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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文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郝貞祥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郭昱言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柯沐釤被 告 陳珅德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2、A05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3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1為處理A05與A06友人A07間之借貸、投資購買勞力士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糾紛,邀約A06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爵酒店910號包廂見面。於112年5月4日,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1前往紫爵酒店;A06則於同日19時45分許抵達紫爵酒店,由A02下樓偕同A06進入910號包廂;另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A09抵達紫爵酒店進入910號包廂。在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內,A01要求A06聯繫A07攜帶本案手錶到場,A06即依指示與A07聯繫,要求A07帶同本案手錶到場。A07於同日22時3分許,攜帶本案手錶抵達紫爵酒店,A01偕同A06下樓帶A07回到910號包廂,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將A07取出供眾人檢視之本案手錶強行取走,欲將本案手錶變賣得款分給A05、A07以處理其等債務糾紛,以此方式妨害A07使用本案手錶之權利,嗣A05與A06、A07針對本案手錶爭執不休,A01遂甩A06巴掌、毆打A06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A06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壹、五),A01並對A06喝斥:「你是怎樣,站呼好(臺語)」,及對A07喝斥:「哭爸喔(臺語),給我坐好」,迫使A06、A07待在原處,使A06、A07行無義務之事(關於A0

2、A05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見本判決理由

貳、參;關於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A06、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爭執之警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偵19679卷三第157至163、169至170頁,偵53851卷二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1至546頁)、A07(偵19679卷三第157至163頁,偵53851卷二第27至35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4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09(綽號「倢哥」,本院卷二第299至31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偵19679卷一第269至270、217至289頁,偵53851卷一第307至316頁)、A04(偵19679卷二第67至82頁,偵53851卷二第43至55頁,偵19679卷三第189至19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A05(偵19679卷二第223至225、227至241頁,偵53851卷一第209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38頁)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5手繪現場圖(偵53851卷一第231頁)、告訴人A0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851卷二第41至42頁)、紫爵酒店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679卷一第161至172頁)、告訴人A06與被告A01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19679卷一第183至189頁)、告訴人A07在紫爵酒店包廂內之錄音譯文(偵19679卷一第205至225頁)、告訴人A06、A07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679卷一第231至246頁)、被告A02扣案手機頁面截圖、被告A02、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9679卷一第295至307頁)、告訴人A06提供之錄音譯文、本票、被告A05證件影本、借款約定書、讓渡證書、保卡(偵19679卷二第325至33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19679卷二第353頁)、被告A05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65至378頁)、紫爵酒店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357至38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細核上開紫爵酒店包廂內錄音譯文,告訴人A07並未表示同意將本案手錶由被告A01取走,亦未見告訴人A07與被告A01等人就本案手錶處理方式達成合意,堪信告訴人A07稱其未同意本案手錶由被告A01取走,係被告A01檢視本案手錶後即擅自強行取走等情,應非子虛。

㈡被告A01雖擅自取走本案手錶,惟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本案手錶係由被告A05與告訴人A07合資購買,告訴人A07出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被告A05出資33萬元,另被告A05向告訴人A07借款2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A05供述在卷(偵19679卷二第223至225頁),核與告訴人A07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堪信真實。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取走本案手錶,有說處理方向,看將本案手錶賣掉後錢由A05、A07均攤,若賣不掉,A05要籌錢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A05將本案手錶放我這邊當作他25萬元借款的抵押,A01把本案手錶拿走,要我明天把保證卡帶來,把本案手錶賣掉,賣掉的錢再平分,之後再看債務如何處理,當下A01的確有提出這樣解決債務的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35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A06亦於偵訊時證述:他們先把手錶拿走,並約A07於隔天中午一起去賣錶再分錢等語(偵19679卷三第15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01有提出手錶由A07與A05共有,但手錶趕快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98頁),均足證明被告A01取走本案手錶,係為將本案手錶變賣後將款項分給合資購買本案手錶之被告A05及告訴人A07,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以強盜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A06迫於被告A01之脅迫,連絡告訴人A07

到場,且被告A01係毆打告訴人A06並對告訴人A07稱:「哭爸喔(臺語),給我坐好」,至使告訴人A07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A07身上之本案手錶,認被告A01剝奪告訴人A06、A07之行動自由等語。然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06所為證述:

⑴證人A06雖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證述:錄音檔內容就是他們

自己提到他們會先把手錶拿走,並約同A07隔天中午一起去賣錶再分錢,我被打的聲音都有錄進去,是A01先動手拿酒杯砸我頭,之後我倒在地上,3、4個人衝過來打我,有A04、A01還有他小弟吳柏翰,「倢哥」跟A05在旁邊看,A04、吳柏翰是用踢的、踢我頭,過程中我跟他們吵,有爭執欠錢跟手錶的部分,這時A07已經到場;A07還沒到場前,我有被A01打,打我頭跟巴掌,他搶走我手機,要叫A07來;我到紫爵酒店後,「倢哥」、A04、A02、A01、吳柏翰、A05,還有1個女生跟好幾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場,我進去就直接手機、錢、身上東西全部被A01指使他小弟吳柏翰搶走,他們開始拿我手機,要我給他密碼,我不給,A01就拿短槍抵我的頭,用槍托打我,強迫我用臉部解鎖,說要找A07叫她過來;我沒有叫A07來,是被A01強迫,A01說你就把A07叫過來,我跟他說A07不會來,他開始用我手機慫恿A07帶我女兒過來,並且要我按著他講,我有暗示A07,就是跟我平常說話方式不一樣,我希望A07有聽出來,他們聽出來怪怪的就放掉不讓我繼續錄,A04就打我巴掌說想暗示是嗎等語(偵19679卷三第157至163頁),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證述:打我的有A01用酒杯打我的頭,A04用腳踹我背,A05沒有打、在旁邊看沒有阻止,A02站在我後面叫我不能跑,沒有阻止其他人打我;A04說「A06這你的小外號,你手機要不要放下」,因為我手機被他們搶走,那時候我拿手機是要打開截圖證明A04在說謊,我手機內有A04騙人家1000多萬元的對話紀錄,他跟被害人的對話紀錄,A04看到我在緊張就叫我把手機放下;A01說錶先寄放他們那邊,A07一直拒絕;A07到場前我就被打過1次,那時他們拿槍強迫我用手機把A07約出來等語(偵53851卷二第27至35頁)。

⑵然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去酒店前就知道A01當日是

受A05委託當我和A05紛爭的中間人,當日是要討論手錶,討論A05如何還錢,他的意思是他錢已經準備好,請我們過去紫爵酒店拿錢,請我們把手錶帶過去,把手錶還他,他把錢還我們;我先到紫爵酒店,手錶在A07那邊,我請A07把手錶帶來,但未告知A07要帶保卡及盒子,A07未將保卡及盒子帶來;A07到酒店後,我有下去帶她上來,我當時喝酒了,A07LINE說她到了,我們就下去接她,我是被人強迫或基於自由意志下去接A07,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是「倢哥」及A05對我比較不友善,A05一直表達我恐嚇他、威脅他,但明明是A05欠錢,在下去接A07前,我已經在跟A05、A04、「倢哥」爭吵,我覺得他們有點威脅恐嚇的感覺;A07進到包廂後,手錶一開始在她身上,後來放在桌上,我那時有喝酒,我跟A01起口角並有動手,之後A07把手錶放在桌上,我印象中是我被打完之後放在桌上,A07把手錶拿出來的過程無人恐嚇威脅她,A01說他要確認、檢查,檢查完就繼續放在桌上;(經提示現場錄音譯文後稱)A01說「錶是哪顆,拿來給我看一下」,應該是A07進來沒多久,錶就拿出來,之後大家討論一段,有人動手打我,時序是這樣,手錶在我被打之前,A07就已經拿出來;我到紫爵酒店910號包廂時,A02在樓下等我,沒有強壓我,我自己走到大門口,A02在門口等我,我跟他一起搭電梯上去,當日在紫爵酒店包廂內,A02沒有參與,我印象很深刻,他從頭到尾都坐在很角落很邊邊,我很肯定是這樣,A02沒有參與討論或說話,沒有拿我或A07任何東西,A02沒有對我動手、沒有辱罵我、沒有跟我起爭執、沒有動手傷害我、沒有強盜我東西;我於警詢時說A01拿手槍抵住我的頭,他到底是不是拿手槍我不確定,我一開始不配合是因為我一到就跟「倢哥」他們吵架,我當時認為明明就是要還錢,為何搞得像羅生門,我當時確實是用手機連繫A07過來,A07確實也是一個人上來,我們有下去帶她上來;之前講的,一定帶有情緒上的說法,A01是帶著4個人跟著我一起下樓,但沒有壓著我,應該是我當時真的很生氣;我之前說「A01一見到A07就一手抵住她後頸強壓她近包廂」是我誇飾,應該是搭著A07的肩膀說「我們先上樓」,我那時候很氣憤,硬講成是抵住她後頸;A07是自願把手錶拿出來,是A01說他要檢查手錶,我之前說「A07一拿出手錶後,A01就馬上搶走,並要A07明天把手錶的保證卡拿來」,當時講這些話時,有很大的情緒成分;A01及A04身邊2位小弟持酒杯、酒瓶往我臉上砸,此部分所述屬實;我在警詢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但情緒也是最激動的;我於112年5月4日去紫爵酒店,我跟著A02上去910號包廂,A02沒有押我上去,我進去後到A07來這段期間,有起口角,我有被打巴掌,被誰打我忘記了,我在跟A05、「倢哥」爭論錢的事情,當時A05提到是我威脅他、恐嚇他簽本票,我對這件事很氣憤,就爭吵,「倢哥」說我騙A05的錢,我就很生氣說「是他跟我們借錢沒還,怎麼變成我威脅恐嚇他、騙他錢!」說完這些話我就被打巴掌,應該是「倢哥」打我巴掌,但我記不清楚,我被打是因為他們很生氣,說我在說謊,並不是要強迫我做什麼事而打我;A07來之前,我有被他們控制行動自由的感受,有好幾個很兇的人叫我不要亂動、坐好不准走,有A04,A05只在我想站起來的時候叫我不要動,我有跟「倢哥」說我要離開包廂,「倢哥」叫我把事情講清楚再走,我沒有同意,被「倢哥」、A04他們控制,A01他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A05坐在旁邊看,沒有控制我;我覺得我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因為他們叫我不可以走,他們沒有用特別手段控制我行動自由,只是單純口頭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只有A04站在我身後,有點像是雙手打開從背後按壓我雙肩,我只覺得被壓著要很用力才站得起來;在場的人叫我跟A07聯繫,因為我之前被打,心生畏懼就聯繫了,因為前面剛被打,所以就覺得他們在脅迫我聯繫A07,主要是「倢哥」逼我,他把我手機拿走,對著我的臉解鎖,再把手機拿給我叫我打給A07,A01在旁邊說「快打、快點打」,到底是誰搶我手機我想不起來,但當時跟我一直爭論的是「倢哥」,除了「倢哥」沒有人逼我跟A07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481至518頁)。

⒉又觀證人即告訴人A07所為證述:

⑴證人A07雖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證述:我本來不願意去紫爵

酒店,但他們搶了A06的手機偽裝成他,說服我要過去,對話中說會保我安全,有要我帶手錶過去,我本來堅持不過去,他們用人情壓力壓我,他們還假裝用A06跟我說大家都在等你,我有跟A01講到電話,當下沒有跟A05通話,A06也有用他電話打給我,的確像A06說的語氣跟平時講話不一樣,我後面才知道A06手機被搶走,不是A06本人跟我講話;我到現場後,堅持一定要A06下來帶我,我沒有去過那種場所,我蠻害怕的,也擔心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我堅持A06要下來帶我,一開始是2個小弟下來沒看到A06,我堅持要看到A06,他們第二趟才說好會下來,那時就是A01、A05押著A06下來,就是強迫他下來,我看到A06就走過去,我過去後A01就推我脖子跟肩膀,有點力道把我推進去紫爵酒店,他們有施力我沒辦法離開,A06也在我們前面被押著;我是從樓下時就開始錄音;上去到910號包廂,他們就把門關起來,裡面我就看到非常多人,當下覺得很可怕不敢多做反抗,因為不知道他們有什麼武器,進去後他們用很兇的語氣叫A06站著,我那時看到A06的頭有流血,頭部右邊有滲血水,我意識到怪怪的,有看到A01拿著A06的手機,他們就開始叫我闡述之前我跟A05的狀況,就是A05為什麼跟我借錢及為什麼跟我一起買這支錶,他們扭曲事實,都講成是我投資,但其時是我借A05錢等語(偵19679卷三第157至163頁),及於112年11月1日偵訊時證述:我於錄音譯文中說「你們怎麼這樣子打人」,是A01及其小弟在打A06,我在錄音譯文第35頁有說錶還是要放我這邊,我在跟他們要錶,那時錶被A01拿走,A01只是說讓他看一下,就順手把錶放在他女伴的包包,A01說錶要寄放在他們那裡等語(偵53851卷二第27至35頁)。

⑵然證人A07於115年2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4日

晚上9點多有到紫爵酒店,我當天接到A06電話,要我去紫爵酒店910號包廂,他言語中是表達一定要來,我當時也覺得不去沒辦法處理,只好到場,主要是A06與我討論,他要求我過去,A06及其他人沒有說我不去會被怎麼樣,但語氣感受得到一定要來;A06跟我講,我本來沒有想要過去,A01把電話接過去,跟我說妳要來處理,妳本人一定要到,不然沒法處理,我沒有聽到A01說不來就會倒大楣,我記得A01不是威脅我不來A06會倒大楣,我是從語氣中覺得我不出面沒辦法處理,A01語氣上有一點強硬的感覺,我無法判斷A06要不要我去,我之前說他們騙A06叫我過來,是因為我到現場才發現不是A06自願打給我;我到紫爵酒店樓下,是A06、A01、A05、「倢哥」下來接我上樓,晚上我看不清楚有無人押著或挾持A06,A06和A01、「倢哥」走蠻近的,但我沒看清楚動作;走向電梯的過程中,我感覺被推擠,覺得不太舒服,就是被推著往前走那種感覺,沒有真的把人架起來;我於警詢時說他們押著A06下來再強押我去包廂,是因為我當時感受不前進不行,A01是推我後頸,半推,不是正常力道;我到包廂後,A01講話比較大聲,他說「錶是哪顆,拿來給我看一下」,依當時整個環境氛圍都是他們的人,我覺得我不得不把手錶拿出來,我將手錶拿出放在桌上,A01看一下,可能其他人也有看一下,他們可能傳遞了2、3位看一下,A01就說由他保管,就叫他女伴把手錶收起來,手錶被拿走後,我只能軟性勸說錶放我這邊,後來還是沒有拿到,我沒有同意錶要交給他們;我在包廂期間,A06與在場的人有肢體接觸,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修理,A06有受傷流血;我不記得手錶是否於A06被毆打前已交給A01,在場沒有人說手錶沒交就要打A06或要對我不利,沒有因為不拿手錶就會繼續打A06;整個過程中,在場的人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沒有對我實施強制力,但我會害怕;到現場A01、「倢哥」他們叫我拿出手錶,他們可能瞄一下就說收起來,我當下心裡不想錶被拿走,我不敢強硬去要,我只能用討價還價方式看能不能拿回手錶,我講了之後,A01等人沒有將錶還我,錶放在桌上一下就被收起來,我拿不到我的錶,時序上我記得錶沒有放很久,他們可能傳遞了2、3位看一下,A01就叫女伴收起來;A01沒有用強制力拉我進包廂,是推我,比正常力道再大一點,碰我後頸;他們叫我錶先放在桌上,讓大家看,我放在桌上,A01就拿起來說他先保管;當時在場之人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本院卷一第519至546頁)。

⒊經本院勘驗紫爵酒店大廳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時間22:0

1:07,告訴人A06及被告A05、A01步出電梯,朝紫爵酒店大廳門口走去;畫面時間22:01:13,告訴人A06及被告A05、A01走出紫爵酒店大廳門口;畫面時間22:03:03,告訴人A

07、被告A01、告訴人A06、訴外人吳柏翰、被告A05等5人走進紫爵酒店大廳門口,被告A01手搭著告訴人A07的肩膀;畫面時間22:03:11,告訴人A07、被告A01、告訴人A06、訴外人吳柏翰、被告A05等5人走至電梯處,被告A01手仍搭著告訴人A07的肩膀;畫面時間22:03:20,上開5人進入電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4至319頁),僅見被告A01手搭告訴人A07肩膀,未見被告A01及在場之人對告訴人A06、A07有何強暴或壓制行動自由之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7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未受強押,被告A01係搭、推告訴人A07肩頸之情節較為吻合,堪信屬實。證人A

06、A07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A01等人押告訴人A06下來並押告訴人A07上樓等節,難認可採。

⒋再觀諸告訴人A07抵達紫爵酒店後之錄音檔案譯文(偵19679

卷一第205至225頁),被告A01一開始即表示:「那顆錶是哪一顆,拿來我看一下」,經被告A01等人檢視、討論手錶後,告訴人A07始稱:「你們怎麼這樣子打人咧」,被告A01表示:「沒啦,他要打電話」(偵19679卷一第205頁),眾人又商議本案手錶一段時間後,開始毆打告訴人A06,且被告A01對告訴人A06喝斥:「你是怎樣,站呼好(臺語)」、對告訴人A07喝斥:「哭爸喔(臺語),給我坐好」(偵19679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告A01表示「那顆錶是哪一顆,拿來我看一下」後,告訴人A07已取出本案手錶供被告A01等人檢視,其後始發生毆打告訴人A06等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A

06、A07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告訴人A07抵達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後,即依被告A01稱「錶是哪顆,拿來給我看一下」之指示將本案手錶取出放置在桌上,經被告A01等人2、3人短暫檢視手錶後,被告A01即將本案手錶收走。且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於時序上,係被告A01先將本案手錶收走,之後其始遭毆打。由上足見告訴人A07抵達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後,旋依被告A01指示將本案手錶取出放置在桌上,經被告A01等人短暫檢視、討論本案手錶後,被告A01即將本案手錶收走,之後眾人討論債務及本案手錶處理方式,被告A01毆打告訴人A06並對告訴人A06喝斥:「你是怎樣,站呼好(臺語)」及對告訴人A07喝斥:「哭爸喔(臺語),給我坐好」。公訴意旨認時序上係被告A01先對告訴人A06毆打、恫稱,再由被告A01將本案手錶自告訴人A07身上取走等節,應有誤會。

⒌至於告訴人A06雖於偵訊時指述係被告A01強迫其聯絡告訴人A

07到場等語。然比對告訴人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關於由何人、以何方式強迫其連絡告訴人A07到場之細節,前後有所不一,且觀諸告訴人A07與被告A01、告訴人A06於112年5月4日20時43分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9679卷一第191至196頁)、告訴人A07與被告A01、A05於同日20時10分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9679卷一第197至199頁)、告訴人A07與被告A01、A05於同日20時1分起之對話錄音譯文(偵19679卷一第201至204頁),內容未見被告A01等人有以脅迫、威嚇方式要求告訴人A07到場,或對告訴人A06有何強暴、脅迫聯絡之行為,即難徒憑告訴人A06前開指述,遽認被告A01脅迫告訴人A06聯絡告訴人A07到場。

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1雖有擅自取走本案手錶,及毆打告訴人A06並喝斥告訴人A06、A07不准動等行為,然除此之外,證人即告訴人A06、A07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過程中無人對告訴人A07施以強暴、脅迫,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A01除口頭叫其不可離開外,未使用特別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實未見被告A01拘束妨礙告訴人A06、A07身體,而將其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等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A01犯妨害自由罪,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A01係對告訴人A06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對告訴人A07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二第339頁),無礙被告A01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1係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為前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同時對告訴人A06、A07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其等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處理他人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A06、A07為強制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告訴人A06並具狀撤回告訴(本卷一第255頁),已無追究之意,酌以被告A0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A01所有,有做為上開

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A01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

得,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手錶,係被告A01本案取得之物,被告A01所犯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於強盜罪,惟其強制犯行究不法侵害告訴人A06、A07之自由,實現前揭強制罪構成要件因而最終取得本案手錶,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A01所有,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毆打告訴人A06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A01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2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以處理糾紛為由約告訴人A0

6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賈霸餐酒館見面,於同日晚間,被告A02先行抵達賈霸餐酒館,告訴人A06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A07抵達,最後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A01到場。告訴人A06與被告A01商談時,被告A01要求告訴人A06提供本案手錶供鑑定師鑑定,告訴人A06拒絕後,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A07欲離開現場時,被告A01、A03、A02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07分許,在賈霸餐酒館停車場,被告A01指示被告A03駕駛B車自A車車後擋住,使A車無法倒車離去,再由被告A01、A02站在B車旁要求告訴人A06再次下車進入餐酒館內談話,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6、A07行使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A01、A02、A03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A02、A01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邀集被告A05、同案被告A

04於112年5月4日晚間,一同至紫爵酒店910號包廂處理上開糾紛。被告A01、A02、A05、同案被告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1於以續行處理糾紛為由,約告訴人A06於112年5月4日19時許在紫爵酒店910號包廂見面,被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1,同案被告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A05,分別前後抵達紫爵酒店,被告A01、A02、A05、同案被告A04一同進入本案包廂。於同日19時45分許,告訴人A06抵達紫爵酒店,由被告A02下樓偕同告訴人A06進入本案包廂後,被告A01等人要求告訴人A06以手機聯繫告訴人A07攜帶本案手錶到場,告訴人A06迫於被告A01等人之脅迫,依其等之指示,與告訴人A07聯繫,並要求告訴人A07帶同本案手錶到場。告訴人A07擔心告訴人A06之人身安全,而於同日22時3分許,帶同本案手錶到場時,被告A01偕同告訴人A06下樓帶同告訴人A07回到本案包廂,被告A05與告訴人A06、A07針對本案手錶爭執不休,被告A01等人即分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A02、A05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A06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見本判決理由參),告訴人A07見狀,欲阻止被告A01等人繼續對告訴人A06毆打時,被告A01並對告訴人A07恫嚇稱「哭爸喔,給我坐好」之惡害通知,被告A01等人則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A07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A07身上之本案手錶。因認被告A

02、A05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強盜、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A01、A02、A03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A01、A02、A03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6、A07於偵查中之指訴、A車錄影截圖照片、賈霸餐酒館停車場現場圖、被告A01、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A02與告訴人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A02與告訴人A06之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A01、A02、A03固坦承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有在

賈霸餐酒館與告訴人A06、A07見面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A01辯稱:擋住告訴人A06倒車之車輛非B車,並無不讓告訴人A06、A07離開等語。被告A02辯稱:不知悉有無人開車擋告訴人A06車輛,並無與人謀議開車擋住告訴人A06車輛等語。被告A03辯稱:我沒有擋車等語。

㈢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06、A07欲離開賈霸餐酒館停車場時之A車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480121」)結果為:畫面一開始顯示為手機畫面,手機頁面滑動後為特斯拉之手機APP畫面,APP裡面有汽車前側、後側、左側、右側及車內影像畫面;畫面時間21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後側影像,特斯拉後方停放1輛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56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左側影像,特斯拉左側停放1輛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58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右側影像,特斯拉右側停放1輛橘色自小客車;畫面時間1分11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後側影像;畫面時間1分14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左側影像;畫面時間1分37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後側影像;畫面時間1分59秒處,1名男子走向特斯拉後方白色車輛並進入駕駛座,將車輛往後挪動,接著畫面回到特斯拉之手機APP畫面,並開啟地圖系統、導航系統;畫面時間2分56秒處,畫面回到特斯拉之手機APP畫面;畫面時間3分3秒處,畫面顯示車輛左側影像,影像中有4名男子交談,由右側至左側依序為被告A02、告訴人A06、被告A01、A03;畫面時間3分22秒處,被告A02、告訴人A0

6、被告A01、A03交談結束後,告訴人A06走向特斯拉駕駛座,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A06、A07所駕A車之後方、左方、右方本即停有車輛,未見有人見告訴人A06、A07欲離開,而以車輛自A車後方擋住阻止其等離開之情事,且A車後方之車輛,於2分鐘內旋即往後挪移,復未見被告A01、A02、A03以身體阻擋或其他強暴、脅迫方式阻擋A車離開。

⒉證人即告訴人A06、A07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A01指示被告A03

駕駛B車自A車車後擋住,使A車無法倒車離去,再由被告A01、A02站在B車旁要求告訴人A06再次下車進入餐酒館內談話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賈霸餐酒館,A02

未使用任何言語、行為不讓我離開,A02沒有妨礙我的行為;我於偵訊時說「對方不讓我離開,我下車去請A03移車,A03回我說你今天不進去裡面交代清楚不用想走」,但我後來才發現那人不是A03,是誰我不知道,我在開庭時核對人名及長相時才發現,要移車及擋車的人不是A03,是我搞錯;我當時以車子及影片的視角,就是我被擋住,我有請他們去移車,可能沒有移,我很生氣;當時有人跟我說進去坐,我說我不想進去;那時候我們的車確實有被1輛車擋住,我就認為是A01叫人這樣做;小弟叫我們進去坐,但我後來發現不是A03,小弟有說「沒有進去交代完不能走」;我去賈霸餐酒館,是A02跟我說A01要檢查手錶真偽,請我把手錶帶過去給他們看,我有帶手錶去;後來我離開是因為那個場合很多人抽菸、喝酒,也不適合檢查手錶,主要是A01遲到快1小時,我很生氣,就要先離開,我有跟A01講到話,但我忘記內容;要離開時看到車子擋在後面,我們進去前沒有這輛車,出來之後才看到有這輛車擋在我們後面,是我出來瞬間就看到這輛車在我們後面,不是要發動才出現在後面,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我請他們移車,那時門口站1個人,我以為是A03,那個人就跟我說「今天不把事情解釋清楚不能離開」,我才又走進包廂內請他們移車,我對著包廂內10幾個人喊,A01坐在正中間,A01跟著A02走出來叫人把車移開,我邊倒車他們邊跟著我們走出來;A01、A02有無站著擋住我的車要求我進入餐酒館講話,太久我忘記了,我沒有親眼目睹A01指示A03駕駛那臺車擋住我;「000000000.480121」檔案,是發生在我要離開時,我發現車子被擋住,我走進去要求移車的時間點,同時進行,此過程中,無人要求我下車進入餐酒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94至546頁),告訴人A06已證述其與告訴人A07要離開時,其等A車後方已有車輛停放,非被告A03所為,過程中無人要求其下車,且未證述被告A01、A0

2、A03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A06於112年4

月28日去賈霸餐酒館,是要討論這件事怎麼處理,當天並沒有討論到重點,A01一直想要拿錶,我堅決不給,離開時,車子沒有辦法出來,我不能說人家故意,但是無法倒退的狀況,我是滿害怕的;A01想要拿到錶,是言語上,沒有說強迫,A01說拿錶要幫我鑑定,鑑定出來是想要幫我們去處理這個事情,但是我沒有辦法相信,因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們要離開時,當時我的車前面死路,左右後面都擋著車子,他們人也都站在那裡,講了好久他們才願意移車,氣氛怪怪的;我們要出來開車時,車子就已經在那邊,好像知道我們要出來就已經是先這樣子的感覺,這是我的猜測,但一出來就發現車子已經被擋住;我於警詢時說「A06跟我當下就要離開,但A01立刻叫人阻擋我們的車,我們上車之後車子已經被堵住」,是那時我們想要請他們移車,突然出來很多人,講了很久才願意移開,當時是沒有到叫人阻擋我的車;我們發現車輛被擋住後,找他們移車,他們協調很久才願意移動,中間的氣氛滿怪的;協調過程是開車的人跟小弟要我們先進去談好再離開,當下他們一直要我們談到要把錶放在那,他們才願意讓我們走,這是我的感受,但我們堅持沒有要這樣子;後來車輛僵持一陣子才移開,我不敢下車,是A06去協調,協調過程我沒有很清楚;我於偵訊時說「因為我們無法離開,只好再進餐酒館,找到A01及其他小弟移車讓我們離開,A01說先把手錶留在這裡怕我們掉包,A06說他大哥是何人,A01聽到後才讓我們離開」,那時我窗戶有開一點縫,從言語中有感受到這樣子的狀況;沒有刻意駕車把我們擋住,我們看到的就是車子被擋住;我看到A01、A02站在、擋住我們的車子旁,請A06下車再聊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537至540頁),告訴人A07亦證述其與告訴人A06要離開時,其等A車後方本已有車輛停放,無人刻意駕車擋住。且依告訴人A07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A01、A03以B車阻擋在A車後方等節,顯出於個人臆測,無從採信。至於告訴人A07上開證述關於被告A01、A02站在、擋在A車旁請告訴人A06下車再聊一下部分,依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此情節,且告訴人A06亦未如此證述,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即難遽信。

⒊綜核上開事證,告訴人A06、A07自餐酒館出來要離開時,其

等A車後面本即有車輛停放,且該車輛於短時間內已挪移,復未見被告A01、A02、A03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A06、A07離去或要求告訴人A06下車之行為,即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1、A02、A03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A01、A02、A03犯罪,自應為被告A01、A02、A03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A02、A05涉犯上開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A01、A02、A05、同案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6、A07於偵查中之指訴、關於告訴人A06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紫爵酒店出入一樓大廳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A07與被告A01、A05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A07、A06與被告A01之對話錄音譯文、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內錄音譯文、被告A01、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A01與告訴人A06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A06、A07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A02、A05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晚間在紫爵酒店910

號包廂與告訴人A06、A07見面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A02辯稱:被告A02僅單純接告訴人A06到包廂,並無強押,且被告A02在包廂內,均在角落吃飯,且約其他朋友談論事情,並無參與衝突,被告A02並無打人、強盜、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行為等語。被告A05辯稱:告訴人A06先接觸被告A02,之後接觸被告A01,才由被告A01代表告訴人A07與代表被告A05之「倢哥」協商債務,被告A05與被告A01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該日係告訴人A07自願交出本案手錶給大家觀看,無人利用毆打告訴人A06之機會對告訴人A07索取財物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A01於112年5月4日晚間在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內,擅自取

走本案手錶,且毆打告訴人A06,並對告訴人A06喝斥:「你是怎樣,站呼好(臺語)」及對告訴人A07喝斥:「哭爸喔(臺語),給我坐好」而喝令其等不准行動,犯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被告A02雖於上開時地同時在場,且被告A02在告訴人A06抵達

紫爵酒店時,接告訴人A06進入910號包廂。然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06、A07關於該日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判決壹、二、㈢部分),均未指述被告A02對其等有何毆打、壓制或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A06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我到紫爵酒店910號包廂時,A02在樓下等我,沒有強壓我,我跟他一起搭電梯上去,當日在紫爵酒店包廂內,A02沒有參與,我印象很深刻,他從頭到尾都坐在很角落很邊邊,我很肯定是這樣,A02沒有參與討論或說話,沒有拿我或A07任何東西,A02沒有對我動手、沒有辱罵我、沒有跟我起爭執、沒有動手傷害我、沒有強盜我東西等語,即難認被告A02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與被告A01間就被告A01前開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以強制罪相繩。

⒊又被告A05雖亦同時在場,且係與告訴人A07有債務糾紛之人

。惟稽核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06、A07關於該日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判決壹、二、㈢部分),告訴人A07並未指述被告A05對告訴人A06、A07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A06則稱被告A05與其爭吵、對其不友善、在旁觀看、在其想站起來時叫其不要動等語,然其所稱被告A05叫其不要動乙節,僅係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A05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5與被告A01間就被告A01前開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2、A05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A02、A05犯罪,自應為被告A02、A05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5於112年5月4日晚間在紫爵酒店910號包廂內毆打告訴人A06,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2、A05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6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1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A01 2 勞力士手錶1支(即本案手錶) A01 3 OPPO RENO 7Z(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A02 4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A05 5 借款契約書1份 A05 6 筆記簿1本 A05 7 IPHONE10手機1支 A03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