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更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更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網路通訊社群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執業啡行員」向不特定人士刊登:「持續出#執#執著#夯#糖果#安#=化學組/預定12/25休息一天(00:00始)/需要備貨的朋友注意一下時間唷」等訊息。經警方於翌日(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成買家回覆該私訊詢問刊登內容,並改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談妥交易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於同日14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朱晉廷之妻、不知情之仲芳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朱晉廷即前往楊更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出貨與警方。
二、楊更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前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晉廷,朱晉廷則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包含此次購毒價金在內之1萬1500元匯款至楊更強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嗣朱晉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楊更強租屋處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與楊更強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裝成包裹,郵寄至警方所指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食品店。經警方於同年月28日11時43分許,在上開新竹食品店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物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更強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收受證人朱晉廷1萬1500元之匯款,及其2人於同日17時23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朱晉廷向我借錢,匯款給我是還錢。當天朱晉廷說他睡不著,要來找我聊天,進我家聊一下後,他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還我,後來他去櫃檯寄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寄什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朱晉廷之匯款紀錄與販賣數量、金額不符,被告之帳本亦未記載本次交易之日期、金額,不足以補強證人之證詞,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朱晉廷與網路巡警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及其
於111年12月24日先至被告租屋處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匯款1萬1500元與被告,並與被告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善店,由證人寄出甲基安非他命由警方收受等事實,業經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112年8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215至219頁)、證人Twitter「執業啡行員」販賣毒品廣告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他卷239至249頁)、證人Telegram「捷安 陳」對話紀錄截圖(他卷250至264頁)、FamilyMart寄取貨單及貨物翻拍照片、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查詢結果(他卷第265至267頁)、111年1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私人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269至276、279至28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241號函暨檢附仲芳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他卷第397至41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登入IP時間、登出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9至70頁)、交易帳本影本(偵續卷第85至109頁)、證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631、707號、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朱晉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5年以上,
我都叫他「強哥」,被告綽號也叫「空A」,我們之間無仇怨嫌隙。我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之間的交易往來都是毒品交易。我和被告的交易基本上是我先拿貨,後面再用我太太的帳戶回錢給被告,但如果我身上有錢也會先給被告。我回錢給被告的金額不一定是當次購買的金額,我就是基本上有多少就還他多少。「回」就是回帳,就是毒品金額。我還完才有辦法再跟被告拿下一次。被告出事之後,我才有其他的毒品來源,先前警詢中稱我有其他的毒品來源,是為了保被告,因為我不希望被告出事情,所以當時我編造了另外2個人的假資訊去混淆警方的查緝。111年12月24日這次跟警察之間的交易是透過網路,買家有先匯款,我有錢就會先匯給被告,不一定會照著先拿再匯的模式。我在被告的租屋處,用被告提供的分裝袋及磅秤分裝毒品,再跟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是我去櫃檯寄的,當天我沒有在全家便利商店另外提領一筆錢給被告。被告帳本上寫的「小朱」就是我,「小朱1$半10500」是我跟被告買毒品的金額,我匯款1萬1500可能是包含其他次毒品的款項,不然被告不會讓我再拿下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4頁),經核證人所述情節,與前列客觀證據相符,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相處幾年,交情一般(本院卷第196頁),足見證人所述毒品交易價金若無還款,無法再拿取等情應為真實,證人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復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為憑(偵卷第61至65頁),證人確實都有匯款給被告之情形,是證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然補強證據本不以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只要足以補強證人證詞,而映證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屬於適格之補強證據。核以被告手寫之交易帳本,其中載有「朱」、「小朱」之頁數,不但記載「1$半
10500」、「咖啡」等與毒品交易相關用語,且多處數字前記有「回」字眼,依證人前開證述,顯係被告紀錄證人積欠之購毒款項數額及回帳情形(偵續卷第95、101頁),自屬補強證據,辯護意旨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111年12月24日證人至其租屋處
是睡不著要找其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是至其租屋處吸毒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前後已有不一,且斯時係下午時分,按常理並非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稱其與證人一同前往便利商店之原因,係證人要領款還錢等語,與證人前開經具結之證詞相悖,再查證人所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1年12月24日相符之提款紀錄(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之犯行,已屬明確。
㈤末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及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裁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5年11月2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
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證人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警方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證人於同日16時43分許即將包含上開購毒價金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本案至少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依證人所述,其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匯款與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75頁),是證人本案匯款與被告之1萬1500元,扣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後,剩餘之1萬500元亦屬被告其他違法行為即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帳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4
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用以聯繫證人,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或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考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32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毛重均為0.33克 (黑色塑膠盒內)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毛重分別為0.86克、3.52克、3.51克 4 毒品咖啡包4包 毛重分別為2.28克、2.13克、2.22克、2.36克 5 吸食器1組 6 葡萄糖粉1罐 7 磅秤2個 8 夾鏈袋1包 9 橡膠皮帶1條 10 毒品研磨器1組 含黃色鐵盒 11 帳本1本 1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毛重分別為1.21克、2.5克、0.45克、1.39克、1.14克、2.99克、4.45克、4.48克 (咖啡色盒子內) 13 新臺幣20萬7000 仟元鈔:172張 伍佰元鈔:40張 佰元鈔:150張 14 iPhone11手機1支(白)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iPhone12手機1支(黑) IMEI:000000000000000