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榮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陳文彬承租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自109年5月13日某時起,接續將130包(總重量約計183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土地堆置。
二、案經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4、55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心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57至60頁、187至189頁)、證人陳榮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0897號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0897號卷第89至93頁)、證人徐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0897號卷第171至174頁)、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91至195頁)、證人林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0898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楊塏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一第77至81頁)、證人劉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一第97至100頁)、證人林勇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一第135至137頁、他字第10900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何國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8574號卷一第145至147頁)、證人江人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3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85至398頁、他字第10900號卷第555至563、567、573至581、585頁、訴字第1984號卷第159至177、227至245頁)、證人徐清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525至529、573至581頁、訴字第1984號卷第63至73頁、159至177、227至245、275至285頁)、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573至581、583頁、他字第1982號卷第385至398頁、訴字第1984號卷第159至177、第227至245頁)、證人唐保銘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87至91、261至266、560至565、573至583頁)、證人劉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311至314頁)、證人楊塏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349至353頁)、證人林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383至387頁)、證人徐啟龍分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515至518、573至581頁)、證人江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85至398頁、訴字第1984號卷第159至177、227至245頁)、證人王世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73至378、383頁)、證人蔡佳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73至378、381頁)、證人黃耀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73至378頁)、證人李健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82號卷第373至379頁)、證人何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0900號卷第383至387頁)、證人徐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保七卷第277至279頁)、證人江國豪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訴字第1984號卷第159至177、227至24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開戶狀態列表(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7、8、1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18日營存字第11050014131號函(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7、19頁)、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0421號函(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5至28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31、33頁)、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39至42頁)、被告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久未往來帳戶轉列本行保管金明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45至4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53、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070號函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41、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823號函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45、14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740號函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49、151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55至15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位置、通聯次數分析(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161至165、167至177頁)、王紹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17至223頁)、郭明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27至239頁)、陳榮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41至2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76841號函(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95至305頁)、正大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近一年營運紀錄(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307至311頁)、陳冠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0偵30897號卷第99頁)、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金士盛股份有限公司、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10偵30897號卷第103、111、121頁)、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見110偵30897號卷第105、112至118、120頁)、王紹鴻與陳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0897號卷第135頁)、王紹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0偵30897號卷第137、139頁)、郭明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0偵30897號卷第165至169頁)、徐清德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0偵30897號卷第177、17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8020號、同年10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3148號、112年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1888號函(見110偵30897號卷第
359、360、367至369頁)、臺中地區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通報案件資訊(見109他10264號卷第9至12頁)、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109年12月23日案件通報表(見109他10264號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陳文彬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照片(見109他10264號卷第16至20、29、3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檢驗紀錄表(見109他10264號卷第21至25頁)、出租人陳文彬、承租人被告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見109他10264號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1878號函(見109他10264號卷第93、94頁)、廠房現場照片(見109他10264號卷第153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9他10264號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0966號函(見110偵29631號卷第19至23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檢驗紀錄表(見110偵29631號卷第25至27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檢驗紀錄表(見110偵29631號卷第28至36頁)、授權人陳文彬109年4月28日授權書(見110偵30898號卷第35頁)、林香君與「海風20-1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手寫匯款紀錄(見110偵30898號卷第47至5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110偵30898號卷第81、99至10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劉秋蓮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聲調23號卷第163、1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分別論以集合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之行為,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所獲利益、素行、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廠房所堆置之廢棄物係由證人陳文彬清運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5002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場打零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公斤廢棄
物新臺幣(下同)3元,伊已取得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萬9,000元(計算式:
183公噸×1,000【每公噸為1,000公斤】×3元=54萬9,000元),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陳文彬承租本案廠房,承租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嗣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起,接續將30包(總重量約計183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土地堆置,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文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授權書及租賃契約書、109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10年1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1878號函文、110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0966號函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在本案
廠房堆置之廢棄物,經檢驗結果為一般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76841號函(見109他8574號卷二第295至30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8020號、同年10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3148號、112年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1888號函(見110偵30897號卷第359、360、367至369頁)在卷可參,且遍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證據資料,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大滄承租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承租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嗣於109年4月3日續約,承租期間延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將裝有粉粒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183包(總重量推估約為215.94噸)載運上開廠房土地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9月30日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前揭堆置之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萃出液中總鎘檢驗值為2.68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mg/L,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等語。
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108年4月至7月
間將有害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前案係於108年12月16日遭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有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見108他10900卷第3、4頁)在卷可參,因認自108年12月16日查獲時起,被告已受有法律非難之認識,前案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時終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