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諺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第47869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再執行羈押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林明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禁止接見通信;後又於114年1月4日、114年3月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14年3月14日經借提執行他案,已於11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部分刑期係易科罰金),而本院先前於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之效力仍然繼續存在,是被告為本院所羈押之人犯,而本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准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羈押之原因:
(一)被告於本案犯後旋即駕車逃逸,經警方逮捕始到案,且先前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2次,可見被告並非甘願受罰之人。而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再被告於本案前,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審理中。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之虞。
(三)被告雖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始聲請傳喚證人楊穎昌,然此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已無勾串該證人之虞,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涉犯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遑論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槍枝,甚而與同案被告翁立中一同持槍枝而向同案被告林勝豐尋仇,顯現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並使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之危險性具體實現在外。是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及保全被告以避免其再為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六、本院所為原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裁定應予執行;而本院原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係自114年3月4日至114年5月3日,原本羈押期間為60日,被告既於114年3月14日經借提執行,其原本剩餘之羈押日數即尚有50日;而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當日予以其具保,現既回復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應自本日起繼續羈押50日,而應自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50日。
七、而被告、辯護人固聲請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