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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立中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第4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諺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翁立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翁立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以及子彈1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將之攜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而共同持有之。

二、林明諺因與林勝豐前有糾紛,因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翁立中,前往林勝豐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尋仇。其等於113年6月16日5時4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先由翁立中持本案槍枝以及彈匣1個、子彈6顆,未經黃○○之同意,侵入本案住處客廳後持槍恫嚇蔡誠德,命蔡誠德叫林勝豐出面解決紛爭,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誠德,使蔡誠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誠德為搶奪翁立中手上之槍枝而與翁立中扭打,於打鬥過程中,本案槍枝不慎擊發1發子彈,林勝豐聽聞槍聲後從本案住處之房間走出,並加入鬥毆,林明諺聽聞槍聲後,亦未經黃○○之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客廳,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1枝進入本案住處客廳而加入鬥毆。林明諺、翁立中、林勝豐、蔡誠德在本案住處客廳互相攻擊,蔡誠德因而受有後枕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背挫傷、右拇指半脫位、左拇指擦傷;林勝豐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臉頰擦傷、下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勢;翁立中因遭林勝豐、蔡誠德攻擊而倒臥於地上,林明諺不敵而逃竄至屋外,並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先逮捕翁立中後,於本案住處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再循線追查本案車輛而逮捕林明諺,並於本案車輛上查獲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且依照林明諺之供述在其友人柯○○住處(地址詳卷)扣得子彈3顆,末於113年6月17日0時55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機下方查扣本案槍枝1枝、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彈殼1顆,始查悉上情(檢察官起訴林勝豐、蔡誠德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起訴林明諺、翁立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勝豐、蔡誠德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林勝豐、蔡誠德、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頁),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明諺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林明諺、翁立中(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四第313頁、卷五第97頁),被告翁立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偵47869卷第106頁、偵32400卷第145頁、聲羈卷第14頁、偵聲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235頁、第352頁、本院卷三第25頁)均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偵4768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於警詢中、林勝豐(偵47869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偵32400第409頁至第411頁)、蔡誠德(偵47869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偵32400卷第403頁至第405頁,證人林勝豐、蔡誠德雖為本案被告,然就被告2人部分屬告訴人以及證人身份,下均以證人稱之)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2400卷第253頁至第262頁)、取槍影像畫面截圖(偵32400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2400卷第509頁至第511頁)、被告翁立中、林明諺、證人林勝豐及蔡誠德等人涉嫌槍砲案調查時序表(偵47869卷第97頁至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被告翁立中指認2.林勝豐、5.林明諺、8.蔡誠德(偵47869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⑵被告林勝豐指認2.林明諺(偵47869卷第169頁至第172頁)、⑶被告林勝豐指認5.翁立中(偵47869卷第173頁至第176頁)、⑷證人蔡誠德指認5.翁立中(偵47869卷第177頁至第180頁)、⑸證人黃○○指認2.林明諺(偵47869卷第181頁至第184頁)、⑹證人黃○○指認6.翁立中(偵47869卷第185頁至第188頁)、⑺證人柯○○指認4.林明諺(偵47869卷第189頁至第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9卷第195頁至第201頁至第209頁、偵47869卷第231頁至第2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9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⑴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75276號(偵47869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⑵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5277號(偵47869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⑶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82083號(偵47869卷第251頁至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2045號鑑定書(偵47869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偵47869卷第261頁至第26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⑴證人林勝豐(偵47869卷第271頁)、⑵證人蔡誠德(偵47869卷第273頁)、查獲現場照片(偵47869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7869卷第281頁至第28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3年度院保字第2550號(本院卷一第180-5頁)、⑵113年度院槍保字第93號(本院卷一第180-9頁)、⑶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本院卷一第180-13頁)、⑷113年度院保字第2945號(本院卷一第425頁)、⑸113年度院保字第2946號(本院卷一第429頁)、⑹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本院卷一第433頁)、⑺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13號(本院卷一第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431號(本院卷一第183頁)、⑵113年度彈保字第95號(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11頁)、⑶113年度槍保字第134號(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7頁)、⑷113年度保管字第6684號(本院卷一第371頁)、⑸113年度保管字第6683號(本院卷一第381頁、第389頁)、⑹113年度槍保字第163號(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9頁)、⑺113年度彈保字第120號(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391號函(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證人林勝豐住處監視器影像,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槍枝係由被告林明諺先取得後,再交予被告翁立中等語,然查:被告翁立中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該槍枝係被告林明諺於本案車輛上交付予其等語(偵47869卷第106頁、第110頁、偵32400卷第144頁、第148頁、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三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然卻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改口稱該槍枝係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五第97頁),以被告翁立中前後反覆之證詞,已難認定本案槍枝究係被告林明諺或者被告翁立中所先取得後攜帶至本案車輛上。再者,證人柯○○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反覆,先稱「我不記得槍到底是誰帶去的,我現在的記憶比警局中清楚」,又稱「我現在的印象比較模糊,我在警局時記的比較清楚」(本院卷一第357頁)、「我在警局時說林明諺有說到槍是他帶去的,是正確的」(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55頁),以證人柯○○前後反覆之證詞,亦難推認該槍枝究係何人所先取得。證人楊○○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前有搭載本案車輛,在約10分鐘的車程內有看到被告翁立中拿出槍枝,且被告翁立中說他跟人家吵架等語(本院卷三第300頁至第302頁),然此與證人林勝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翁立中沒有仇恨或糾紛」(偵47869卷第132頁、本院卷四第123頁)之情況顯然不符,遑論被告林明諺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證人楊○○有何搭乘本案車輛之情況,卻於本案經過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始聲稱證人楊○○有見聞本案經過、聲請傳喚證人楊○○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益徵證人楊○○之證詞實有可疑,因此本院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據上,被告翁立中以及各證人之證詞均難憑採,以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本案槍枝究係何人取得後攜至本案車輛,爰認定該槍枝係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攜至本案車輛上。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1枝以及彈匣2個之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應均為持有手槍之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雖均已就本案告訴乃論部分之罪部分撤回告訴(本院卷四第397頁),然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尚有經告訴人黃○○提出告訴(偵47869卷第149頁),告訴人黃○○既未撤回告訴,此部分即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共計15顆子彈,屬持有相同種類之個體,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侵入住宅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翁立中係侵入本案住宅後,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行顯有部分重合,而應論以一行為,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2人所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累犯規定之適用⑴被告林明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簡字第278號判決、第36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林明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林明諺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明諺辯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林明諺所為已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林明諺除該案外尚有多起前科,況其經過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為本案重罪,顯見被告林明諺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翁立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17號、108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翁立中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翁立中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翁立中辯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後之成效以及再犯之虞等因素,本案應無累犯之適用等語,然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翁立中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等為論據,可見被告翁立中先前尚有多起前科,且其經過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為本案重罪,堪認被告翁立中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⑴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諺始終於偵查中拒絕供述槍枝來源,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林明諺於偵查中辯稱該槍枝係被告翁立中所攜帶至本案車輛,而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本案槍枝究竟係由何人所攜帶至本案車輛,已如前述,因而無法排除本案槍枝來源確係被告翁立中之可能性,是尚難認被告林明諺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立中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林明諺,使檢

警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翁立中並未自首,起訴書記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係誤載)。然查,本案無法排除本案槍枝之來源係被告翁立中的可能性,已如前述,已難認有因被告翁立中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遑論被告翁立中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54分至10時14分之警詢時始供稱本案槍枝來源係被告林明諺,而於初次警詢筆錄時辯稱槍枝係告訴人蔡誠德所持有等語(偵47869卷第100頁、第105頁),而參諸本案調查時序表,警方早已在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14分(亦即被告翁立中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被告林明諺之前)就已查獲被告林明諺,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翁立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明諺,本案不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其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枝1枝、子彈1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之行為危險性;復審酌被告林明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承認犯罪,被告翁立中則自始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並已撤回告訴(本院卷四第397頁),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明諺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明諺所為傷害犯行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該球棒即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彈殼、彈頭等,均已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8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扭打,導致告訴人蔡誠德因而受有後枕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背挫傷、右拇指半脫位、左拇指擦傷;告訴人林勝豐因而受有左顳部挫傷、左臉頰擦傷、下頷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左右上臂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勝豐、蔡誠德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397頁),是就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傷害罪,與上開有罪部分(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 備註 1 數位影像錄影主機(型號:EX2-986-TW)1台 無 (偵47869卷第199頁) 2 木製球棒(斷裂兩截)1枝 無 (偵47869卷第207頁) 3 VIVO手機Y55(門號:0000-000000;IMEI SIM1:000000000000000;IMEI SIM2:000000000000000)0枝 無 (偵47869卷第207頁) 4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93號(本院卷一第180-9頁)、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本院卷一第437頁) 5 彈殼15顆 1.其中3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2.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3.其中3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然僅1顆具殺傷力,剩餘2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4.其中4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5.其中1顆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6.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劫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偵47869卷第249頁)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本院卷一第180-13頁)、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本院卷一第433頁) 6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偵47869卷第247頁)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本院卷一第433頁) 7 海洛因(10.17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8 海洛因(2.26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77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1 大麻(1.8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2 夾鍊袋1批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3 磅秤1台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4 玻璃球1顆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5 IPHONE手機1枝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6 IPHONE手機1枝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7 平版電腦1台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8 現金新臺幣5萬4200元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