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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6)係母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00-0000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在室內密閉空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A06因而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某時許,及112年5月26日前1週至3個月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幼童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欠缺行為能力之A06,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以此非法方法,使A0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足以妨害A06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嗣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12年5月25日採集A06之毛髮並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06係000年0月生,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00-0000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985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39、206至20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餵食A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本案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針對採集A06頭髮之檢驗,檢驗結果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67pg/mg、安非他命達209pg/mg等情(偵37797卷第24頁),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可否依檢驗數值判斷施用途徑(例如直接施用或於密閉空間中之二手菸)?及依該數值是否排除接觸到施用毒品者之身體或衣物上殘留劑量所致?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430號函回覆略以:受驗人驗出極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表示受驗人長期處於會有極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體內之環境,由毛髮檢驗數值可推斷其已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之濃度,絕非因密閉空間中之二手菸所致,亦可排除因為接觸到施用毒品者之身體或衣物上殘留劑量等語(偵37797卷第29至31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本即不限於直接口服,亦能以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倘在狹小密閉空間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因空氣中瀰漫含有毒品成分之煙霧,如幼童大量吸入該煙霧,體內仍可能殘留相當濃度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是以,前開函覆所稱「絕非因密閉空間中之二手菸所致」,僅足以排除「受驗人僅偶然經過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之處所,而短暫接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之情形,尚難認該函文之內容已明確排除「於密閉空間內長時間接觸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煙霧」之情況。從而,自前揭函文內容以觀,尚不足以推認A06體內檢出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必係因被告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餵食A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A06之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等情,據以主張縱使被告與A06同住,如非刻意餵食,A06不會因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呈現尿液檢驗陽性反應等語。然此一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於該段期間未在A06所在房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本案係採集A06之毛髮並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然尿液檢驗及毛髮送驗2者毒品代謝物可檢出之時間本即不同,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必有餵食毒品之行為。 ⒊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餵食A0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餵食A06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而本案A06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他法」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十八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身體危害極大,而1至3歲幼童正值身體器官成長發育之重要階段,倘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其身心健全或發育顯然受有危害或危害之虞。本案犯行顯然已對A06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核與「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論以對於未滿18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害人A06僅為1至3歲幼童,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身為A06之母親,對於A06之年齡知之甚詳,是其自知悉A06之年齡並無反抗、拒絕被告之能力,卻仍逕自在其旁燃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構成違反A06之自由意志,使其於不知情、被迫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無訛。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並予指明。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對A06實行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上開罪名論科)。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 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6條第2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06之母,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在與A06同處一室之情況下,施用上開毒品,造成A06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2次案發時被害人年僅1至3歲,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年人為低,又正處大腦、體內各器官迅速成長發育之重要時期,倘吸入毒品煙霧,顯然將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產生嚴重危害,況A06毛髮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足認本案犯行確已嚴重妨害A06之身心健全及發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各次所犯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e;">證據名稱>>勘3場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