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輝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3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龍」負責提供毒品及給付報酬給黃榮輝;黃榮輝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謀議既定,黃榮輝即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富玲洽談交易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交易1兩(即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富玲即依黃榮輝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19時53分至同日20時7分許間,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8萬元之毒品對價予黃榮輝(匯款16萬元、現金2萬元),黃榮輝隨即將上開毒品價金悉數交予「阿龍」並取得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5000元之酬勞後,與王富玲約定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醫院停車場,將上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王富玲完成交易。嗣經警循線於113年3月14日對黃榮輝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交易海洛因予購毒者之理,且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並有營利之事實等情,均可明確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含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均涉及毒品犯罪,更提升罪質,從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案件升級為販賣毒品犯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教化效果實屬有限,是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張OO,惟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對話資料或證據可供檢警追查,致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755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中檢介致113偵38866字第113912328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2日苗警刑字第1140040143號函暨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59-61、73、221-223頁)。是本案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大宗走私、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大盤商或中盤商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情節,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所謂「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自無再予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溯源,雖未查獲,然仍見被告有戒絕毒品之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暨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阿龍」有給其1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有返還96055元毒品對價予證人王富玲(113偵16949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王富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112他8622卷第20頁),然經被告供稱:係因證人王富玲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經與「阿龍」討論後,方先由我代墊還款,「阿龍」會再將錢還給我等語明確(113偵16949卷第147-148頁),足認被告終究可自「阿龍」處取得上開96055元之代墊款項,對被告之報酬利益15000元要無影響,是上開退款情節,至多僅能認為係犯罪既遂及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販毒者及購毒者間對於毒品是否「退貨、退款(及其數額)」之交易細節而已,要與犯罪之成立及犯罪所得之認定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將另行偵辦;咖啡包1包、電子秤1臺、吸食器1組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否認有以扣案之電子秤1臺為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秤1臺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咖啡包1包、電子秤1臺、吸食器1組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榮輝 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8866卷第49-53頁) 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38866卷第55-65頁) 113年3月15日14:30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6949卷第139-144頁) 113年3月15日15:48偵訊筆錄【具結】(113偵16949卷第147-148頁)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3-139頁)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98頁) 114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15-217頁) 114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1-255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王富玲 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12他8622卷第9-10頁) 112年9月12日8:31警詢筆錄(112他8622卷第11-17頁) 112年9月12日13:51警詢筆錄(112他8622卷第19-21頁) 112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7982卷第59-66頁) 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38866卷第99-102頁) 二、證人羅鈺惠 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8866卷第79-86頁) 11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112他7982卷第217-221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3886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黃榮輝3份(指認張政隆、張慈芸、黃立翔)(113偵38866卷第67-70、71-74、75-78頁) ⑵王富玲2份(指認黃榮輝、羅鈺惠)(113偵38866卷第91-94、95-9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⑴黃榮輝(113偵38866卷第103頁) ⑵羅鈺惠(113偵38866卷第105頁) 3.【黃榮輝、羅鈺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866卷第107-111頁) 113年3月14日10時25分起至10時44分、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 4.本院113年聲搜字745號搜索票 ⑴受搜索人黃榮輝(113偵38866卷第115頁) ⑵受搜索人羅鈺惠(113偵38866卷第117頁) 5.證人王富玲之匯款紀錄截圖(113偵38866卷第137-149頁) 6.112年3月28日路口監視畫面截圖(113偵38866卷第151-153 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⑴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1號(113偵38866卷第155-157頁) ⑵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82號(113偵38866卷第159-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卷】 1.羅鈺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慈芸)(113偵16949卷第75-78頁) 2.113年3月1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3偵16949卷第115- 117頁) 【112年度他字第7982號卷】 1.112年9月11日查獲王富玲涉嫌毒品案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12他7 982卷第21-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王富玲涉嫌毒品案)(112他7982卷第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⑴113年2月21日(112他7982卷第69-101頁) ⑵113年3月11日(112他7982卷第107-134頁) 【112年度他字第8622號卷】 1.112年10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2份(112他8622卷第7、61-65頁) 2.證人羅鈺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12他8622卷第107-109頁) 3.證人王富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12他8622卷第111-113頁) 4.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112他8622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