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第47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諺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不會逃亡,希望回家與家人團聚,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於114年1月4日、114年3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經借提執行他案,已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而本院先前於114年3月14日延長羈押之效力仍然繼續存在,是被告為本院所羈押之人犯。
(二)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其所涉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前即因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起訴,該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已遭羈押相當期間,且亦經另案之完整執行程序,對於自身過錯應已經有所瞭解,若被告能以10萬元具保,並且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得避免被告逃亡或者再次為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