廠的A01跟A03,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後來本案建物有拆掉,因為浩天宮拆下來的東西沒有地方放,我們去借童綜合醫院的空地,他們無償讓我們放,所以後來營造廠就免費幫被告整地,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本案土地的所有人,我認知這個土地上的東西是被告的,當時被告有跟我到現場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們在做浩天宮的工程時,被告有跟廟方的人過來說能否拆掉本案建物,當時被告很幫忙,我們有東西要放沒有地方可放,被告有協助我們找地方放東西,後來廟方跟被告有這個需求,我們就把房子(即本案建物)拆掉,我當然認為房子是被告的,之前報價給被告的是上一個工地主任,我是108年7、8月時,我才知道上一個工地主任有報價給被告要拆這個東西(即108年7月12日之報價單),但後來因為價格被告不喜歡,所以只有報價而已,這件事情前一個工地主任並沒有交接給我,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有去請問他怎麼有這個報價單,我記得我們公司的同事有提到被告要拆他的舊有房子以及報價的部分,之後我們在蓋的過程,被告跟浩天宮總務(即A02)還有監造(即A03),有過來拜託我們那個地方可否幫被告整理一下,我們有去現場看,被告說那是他的房子、他的地,我們想說之前被告有幫我們,所以基於敦親睦鄰,我們就幫他拆掉,也沒有跟他收費,要拆除之前我們有確認本案建物是被告的,因為工地的爭議很多,之前我們有圍圍籬,我們連旁邊的土角厝都不敢動,如果不是被告跟浩天宮很熟,我們一定會請被告提供資料,因為被告跟浩天宮認識,他們又過來說順便幫他處理,我也不疑有他,才會拆除,拆除之後浩天宮、監造都知道,被告也有來看過,看到我們有整理掉,他們知道就好,我們就沒有特別再去跟被告回報這件事,至於108年4月2日、108年7月12日的2張估價單都不是我估價的,我不清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上開證人因其等各自之角色不同,且均非開立上開2張估價單之人,故就估價單之內容、來由之敘述或有出入,惟其等均就被告於浩天宮重建工程初始,有透過浩天宮人員即A02向長太營造詢問,是否幫忙整地或拆除本案建物,且於浩天宮重建工程過程中,因長太營造受被告之幫忙,尋得置放物料之空間,因此被告於108年9、10月某日間,再次詢問長太營造是否能幫忙拆除本案建物時,長太營造基於敦親睦鄰考量,同意無償幫被告拆除本案建物乙情,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上開證人均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A03、A02、A01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實於上開浩天宮重建工程過程中,2次前往現場,向證人A03、A01詢問是否可幫忙拆除本案建物乙情,堪可認定。

4.另觀長太公司於108年4月2日開立之工程報價單,其上工程名稱係記載「舊屋拆除運棄」,項目內容則記載「拆除清運工程(含機具、工資、整地、垃圾清運)」、「營造管理費」(見偵續卷第95頁),顯見被告該時詢價之內容,確為舊屋拆除之費用,再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分割本案土地案件,由被告擔任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乙節,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至34頁),辯護人雖稱本案土地分割後,地上物不管是誰分配到,都必須要拆除,告訴人是省去拆除的義務,被告並無拆除本案建物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之時,本會參酌土地現況判斷適切之分割方案,則土地上存在地上物,既已影響土地價值,更涉法院分割方案之選擇,自難謂被告無毀壞建築物之動機存在。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理,不可採信。本案建物確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長太公司拆除,其經拆除後,遭全部清除而不復見,有GoogleMap街景圖及房屋被拆後拍攝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5頁),已全部失其效用,應認已達毀壞建築物之程度,符合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太營造人員拆除本案建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毀壞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頂磚造平房、黑瓦頂磚造平房及鐵皮頂欄柵圍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竟逕自利用不知情之長太營造人員拆除本案建物,以圖獲得其分割本案土地之最佳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鄭珮琪、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