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豐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誠德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第4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蔡誠德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蔡誠德彼此係友人,林明諺則因故前與林勝豐有所糾紛,林明諺因而與其友人翁立中於民國113年6月16日5時40分,共同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槍枝)以及子彈15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如附表編號5、6所示),前往林勝豐位於臺中市○○區之住處尋仇(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又林明諺、翁立中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罪刑);林明諺、翁立中於113年6月16日5時40分許抵達本案住處後,先由翁立中持本案槍枝以及彈匣1個、子彈6顆,侵入本案住處客廳後持槍恫嚇蔡誠德,命蔡誠德叫林勝豐出面解決紛爭,蔡誠德為搶奪翁立中手上之槍枝而與翁立中扭打,於打鬥過程中,本案槍枝不慎擊發1發子彈,林勝豐聽聞槍聲後從本案住處之房間走出,並加入鬥毆,林明諺聽聞槍聲後,亦侵入本案住處之客廳,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球棒1枝進入本案住處客廳而加入鬥毆,嗣翁立中因遭林勝豐、蔡誠德攻擊而倒臥於地上,林明諺不敵而逃竄至屋外,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此部分衝突過程,下稱本案衝突)。而林勝豐、蔡誠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在蔡誠德將其自翁立中所奪得之本案槍枝、彈匣1個以及擊發後所剩餘之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攜入本案住處內後,推由林勝豐持有本案槍彈,並由林勝豐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住處之不詳地點,且林勝豐、蔡誠德於警方據報到場後,未向警方陳報本案槍彈之所在,並於警詢中分別向警方佯稱本案槍彈遭林明諺攜離本案住處等語,後因警方於113年6月17日0時5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洗衣機(下稱本案洗衣機)下方查扣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勝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勝豐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本院卷二第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蔡誠德以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勝豐警詢之證述以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55頁),是該等證據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蔡誠德犯行之證據;又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蔡誠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蔡誠德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勝豐(下僅稱林勝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藏放本案槍彈,我也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藏放的,是被告蔡誠德(下僅稱蔡誠德)自己藏起來的,我否認犯罪等語;林勝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應係蔡誠德藏放本案槍彈,為了推諉罪責始將責任推到林勝豐身上,且依照本案證據可見林勝豐並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槍彈係林勝豐指示證人黃○○所藏放,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訊據蔡誠德固不爭執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未供出本案槍彈之所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藏放本案槍彈的意思,我之所以沒有在第一次警詢時供出本案槍彈的所在,是因為林勝豐、黃○○要求我幫他們解套,我因為義氣才這麼說,且我把本案槍彈撿起來拿進本案住處裡面以後,有跟林勝豐、黃○○講說要把本案槍彈交給警察,但林勝豐就叫黃○○把本案槍彈藏起來等語;蔡誠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蔡誠德與同案被告林明諺、翁立中並無糾紛,蔡誠德並無動機持有本案槍彈,而係林勝豐有動機持有本案槍彈,且蔡誠德反對林勝豐藏放槍枝,本案槍彈藏放的過程與蔡誠德沒有關係,蔡誠德不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另蔡誠德不知道本案槍彈藏匿的位置,所以不能以蔡誠德未告知警方槍枝及子彈的去向,就認為蔡誠德有幫助藏匿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等語。
(二)不爭執之事項:本案槍彈確實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且就5顆非制式子彈中,有4顆具備殺傷力;又林勝豐、蔡誠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林明諺、翁立中發生本案衝突後,蔡誠德自同案被告翁立中處奪得本案槍彈,並將之攜入本案住處;嗣警方於113年6月16日6時許到場時,並未查獲本案槍彈,且被告2人在113年6月16日警詢時,均供稱本案槍彈遭同案被告林明諺逃走時攜離,警方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接獲證人黃○○通報本案槍彈之所在,始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本案洗衣機下方,查獲本案槍彈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立中(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12頁,下稱證人翁立中)、證人黃○○(本院卷五第31頁至第6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林勝豐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蔡誠德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32400卷第131頁至第140頁)、取槍影像畫面截圖(偵32400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32400卷第509頁至第511頁)、翁立中、林明諺、林勝豐及蔡誠德等人涉嫌槍砲案調查時序表(偵47869卷第97頁至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同案被告翁立中指認2.林勝豐、5.林明諺、8.蔡誠德(偵47869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⑵林勝豐指認2.林明諺(偵47869卷第169頁至第172頁)、⑶林勝豐指認5.翁立中(偵47869卷第173頁至第176頁)、⑷蔡誠德指認5.翁立中(偵47869卷第177頁至第180頁)、⑸證人黃○○指認2.林明諺(偵47869卷第181頁至第184頁)、⑹證人黃○○指認6.翁立中(偵47869卷第185頁至第1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⑴林勝豐部分(偵47869卷第195頁至第201頁)、⑵同案被告翁立中、林明諺部分(偵47869卷第203頁至第209頁)、⑶證人黃○○部分(偵47869卷第239頁至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⑴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75276號(偵47869卷第247頁至第248頁)、⑵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5277號【含結文】(偵47869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2045號鑑定書(偵47869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7869卷第281頁至第28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3年度院槍保字第93號(本院卷一第180-9頁)、⑵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本院卷一第180-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3年度彈保字第95號(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11頁;第306頁)、⑵113年度槍保字第134號(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7頁;第30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可見在同案被告林明諺、翁立中侵入本案住處後不久,同案被告林明諺即離開本案住處,而被告2人、證人黃○○均有追逐同案被告林明諺,且在此過程中蔡誠德手中有持本案槍彈;嗣被告2人、證人黃○○追逐完畢,均有回到本案住處,且警方、救護人員隨後即來到本案住處,同案被告翁立中、被告2人則依序隨警方以及救護人員離開本案住處,在此過程中未見有任何人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又本案洗衣機即係本案槍彈最後遭查獲之位置,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再參以林勝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救護人員到場以後,我先跟蔡誠德一起被載往醫院,接著我跟蔡誠德一起去警察局,一直到113年6月17日晚間,我跟蔡誠德各自交保,我才回到住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37頁);蔡誠德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林勝豐於113年6月16日被救護車載走以後,直到113年6月17日交保為止,我跟林勝豐都沒有回到本案住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又參以本案槍彈係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始遭警方於本案洗衣機下方所查獲,此有翁立中、林明諺、林勝豐及蔡誠德等人涉嫌槍砲案調查時序表(偵47869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證。以上開事證,可見被告2人在與同案被告林明諺、翁立中之衝突後、警方到場前,並未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且在警方到場後,2人即未有機會回到本案住處藏放本案槍彈,足認本案槍彈並非被告2人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
1.林勝豐有為藏放本案槍彈之實行行為,其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⑴警方於113年6月16日6時許到場時,並未查獲本案槍彈,已如
前述,足認斯時本案槍彈應遭藏放於本案住處內之不詳地點,警方始未能查獲本案槍彈。
⑵林勝豐雖就其於案發時是否知悉本案槍彈有遭蔡誠德攜入本
案住處乙情,屢屢更異其詞,然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2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2人以及證人黃○○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係共同追逐同案被告林明諺,又共同回到本案住處,斯時蔡誠德手上就已經拿著本案槍彈,足認林勝豐應知悉本案槍彈有遭蔡誠德奪得後,攜入本案住處;再者,蔡誠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拿著本案槍彈出去追林明諺,後來我有把本案槍彈拿回本案住處,並放在本案住處客廳的桌上,因為黃○○當時有報警,我就跟林勝豐以及黃○○說已經有報警了,要把本案槍彈交給警察,但因為林明諺在此之前就曾持槍向林勝豐尋仇,林勝豐怕林明諺再次持槍回來報復,因此林勝豐叫黃○○將本案槍彈拿去藏,黃○○就把本案槍彈拿去藏起來,我不知道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53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蔡誠德將本案槍彈拿進本案住處後,林勝豐就跟蔡誠德推來推去,林勝豐講說不要把本案槍彈交給警察,蔡誠德則說要把本案槍彈交給警察,我也有說有報警了,要把本案槍彈交給警察;後來我進入房間內照顧小孩,警察來的時候我才從房間內出來,所以沒有看到本案槍彈到底放在何處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60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更足認被告2人以及證人黃○○於事發後有討論如何處置本案槍彈,是林勝豐於案發後,應知悉本案槍彈有遭蔡誠德攜入本案住處。
⑶同案被告林明諺在本案之前,即於113年1月21日持槍向林勝
豐尋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1頁),堪認林勝豐確實具備藏放本案槍彈之動機,而蔡誠德以及證人黃○○之證詞業如上述,就林勝豐有表示不要把本案槍彈交予警方乙情,其等證述彼此相符,且有上開起訴書作為間接證據可認林勝豐具備藏放本案槍彈之動機,堪認蔡誠德將本案槍彈攜入本案住處後,林勝豐確實有表示不要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而就本案槍彈之藏放過程,蔡誠德以及證人黃○○之證詞彼此矛盾,無法認定本案槍彈究竟係林勝豐獨自藏放,或者指示蔡誠德、證人黃○○藏放,然參以警方到場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乙情,足認林勝豐有以不詳方式藏放本案槍彈。是林勝豐既然以不詳方式藏放本案槍彈,對於本案槍彈具備實力支配,所為即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⑷林勝豐雖辯稱其沒有藏放本案槍彈、本案槍彈怎麼藏起來其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卷五第245頁),且林勝豐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林勝豐不知道本案槍彈留在本案住處等語(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本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以及蔡誠德、證人黃○○之證述,已足認定林勝豐知悉本案槍彈有放在本案住處;且林勝豐先辯稱「本案槍彈遭同案被告林明諺帶走」(偵47869卷第126頁),又辯稱「蔡誠德為了保護我與我家人的安全,所以將本案槍彈藏在本案洗衣機下方」(偵47869卷第134頁、偵32400卷第411頁),再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有遭藏放於本案住處」(本院卷二第116頁)、「本案槍彈係遭同案被告林明諺帶走,可能是同案被告林明諺將槍枝掉在洗衣機下方」(本院卷二第327頁),其不僅在偵查中因檢警所查獲之證據不同而更異其詞,甚至直至本院審理中,仍以與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辯詞置辯,顯見林勝豐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⑸林勝豐之辯護人雖辯稱:蔡誠德先後證述不一,應係為推諉
罪責才將責任推到林勝豐身上,本案槍彈係蔡誠德藏放;又本案僅有蔡誠德指述林勝豐指示證人黃○○藏放槍枝,為單一指述,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林勝豐有藏放槍枝或者指示證人黃○○藏放槍枝等語(本院卷五第252頁)。然查,蔡誠德於警詢、偵訊供稱「林明諺帶走本案槍彈」、「我將本案槍彈丟在洗衣機地板」等語,均顯與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不可採,無法以此認定蔡誠德有將本案槍彈藏放於不詳地點或者本案洗衣機下方,林勝豐之辯護人以此辯稱本案槍彈必係蔡誠德所藏放,並非足採;再者,就林勝豐有藏放本案槍彈乙情,並非僅有蔡誠德之證詞,而尚有證人黃○○之證詞、另案起訴書、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等證據可資認定,自不得以蔡誠德於本案亦涉犯重罪,就認為其證詞不可採信,且蔡誠德於審理中之證述,與本案槍彈遭查獲之客觀經過亦屬相符,實足認其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是林勝豐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2.林勝豐具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林勝豐有以不詳方式藏放本案槍彈,已如前述,且林勝豐於113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掉在我家的地板上,林明諺逃跑的時候拿走的」(偵47869卷第126頁)等語,更可見其於113年6月16日警詢時所為,係意圖排除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可能,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具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甚明。
3.蔡誠德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客觀犯行,且亦具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⑴蔡誠德自證人翁立中處奪得本案槍彈後,以物理力量持有本
案槍彈,其對於本案槍彈已具備實力支配,其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其嗣後不僅未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反而任憑林勝豐藏放本案槍彈,且與林勝豐共同向警方為虛偽之供述,可見蔡誠德欲使林勝豐對本案槍彈保有實力支配,足認蔡誠德奪得本案槍彈後,即推由林勝豐持有本案槍彈,而與林勝豐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⑵蔡誠德自同案被告翁立中處奪得本案槍彈後,已經對於本案
槍彈具備實力支配,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誡命,蔡誠德此時並沒有自由處分本案槍彈之權利,而係負有將本案槍彈交予警察機關之義務,然其捨此而不為,任憑林勝豐處置本案槍彈,顯然已經以本案槍彈所有人的地位自居,此時蔡誠德就已經具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非制式子彈之主觀犯意,且其於警方到場時,已知悉本案槍彈係位於本案住處內,且遭林勝豐以不詳方式藏放,卻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掉到哪裡,我覺得本案槍彈是另一個拿球棒的男子逃跑時拿走的」(偵47869卷第126頁)等語,更顯見蔡誠德也意圖排除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可能,並使林勝豐得以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林勝豐、蔡誠德顯然具備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⑶蔡誠德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蔡誠德有向林勝豐表示要將
本案槍彈交給警方,因此林勝豐之後如何藏放槍枝,均與蔡誠德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245頁、第254頁);蔡誠德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蔡誠德僅係短暫拿取本案槍彈以驅離同案被告林明諺,事後即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住處的客廳桌上,實際拿取本案槍彈的時間極為短暫,足認蔡誠德並未將本案槍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等語(本院卷五第68頁)。經查,證人黃○○固然證稱「蔡誠德有說要把將拿給警方就好」(本院卷五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而與蔡誠德所辯相符,足以認定蔡誠德確有向林勝豐如此表示,然而無法以此認為蔡誠德所為不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蓋蔡誠德並無權任意處分本案槍彈,以蔡誠德任憑林勝豐藏放本案槍彈之行為,已足認其以本案槍彈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且其直至第一次警詢止,均未告知警方本案槍彈遭林勝豐所藏放,反而與林勝豐一同對警方為虛偽不實之供述(蔡誠德至少知悉本案槍彈係遭林勝豐所藏放如前述,此為蔡誠德所不爭執),不僅在客觀上鞏固了林勝豐對於本案槍彈的持有,而與林勝豐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且更足認蔡誠德主觀上有使林勝豐持有本案槍彈之意思,而與林勝豐具備犯意聯絡;整體觀察蔡誠德之行為,可見得其在與林勝豐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的犯罪流程中,屬於不可或缺的一環,自不得任憑蔡誠德以及辯護人擷取其與林勝豐謀議過程之一段,或者以蔡誠德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短,即認蔡誠德所為不構成犯罪。
⑷蔡誠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蔡誠德與林明諺、翁立中沒有
仇恨、糾紛,其不具備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或不法意圖等語(本院卷五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五第253頁至第至254頁)。然蔡誠德是否具備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與其所為是否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關;而本案犯罪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蔡誠德客觀所為,已足認定其具備與林勝豐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蔡誠德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⑸蔡誠德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蔡誠德係基於與林勝豐之情
誼、出於義氣,始會配合林勝豐之說詞,蔡誠德供稱有將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以以此對蔡誠德為不利認定,或者認為蔡誠德與林勝豐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本案槍彈實際係於林勝豐、蔡誠德離開本案住處後,遭證人黃○○所藏放於本案洗衣機下方,此部分與蔡誠德無涉,且不可以以證人黃○○有向蔡誠德告知槍枝的實際地點,就認為蔡誠德具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本院卷五第74頁)。然查,本院並未以蔡誠德此部分之供述,或者本案槍彈最後係於本案洗衣機下方所查獲等情,認定蔡誠德具備主觀犯意,而係以蔡誠德奪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第一次警詢時止之客觀行為,認定其具備主觀犯意,至本案槍彈究係由何人所藏放置本案洗衣機下方,要與上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足採。
⑹蔡誠德之辯護人雖再為其辯稱:蔡誠德只知道林勝豐有把本
案槍彈藏起來,但是並不知道本案槍彈之槍枝所在,所以在第一次警詢時,始無法向警方說明本案槍彈的所在,不能以此認為蔡誠德有幫助藏匿槍枝等語(本院卷第254頁)。然查,蔡誠德於第一次警詢時並非單純地供稱不知道本案槍彈之所在,而係供稱同案被告林明諺將本案槍彈帶離現場,以此方式積極地隱瞞本案槍彈之所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然與蔡誠德之實際供述不符,且蔡誠德所為鞏固了林勝豐對於本案槍彈之實力支配,已如前所述,自無法以辯護人所辯對蔡誠德為有利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持有手槍1枝以及彈匣1個的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應均為持有手槍之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共計5顆子彈,屬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六)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林勝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林勝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林勝豐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勝豐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林勝豐上開所為已符合累犯之規定,而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與本案是否相同,並非依照累犯規定加重之要件,仍應以被告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為據,審酌被告林勝豐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在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後,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以及本案,堪認被告林勝豐確實未能因為前案執行而習得教訓,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勝豐以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2.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誠德本案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蔡誠德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時甚短,且並未以之為進一步之犯行,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相較於一般擁槍自重者,情節應屬輕微;且被告蔡誠德於犯後固然否認犯行,然其所供稱之客觀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就被告蔡誠德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被告林勝豐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林勝豐於犯後始終否認客觀犯行以及主觀犯意,且屢次更異其詞,於起訴後更是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實無法對被告林勝豐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林勝豐部分,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後),仍嫌過重之情事,本案就被告林勝豐之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禁止私人持有槍枝、子彈之誡命,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勝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2人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非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5顆非制式子彈,然該等子彈業經試射,而僅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其中5顆彈殼原本係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之非制式子彈),該等彈殼既然均已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得為本案證據之物,然而並非違禁物,或者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槍枝、子彈之鑑定結果 備註 1 數位影像錄影主機(型號:EX2-986-TW)1台 無 (偵47869卷第199頁) 2 木製球棒(斷裂兩截)1枝 無 (偵47869卷第207頁) 3 VIVO手機Y55(門號:0000-000000;IMEI SIM1:000000000000000;IMEI SIM2:000000000000000)0枝 無 (偵47869卷第207頁) 4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93號(本院卷一第180-9頁)、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本院卷一第437頁) 5 彈殼15顆 1.其中3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2.其中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3.其中3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然僅1顆具殺傷力,剩餘2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4.其中4顆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5.其中1顆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47869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265頁) 6.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劫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偵47869卷第249頁)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本院卷一第180-13頁)、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本院卷一第433頁) 6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偵47869卷第247頁)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9號(本院卷一第433頁) 7 海洛因(10.17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8 海洛因(2.26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77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0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1 大麻(1.8公克)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2 夾鍊袋1批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3 磅秤1台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4 玻璃球1顆 無 (偵47869卷第235頁) 15 IPHONE手機1枝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6 IPHONE手機1枝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7 平版電腦1台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 18 現金新臺幣5萬4200元 無 (偵47869卷第23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