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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第47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又於114年1月4日、114年3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經借提執行他案,已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係易科罰金),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

三、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以卷內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四、羈押之原因

(一)被告於本案犯後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方逮捕始到案,且先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2次,可見被告並非甘願受罰之人。而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其先前經通緝均係自行到案等語,然此無解於其曾經遭通緝之情況,無法以此認為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雖又辯稱其願意簽署棄保切結書、收到臺中高分院撤銷具保之裁定後也有來開庭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其於收到臺中高分院撤銷具保之裁定後仍有到庭,可認為被告沒有逃亡之虞等語,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亡,已如前述,此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是否簽署棄保切結書以及事後是否到庭,均無解於上開認定,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前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現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審理中。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之虞。

(三)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已經訊問證人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虞等語,然而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遑論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枝,甚而與同案被告翁立中一同持槍枝而向同案被告林勝豐尋仇,顯現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並使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之危險性具體實現在外。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保全被告以避免其再為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然均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然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必要性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